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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4. 府訴二字第1070903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4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設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7月28日、8月1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門市部、禮服部及行政部勞
    工約定出勤時間早班為10時至19時,晚班為13時至22時,中間均休息1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
    ,每月排休 8天。惟查:(一)依106年6月出勤紀錄表,勞工○○○、○○○及○○○等人
    之延長工時分別為 6小時、11小時及10小時,訴願人僅以勞工之底薪作為延長工時工資計算
    基數,而未將勞工當月之獎金及每月固定給予之經常性性質之伙食費等工資列入延長工時工
    資之計算基數範圍,致短少給付其等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完全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二)依 106年4月出勤紀錄表,勞工○○○
    等於4月3日(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出勤工作,依106年5月出勤紀錄,勞工○○
    ○等於 5月1日(勞動節)、5月30日(端午節)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即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8月23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 10638617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
    以 106年8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49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9月11日前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9條等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06年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49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9
    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7條規
      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4條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
      一日:......二、民族掃墓節。三、端午節。......。」第 5條規定:「下列節日,由
      有關機關、團體、學校舉行慶祝活動:......四、兒童節:四月四日。五、勞動節:五
      月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假:一、兒童節:放假一日。兒童節與民族掃
      墓節同一日時,於前一日放假。但逢星期四時,於後一日放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42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休息日、│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休假或特別休假之工資;及徵得│
      │       │工資者。        │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
      │       │            │勞工或工會同意,使勞工於上述│
      │       │            │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
      │       │            │者。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第1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修正的方式於106年7月薪資補上,計算錯誤的加班費,
      因承辦人出國而未轉交呈報書,也於 9月30日至原處分機關詢問承辦人,並重新呈報訴
      願人已補款之加班費明細及休假紀錄。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及○○○等人之
      106年6月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表,○○○106年4月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表,○○○
      106年5月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 106年7月28日、8月17日勞動條件檢查
      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修正的方式於 106年7月薪資補上,計算錯誤的加班費也於9月30日
      重新呈報已補款之加班費明細及休假紀錄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即4/3);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即 5/3);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總務○○○之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公司工時制度?答:公司為婚紗業者,分部門有不同上班時間,如
        門市部早班10:00~19:00、13:00~22:00,原則上正常工時8小時,休息1小時,
        餘部門上班時間如附件員工管理規章,採每月 1日起排定休假日,月休 8日,未依
        程序召開勞資會議實施彈性工時。問:請問勞工○○○106年4月1日~7日出勤6日,
        請說明如何計給休息日出勤工資及國定假日( 4月3日及4日)出勤工資?答:○員
        於106年4月7日休息日出勤,係以底薪23000/30為1日薪*2以1533元計給休息日出勤
        工資;另國定假日公司誤以為當日有出勤不扣薪,故未再加給出勤加倍工資或調移
        休假。......問:請問勞工○○○106年6月份平日有延長工時 6小時,如何計給延
        長工時工資?答:公司計算○員加班費係以底薪 22000/30/9*6*1.33=650元,原應
        以底薪22000/30/8為計算公式,本例剛好列舉有錯誤。......。」上開會談紀錄並
        經訴願人總務○○○簽名確認。再查106年4月出勤紀錄表,勞工○○○於4月3日(
        兒童節)、4月4日(民族掃墓節)出勤工作;依106年5月出勤紀錄表,勞工○○○
        於 5月1日(勞動節)、5月30日(端午節)出勤工作;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即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復依106年6月出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表所載,○○○加班之延長工時計 6小時,應
        給予延長工時工資1,294元【[(22,000+14,417+2,400)/(30日x8小時)]x6小時x
        4/3=1,293.9】,訴願人僅給付650元,短少給付644元;○○○加班之延長工時計1
        1小時,應給予延長工時工資1,729元【[(21,009+4,241+2,400)/(30日x8小時)
        ]x[(10小時x4/3)+(1小時x5/3)]=1,728.12】訴願人僅給付1,367元,短少給付
        362元;○○○加班之延長工時計10小時,應給予延長工時工資1,727元【[(23,00
        0+4,920+2,400)/(30日x8小時)]x[(9小時x4/3)+(1小時x5/3)]=1,726.55】
        ,訴願人僅給付1,369元,短少給付358元。則訴願人未依規定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誤。是訴願
        人尚難以其事後已補發工資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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