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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31. 府訴一字第1070903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5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1927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2日持新北○○中學(下稱○○國中)核發之離職證明書(
離職日期: 106年7月2日,離職原因:聘約到期)至原處分機關所屬○○服務站(下稱○○
就服站)辦理失業給付申請,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作成失業認定,並轉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嗣原處分機關於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
詢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6年8月29日業經新北市○○小學(下稱○○國小)投保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就服站乃於 106年9月1日與○○國小
聯繫,確認已於106年7月17日公告錄取訴願人為該校教師。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完
成失業認定前已自行求職成功,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
定,以 106年9月15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1927300號函撤銷訴願人106年8月16日之失業認定。
該函於106年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日補正
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主旨:撤銷○○○....
..106年8月16號失業認定一案處分書不服說明......」等語及其說明內容觀之,揆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5日北市就促字第 10631927300號函撤銷訴願人106年8
月16日之失業認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
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
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
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32條規定:「領取
失業給付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服務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
,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
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
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6款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服機
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提供以下服務:
......六、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第6條第3款規定:「就服機構提供求職人
就業諮詢之實施方式如下:......三、依求職人就業歷程及就業需求評估結果,推介就
業、職業訓練、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
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
140554號函釋:「......說明:......二、......旨揭被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依法安排免試入訓或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於未實際到訓或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
失業(再)認定......。」
勞動部104年10月30日勞動保1字第1040140598號函釋:「......說明:......二、....
..又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規定,被
保險人既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經回覆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
失業(再)認定。故旨揭申請人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
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
105年9月7日勞動保1字第1050140526號函釋:「主旨:有關函為失業被保險人確定即將
就業,應不予完成失業認定之相關規定疑義......說明......三、次查,就業保險之立
法目的旨在促進就業,協助受僱勞工於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
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爰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勞工既經依法
推介就業回覆成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
續積極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
核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失業給付請
領條件不合。四、綜上,本部 102年10月17日勞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及104年10月30
日勞動保 1字第1040140598號函有關失業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推介就業經
回覆成功或自行求職成功,於就業加保前,不應再予完成失業(再)認定之規定,係針
對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至被保險人因自行求職成功經不予完成
失業(再)認定後,如屆時仍未能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重新審查,依法改完成
失業(再)認定,並仍得繼續請領其尚未領滿之失業給付,不影響原有給付權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年3月14日發就字第1053500274號函釋:「......說明......二
、......(五)失業被保險人倘申請人已於求職登記日前或推介就業等待期內,已求職
成功但尚未實際到職,應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102年10月17日勞
保1字第1020140554號函及本部104年10月30日勞保動 1字第1040140598號函規定辦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6年7月1日非自願離職,106年8月16日完成失業
認定,雖期間有至國小參加甄選並錄取簽約,直到 1個半月後才能取得正式任職聘書,
且簽約條款中有但書規定,等待期間毫無工作承諾保障,這也算即將就業嗎?
四、查訴願人於 106年8月2日持○○國中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向○○就服站申請失業認定,經
原處分機關作成106年8月16日失業認定。嗣原處分機關於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
詢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6年8月29日業經○○國小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經○○就
服站確認該校已於106年7月17日公告錄取訴願人為該校教師。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完成失業認定前已自行求職成功,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乃
撤銷106年8月16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6年7月1日非自願離職,106年8月16日完成失業認定,雖期間有至
國小參加甄選並錄取簽約,直到 1個半月後才能取得正式任職聘書,且簽約條款中有但
書規定,等待期間毫無工作承諾保障云云。經查:
(一)按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
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
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雖於 106年8月2日持○○國中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向○○就服站申請失
業認定,並經原處分機關作成106年8月16日失業認定。然據卷附勞工保險局投保人
投保資料查詢影本所示,訴願人自106年8月29日起業經○○國小投保勞工保險及就
業保險,並經○○就服站確認該校已於106年7月17日公告錄取訴願人為該校教師,
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按就業保險法之意旨係為
協助失業勞工於遭受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儘速重返就業市場,並保障勞工職業訓
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是以當運用各種促進就業工具仍無法協助渠等再就
業時,始發給保險給付;本件訴願人已獲○○國小聘任擔任教師,則其與就業保險
法欲協助重返就業市場及保障其基本生活、亟欲求職之失業勞工之規範意旨顯屬有
別。
(三)次查,訴願人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中載明「□
無工作確認無即將就業」,且未告知其已自行求職成功之事實,致原處分機關於10
6年8月16日作成失業認定;又訴願人未依就業保險法第32條規定,通知原處分機關
其已再就業,該失業認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19條第2款規定,並參酌前揭前勞委會及勞動部函釋意旨
,撤銷其失業認定,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完成失業認定前已自行求職成功,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而撤銷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
認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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