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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4. 府訴二字第1070903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3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2145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106年6月5日北
市勞就字第 10635204700號函、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及臺北市失業勞工離
職證明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業服務站(下稱○○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
定及求職登記。原處分機關業於 106年6月22日、7月22日、8月25日及9月24日完成失業
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在案。
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11日保普就字第1066018033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三、......○君並未以與○○股份有限公司因離職事由,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是以,有關○君105(按:應係 106之誤植)年6月22
日、7月22日、8月25日及 9月24日之失業(再)認定,依照上開函釋規定,得否以就業
保險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及完成失業(再)認定,......請卓處惠復,..
....。」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查,訴願人以106年5月25日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
表向勞動局提出申請,經勞動局以106年6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204700號函復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核發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一案,經查證結果為『無
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說明:......三、......如臺端與原雇主就勞動契約
終止事由有所爭議,建請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自身權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有因離職事由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或司法訴訟之相關資料,乃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0年3月14日(100
)勞保一字第1000140059號函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6年10月23日北市就促
字第10632145900號函撤銷其前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該函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
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
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
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第 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
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
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
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條之3規定:「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
之證明文件影本。二、勞資爭議仲裁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三、因勞資爭議調解提起
訴訟之證明文件影本。被保險人應於收到前項勞資爭議之調解紀錄、仲裁判斷書或確定
判決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送該資料影本予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保險人審查。」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前勞委會 92年8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須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若勞工於離職前自行填寫
離職申請書說明係自行離職,則離職原因並非『非自願離職』,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
格;爾後若有其他類似雇主與勞工說法不一之情形或者書面資料內容相互衝突,請輔導
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後比照前揭說明辦理。」
100年3月14日勞保一字第1000140059號函釋:「......說明:......二、查就業保險法
第23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爰勞工如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且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條規定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有案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依前開規定受理申請人之失業認
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 106年9月24日完成第4次失業再認定,卻遭以不具「非
自願離職」為由,否決訴願人之權益,故對原處分提出質疑,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所稱非自願
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若有雇主與勞工對離職
原因說法不一之情形或書面資料內容相互衝突時,就業服務機構應輔導勞工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申請調解,勞工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如勞資爭議結果,確定勞工不符失業給付請
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 23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2年8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
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申請核發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經勞
動局以106年6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635204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無法確定是
否為非自願離職......。」該函檢附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向申請人所屬投保單位查證申請人之離職原因如下:其他:公司表示該員係曠
職,未至公司上班。......查證結果:......無法確定是否為非自願離職......」有臺
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以訴願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經
勞動局函復「無法確定」,且訴願人並未有因離職事由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乃依就業
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前勞委會100年3月14日(100)勞保一字第1000140059號函釋
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撤銷其前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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