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075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英國籍外國人○○○(護照號碼:xxxxxxxxxx,下稱○君),分別於民國(
下同) 106年7月15日、7月16日在訴願人開設之「○○」(地址:本市北投區○○路○○段
○○巷○○號)舉辦「○○」活動中,從事藝術經驗交流分享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7月24日查獲,並製作談話紀錄、調查
筆錄後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以
106年8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649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8月15日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否認有容留○君從事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訴願人不知法令,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
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6年10月
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07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
之一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 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第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知觸法,○君持免簽證進入臺灣,於訴願人住所處之客廳
○○,參加大約10人左右之藝術創作分享交流活動,○君分文未取,訴願人並無任何營
利之意,而活動收入也作為代為辦理藝術交流活動之庶務與參加者之材料費與聚餐費,
均全數用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君於106年7月15日、16日在本市北投區○○路○○段○○巷
○○號訴願人開設之「○○」舉辦「○○」活動中,從事藝術經驗交流分享等工作。有
臺北市專勤隊106年7月24日談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同日調查筆錄暨該署中外人入出境
主檔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知觸法,○君於訴願人住所之客廳○○,參加大約10人左右之藝術創
作分享交流活動,○君分文未取,訴願人並無任何營利之意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
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
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臺北市專勤隊106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現從事何
業?○○○(護照號碼:xxxxxxxxxx,下稱○僑)先生你是否認識?......答:我
現為○○負責人。......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問:○僑在臺期間,是否曾於10
6年7月15及16日14時至18時於你所開設○○舉辦『○○』?答:是的。問:經本隊
出示○僑於網站上分享當日舉辦活動照片是否屬實?答:是的。......問:經查○
僑於2017年6月28日以觀光名義(免簽90天)來臺,簽證停留效期至2017/9/28止,
○僑在臺逾期期間,你是否提供○僑食宿?其提供居住處所住址為何?答:我是以
食物及住宿及材料來交換○僑之○○活動,居住的地址是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巷○○號......。」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內政部移民署106年7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能以英
文溝通?答:我可以說英文溝通。問:本隊人員據現報你於本(106)年7月15日及
16日兩日,於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裡面查獲你
在該處從事○○等分享活動,是否有此情事?答:是的。問:當日活動內容及授課
方式為何?答:當天活動內容主要都是以○○分享,聆聽身旁週遭聲音交流,教授
方式是以我個人經驗分享,課堂討論及戶外實習聆聽聲音。......問:你於當天活
動是否領有薪資?是否收取門票或其他任何費用?......答:沒有,我單純作個人
經驗交流。都沒有......。」調查筆錄經○君簽名,並經陪同人即訴願人簽名在案
。
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未取得許可之○君於本市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
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
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