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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一字第107090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6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街○○巷○○號(下稱營業地址)設○○店,經營食品什貨、
      飲料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6日派員
      至該址實施勞動檢查時,因店面已轉讓他人經營,無法進行稽查,乃以106年7月10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10636061411號函寄至營業地址,通知訴願人於106年7月18日上午9時30分
      攜帶勞工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等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檢。上開函於106年7月14日寄存
      於內湖○○郵局,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受檢。其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所)、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提供訴願
      人戶籍資料及商業登記。經松山戶政所及商業處分別回復,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
      松山區○○路○○號○○樓」,及訴願人經營之「○○店」於 106年7月4日歇業。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年7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6061420號函分別寄至訴願人營業
      地址及其戶籍地,通知訴願人於106年7月27日 9時30分攜帶勞工之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
      等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受檢。其中寄至訴願人營業地址之函於106年7月25日寄存於內湖○
      ○郵局;寄至訴願人戶籍地之函於106年7月21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
      名在案。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乃以106年8月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60614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分別寄至訴願人營業地址及其戶籍地,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三、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6010號函寄至訴願人營業地址及
      其戶籍地,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8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接受勞動檢查之 2次通知函皆送達至訴願人營業地址,惟訴願人經營之「
      ○○店」已於106年7月4日歇業,並未收受該2件通知函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拒絕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 106年9月1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6006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3日、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
      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
      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
      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
      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
      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
      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
      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勞動部 104年7月14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1375號函釋:「......說明:......二、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
      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稱『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係指宴席包辦、飲食攤、冷
      飲攤等攤販,包括從事餐飲服務但無固定營業地點之流動性攤販、半固定攤販,以及無
      門牌號碼且未具有與一般房屋相同基本功能及外觀之固定攤販等......。」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店」已於 106年7月4日歇業,自無從收
      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另該函亦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惟係由管理員代收,訴願人確實尚
      未領取,當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所通知之時間。又訴願人實際從事主要經濟活動為販賣
      雞排,行業別應屬於主計處「5899未分類其他飲食業」,該行業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0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0636061411號及106年7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6061420號函及郵務送達證
      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松山戶政所106年8月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0756400號函檢
      附之訴願人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店」已於 106年7月4日歇業,自無從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
      ,另該函亦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惟係由管理員代收,訴願人確實尚未領取,當無從知
      悉原處分機關所通知之時間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
      之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該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
      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
      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
      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以 106年7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6061420號函分
        別寄至訴願人營業地址及其戶籍地,通知訴願人於106年7月27日 9時30分攜帶資料
        至指定地點受檢。其中寄至訴願人營業地址之函於106年7月25日寄存於內湖○○郵
        局;另寄至訴願人戶籍地之函於106年7月21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
        簽名在案,已合法送達。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通知受檢之函文,惟查原處分機關以106年7月19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6360614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受檢。該函寄至訴願人營業地址及
        戶籍地。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8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601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該函亦寄至訴願人營業地址及戶籍地。訴願人已知悉並於106年8月2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是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受檢函,洵不足採。又
        訴願人對勞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應保存5年,縱然其經營之「○○店」於106年
        7月4日歇業,仍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攜帶勞工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等資料前往受檢,惟其未前往受檢。是其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工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行業別屬主計處「5899未分類其他飲食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乙
        節,經查訴願人經營之「○○店」有固定營業地址及門牌號碼,並經商業登記,依
        勞動部 104年7月14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1375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並非屬「未分類
        其他餐飲業」,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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