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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4. 府訴二字第107090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3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教育輔助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19日、8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主辦○○研習營,招聘助教依暑
      期課程之教授上課時間出勤,負責外國教授溝通之窗口及協助影印教學資料,每日課程
      至多4堂課,1堂課至多 2小時;並查得訴願人有以下情事:(一)訴願人招聘之助教○
      ○○、○○○、○○○、○○○等4人,約定每堂課(2小時)車資補助新臺幣(下同)
      160元(即時薪80元),活動參與費 1小時60元,低於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每兩週結算 1次工資,其等4人均任職 1
      週,訴願人未給付其等4人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8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573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8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36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6年9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等規定,以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3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一百零
      五年十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一百二十六元,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一
      百三十三元。二、每月基本工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修正為新臺幣二萬一千零九元
      。」
      106年9月6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805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
      四十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二千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8            │10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資者。         │             │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
      │新臺幣:元)或│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招聘○○○等 4人擔任○○研習營助教,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訴願人與助
        教約定以教授授課時數為基準計算其車馬補助費,此即助教應得之報酬,助教無須
        於特定時間至特定處所為訴願人提供勞務,與僱傭契約無涉;訴願人對助教也未有
        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助教若不隨同教授上課出席,無須向訴願人請假,仍以教授授
        課時數為基準計算其報酬,助教如何協助教授授課,訴願人也不干涉過問,全憑助
        教個人自主決定,本件實屬民法委任關係。
     (二)○○○等4位助教於開學1週後,因與訴願人發生費用爭議,訴願人原欲即行結算,
        但該助教 4人拒絕受領費用,要求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始願領取,協調會上訴願人
        再次表示願先依雙方初始約定之報酬先行結算,但其等 4人表示拒絕受領,故訴願
        人並未有未依約定每 2週結算之情形發生;雙方係因費用發生爭議,原處分機關未
        探究前因後果,以相同爭議(報酬之計算)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另
        行裁罰,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疑慮。
     (三)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組時,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表示如訴願人依勞動基準
        法基本工資計算後,本件將不會裁罰,因助教皆已返回美國就學,致聯繫上耗費些
        許時間,訴願人最終仍已全數聯繫並改以基本工資發給該 4名助教,並回覆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5日函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6年7月19日、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上開 4名助教之出
      勤時數及工資計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助教間係民法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係助教與訴願人發
      生費用爭議,並拒絕受領費用,要求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始願領取,訴願人並無未依約
      定每 2週結算報酬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就相同之報酬計算爭議另行裁罰,違反一事不二
      罰;訴願人最終仍改以基本工資發給該 4名助教,並回覆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不應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22
        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自明。復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
        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
        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
        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觀察;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4月26日101年度判字
        第36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加班如何計給?A:正職9:00
        ~18:00 ,週休二日,國定假日休,目前無加班需求,如有加班依勞基法計給。助
        教依暑期課程教授上課出勤,打卡紀錄僅表示是否有到課。 Q:承上,是否有課程
        表?A:是,可再補件。每日課程至多4堂課,1堂課至多2小時。 Q:助教之工作內
        容為何? A:外國教授溝通的窗口,協助影印教學資料,設定設備,今年度起助教
        無需協助批改、登記成績、協助至機場接機(公司派車,僅需跟車至機場),無需
        送機。助教請假、出勤皆無需向公司回報,完成工作即可。本公司每堂課給予助教
        車資補助160元(80元/H),活動60元/H。(活動如7/9開學8:00~18:30,中間休
        2.5小時)Q:助教之補助如何結算?A:每2週結算1次,惟此4名助教皆只任職 1週
        ,故於離職時已結算補助金額,但此 4名助教拒收,另於調解會中再次表示欲支付
        ,此 4名助教仍不簽收,故尚未給付。本公司認為與助教間屬委任關係,不受公司
        指揮監督,助教也可找人處理相關事務,公司皆不干涉。 Q:承上,是否有簽訂委
        任契約? A:否,僅口頭約定。......。」上開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代表人○○○
        簽名確認。
     (三)復依上開 4名助教之出勤時數及工資計算表所載,訴願人核計○○○28小時車資補
        助2,240元(28x80=2,240)及18.5小時活動參與費1,110元(18.5x60=1,110),共
        計3,350元,7月18日請假時段為10時10分至12時10分、14時30分至16時30分;核計
        ○○○30小時車資補助2,400元(30x80=2,400)及10.5小時活動參與費630元(10.
        5x60=630),共計3,030元,7月17日請假時段為 8時至10時、10時10分至12時10分
        、12時20分至14時20分,7月14日請假時段為8時至10時、10時10分至12時10分、12
        時20分至14時20分;核計○○○32小時車資補助2,560元(32x80=2,560)及18.5小
        時活動參與費1,110元(18.5x60=1,110),共計3,670 元;核計○○○27小時活動
        參與費1,620元(27x60=1,620),共計1,620元。
     (四)另依訴願人提具之○○助教招募頁面可知,訴願人委由○○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辦理
        課程,並透過招募方式篩選不特定人任職,依訴願人開設課程之時間出勤,負責協
        助外國教授處理授課課程事務;及訴願人之代表人○○○說明助教之工作內容為外
        國教授溝通的窗口,協助影印教學資料,設定設備,協助至機場接機(公司派車,
        僅需跟車至機場)等,此均為助教為訴願人所提供之勞務,並非如訴願人主張助教
        無須於特定時間至特定處所為訴願人提供勞務,故訴願人核計應給予 4名助教之車
        資補助及活動參與費,應為 4名助教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由此可知其有經
        濟上從屬性;又依上開 4名助教之出勤時數及工資計算表記載,助教○○○、○○
        ○分別有請假之情事,可知任職助教之人員未能於排定時間出勤仍須向訴願人為請
        假之申請,出勤時間亦受訴願人制度管理,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準此,任職助教之
        人員與訴願人具有相當之從屬性,雙方應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雇關係,訴願人尚難
        以助教如何協助教授授課,訴願人也不干涉過問,全憑助教個人自主決定等,主張
        其與助教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再查依上開 4名助教之出勤時數及工資計算表記載
        ,上開4名助教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其等工資低於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
        且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9日進行勞動檢查時仍未給付上開4名助教工資之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事後改以基本工資發給該 4名助教而邀免責。
        再查訴願人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 2項規定等2種違規態樣,
        本件並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原處分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
        ,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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