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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三字第107090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8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飲料店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1
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106年8月7日至13日未給予勞工○○○(下稱○君)每工作7日
有2日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106年7月31日至8月6日、8月21日至27日未給予
勞工○○○(下稱○君)每工作7日有2日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9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9962301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
另以106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8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10月
8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8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30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訴願請求為「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6年10月19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638328501號裁處書與限期繳納罰款核定書」,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
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且原處分機關同日期裁處書字號為「北市勞動
字第10638328500號」。經本府法務局於 106年11月7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代表人○○
○確認真意,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8500號裁處書
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
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
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主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
......說明:一、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課予雇
主之法定義務。二、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
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
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
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
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
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 │息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因姊姊預計於106年10月初結婚,自行要求訴願人同意其於106
年8月13日先行加班,預計於10月補休;惟○君因個人因素於 106年9月30日自願離職,
訴願人則改計算加班費,連同106年9月份薪資於106年10月5日匯入○君帳戶。另○君則
表示其於106年9月1日至5日已報名出國旅遊,自行要求訴願人同意其於 106年8月6日及
13日(陳述意見書記載為27日)先行加班,並於106年9月2日及3日補休;有○君及○君
親筆書寫之陳述意見書可憑。訴願人為體恤員工,上網查過相關規定,勞動部106年5月
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示經勞工同意,其於休息日加班後得以補休取代加班
費。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有 2日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1日為休息日,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結果一覽表、訴願人門市支援出勤紀錄表及班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 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查原處分機關以○君自106年8月7日至13日、○君自 106年7月31
日至8月6日及自8月21日至27日,均出勤6日,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規定。然按勞動部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意旨,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給付
休息日出勤工資;至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欲選擇補休,為法所不禁。本件訴願
人已出具106年10月8日陳述意見書,由○君及○君陳述於休息日出勤之理由,且分別於
事後收受訴願人給付之加班費及另行補休之經過。另依卷附訴願人 9月份班表及門市支
援出勤紀錄表影本所示,○君106年9月2日及3日班表確實記載「休」,門市支援出勤紀
錄表亦未有該2日之出勤紀錄,則該2日是否為○君於 106年8月6日及27日休息日出勤之
補休?原處分機關遽以屬事後改善行為而不予採納,未詳盡調查各項證據,不無率斷。
至原處分機關答辯主張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君106年8月13日加班費一節,應屬訴願人是
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情形,尚難逕以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相繩。則
本件訴願人如已給予勞工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或勞工係主動選擇補休,訴願人是否仍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
定,處以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容有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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