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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4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家庭電器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8月21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逐日記載所僱勞工106年5月至7月之出勤時間至分
    鐘為止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以106年8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81
    8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訴願人書面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4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對訴願人進行檢查,並說明訴願人需要改進的缺失
      ,員工上下班時間要清楚,訴願人會依原處分機關的指正。原處分機關檢查應該是要輔
      導商家,不能第 1次檢查有缺失就要罰款,訴願人沒有重大違規,沒有改進再罰款才有
      道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06年8月2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會談紀錄及訴願人之出勤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先命改正,如訴願人未改進再罰款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對於其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
      勞工 106年5月至7月之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訴願人之出勤紀錄
      影本在卷可憑;又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仍未能提出其有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
      資料供核;則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查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強制規定之義務,相關法令亦無應先行勸
      導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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