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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13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電腦軟體設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6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下稱○君)105
年5月至7月工資計新臺幣(下同)29萬4,784元、○○○(下稱○君)105年4月至5月工
資計16萬7,054元、○○○(下稱○君)105年4月至7月工資計1萬4,978元、○○○(下
稱○君)105年4月至6月工資計15萬3,169元、○○○105年5月至6月工資計11萬5,363元
及○○○(下稱○君)105年4月至5月工資計4萬8,372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乃以106年6月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194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6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53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分別於106年7月18日、2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願意從 106年10月起支付
○君、○君、○○○等人每月2萬2,000元直到付清為止;另至106年5月止已返還○君薪
資19萬5,000元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因積
欠勞工工資數額甚高(79萬餘元)及影響多名勞工權益等情,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
規定,以 106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7813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月9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
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臺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
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
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行為時)第│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79條第1項第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款及第80條之│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1第1項。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自 105年8月至106年5月陸續給付○君19萬5,000元,不應
併入裁罰金額計算,又○君離職後未返還公司配用之筆電(價值3萬2,000元),訴願人
將其抵扣所欠薪資後,與已還薪之金額相加,已超出應還款金額;○君105年6間月實際
上在家上班並未替公司做事,故應扣除在家上班期間之薪資4萬8,333元,且其尚未歸還
公司配與之工作筆電,訴願人主張應抵扣欠薪額度2萬5,000元;○君及○君之欠薪並應
由股東○○○共同負擔。訴願人本誠心解決欠薪問題,請將原處分撤銷並俟司法判決結
果重新考量裁罰額度。
三、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君等6人任職期
間工資,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8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提供之 105年員工欠薪列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 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主管機關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等,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工因違約或侵權
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
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行為時第23條第 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亦有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Q:關於貴公司主動提供之欠薪列表,可否詳細說
明?A:公司 105年4月起因股東抽資造成財務問題,致部分員工薪資未能依約給付
。......Q:請問106年5月31日調解結果?A:......因○○○、○○○、○○○、
○○○等人均不同意公司所提分期給付之提議,所以當天調解並未成立。公司仍積
欠○○○294784元工資、積欠○○○153169元工資、積欠○○○ 14978元工資,積
欠○○○167054元工資。(公司主張積欠○○○209978元,已還清195000元。)另
......○○○未出席,公司未與其達成協議。......積欠○○○115363元。......
○○○未出席,目前仍積欠其 48372元......。」並經訴願人代表人○君簽名在案
。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等6人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訴願人雖主張○君及○君工資應由股東○○○共同負擔;應扣除○君在家上班期間
之工資;○君及○君離職後未返還公司之筆電,應抵扣工資云云。惟查○君、○君
及○君為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訴願人即應定期全額直接給付工資;況訴願人並未
提出○君及○君非其僱用之勞工具體事證,另訴願人既允許○君在自家上班,○君
仍屬訴願人之勞工,訴願人雖主張未發派工作予○君,○君未提供勞務,但未提供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訴願人代表人亦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尚積欠○君、○君工資
及積欠○君 15萬3,169元工資。又縱訴願人與○君及○君間有關筆電未返還之爭議
,亦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得逕自扣發 2人工資。原處分機關依同法行為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
審酌訴願人積欠勞工工資數額達79萬餘元,且影響多名勞工權益,其違法情事及受
責難程度較高,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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