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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1. 府訴二字第107090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2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服飾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6年6月20日、6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未經所僱勞工○○○(下稱
    ○君)、○○(下稱○君)、○○○(下稱○君)、○○○、○○○(下稱○君)等人同意
    ,逕自於○君106年3月份工資扣款「盤點虧損」新臺幣(下同)1,176元、○君 106年3月份
    工資扣款「盤點虧損」1,414元、○君106年3月及4月份工資分別扣款「盤點虧損」112元及8
    2元、○○○106年3月及4月份工資分別扣款「盤點虧損」112元及81元、○君106年3月及4月
    份工資分別扣款「盤點虧損」56元及41元;另依法僅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君
    正常工作時間為13時30分至22時30分,其於106年3月4日及3月18日分別遲到28分鐘及44分鐘
    ,合計72分鐘,依法僅得扣除工資149元〔(2,000+4,472+1,400+ 21,000+1,000)/30/8/60
    ×72=149.36〕,惟訴願人逕於○君 106年3月份工資扣款「遲到早退」270元,溢扣121元,
    已逾越經換算後勞工應領之時薪,其他勞工○○○及○君亦有相同被溢扣工資情形,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君於106年3月1日、4日、7日、14日、15日、
    24日、25日、28日分別延長工時1小時至2小時,延長工時前 2小時部分計11小時,應依法給
    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1,773元〔(24,000+2,000+3,000)/30/8×(11×4/3)=1,772.
    22〕,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君於106年4月17日至4月27日間,連續11日皆有出勤之紀
    錄,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四)訴願人使○○○、○君、○君於106年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
    假日皆出勤工作8小時,應依法分別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時間工資972元〔(1,000+3,
    941 +1,200+21,000+1,000+1,000)/30=971.37〕、787元〔(600+21,000+1,000 +1,000)/
    30=786.67〕及1,125元〔(1,000+3,941+800+24,000+1,000+ 3,000)/30=1,124.7〕;另訴
    願人使○○○、○君、○君、○君於106年4月4日清明節皆出勤工作8小時,應依法分別加倍
    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時間工資972元〔(1,000+3,941+1,200+21,000+1,000+1,000)/30=9
    71.37〕、867元〔(22,000+1,000+3,000)/30=866.67〕、787元〔(600 +21,000+1,000+1
    ,000)/30=786.67〕及 1,125元〔(1,000+3,941+800+ 24,000+1,000+3,000)/30=1,124.7
    〕,惟訴願人皆未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五)訴
    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 106年5月1日、3日、6日、8日、9日、11日及18
    日分別出勤至午後22時51分、22時41分、23時10分、23時12分、22時36分、22時45分及22時
    38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7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
    37322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
    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2410號
    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8月11日前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2400號裁處書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3日、11
    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2401號裁處
      書(按:應係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5942400號裁
      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
      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
      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
      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
      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
      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
      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
      、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台(103)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勞工如確有延
      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
      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說明:......二、......勞
      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 1週
      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雲端班表經確認都是正常的,並無加班部分;○君本人表
      示其延長工作時間11小時是工讀無法配合排班所造成的,也有請當事人簽切結書以及證
      明UNDER- PEACE都是由店長自由排班的證明書;○君、○君、○君、○○○、○君等人
      106年3月工資扣款(盤點虧損)和遲到扣款,已請聯絡到的員工○君、○○○、○君出
      具切結書,○君目前連絡不到,但○君106年4月17日至27日間連續11日皆有出勤紀錄,
      是因為工讀無法順利排班,因此○君自願連續上班。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一)訴願人對所僱勞工○君、○君、○君
      、○○○、○君等人未經其等同意逕自由106年3月份工資扣款「盤點虧損」,另依法僅
      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訴願人對○君遲到有溢扣情形,未全額直接給付薪資
      予前開員工;(二)未依規定給付○君等人延長工時工資;(三)使○君於106年4月17
      日至4月27日連續出勤11天,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 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
      ;(四)使○○○等人於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8小時,惟訴願人皆未依法加倍發給勞工國
      定假日出勤工資;(五)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君出勤至午後22時以後等情
      事;有○君等106年3月份至5月份薪資表、出勤卡、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30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雲端班表經確認均正常,並無加班部分;○君本人表示其延長工作時間
      11小時是工讀無法配合排班所造成,也有請當事人簽切結書以及證明UNDERPEACE都是由
      店長自由排班的證明書;○君、○君、○君、○○○、○君等人106年3月工資扣款(盤
      點虧損)和遲到扣款,已請聯絡到的○君、○○○、○君出具切結書,○君目前連絡不
      到,但○君106年4月17日至27日間連續11日皆有出勤紀錄,是因為工讀無法順利排班,
      因此○君自願連續上班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 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雇主非經工會同意或經勞資會議同意,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
      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 1項、第39條及第49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
      務,若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經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訴願代理人○○○所作之會
        談紀錄影本載以:「......問:受僱勞工工作時間以及發薪規定?答:每日正常工
        時8小時,考勤卡9小時(內含休息時間)。百貨賣場人員......早班 11:00~20:00
        ,晚班13:30~22:30(皆內含1小時休息)......。......問:自員工應發薪資中扣
        薪,是否有事先徵得勞工同意?答:事業單位之前都沒有取得勞工扣薪款項之書面
        同意書,但是有跟通知說有那些項目......要賠償,例如櫃位盤點虧損......由員
        工應發薪資內扣除,查勞工○○○......106年4月份扣薪41元,勞工○○○106年4
        月份扣薪-盤點虧損82元。......」等語。查依卷附○君、○君、○君、○○○、
        ○君 106年3月薪資單影本,訴願人自其等當月工資中分別扣除「盤點虧損」1,176
        元、1,414元、112元、112元及56元,又查卷附○君、○○○、○君 106年4月薪資
        單,訴願人自其等當月工資中分別扣除「盤點虧損」82元、81元及41元,訴願人亦
        不否認其未事先取得勞工扣薪款項之書面同意,此與前揭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
        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等2函釋意
        旨不符。又依卷附○君106年3月份出勤卡影本,其於106年3月4日及18日分別遲到2
        8分鐘及44分鐘,合計72分鐘,依法僅能扣減其當月工資149元,惟訴願人扣減其當
        月工資270元,亦顯與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
        意旨不符。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薪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君106年3月份出勤卡影本,其於106年3月1日、4日、7日、14日、15日、2
        4日、25日、28日分別延長工時1小時、1小時、2小時、2小時、1小時、1小時、1小
        時、2小時,延長工時前2小時部分計11小時,應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1,773 元,惟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形;又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訴願代理人○○○所作之會談
        紀錄影本載以:「......問:勞工加班或與表定下班時間延後數小時,是否計給加
        班費?例如:早班11:00~20:00(表定)勞工於工作場所至1~2小時後才下班,以武
        昌店○○○為例3月4日21:51,3月7日22:40,3月15日21:39,3月25日21:58,3月2
        8日22:38......上述延長工時均超過 1小時以上,未計給延長工時工資?答:事業
        單位表示勞工應是在現場,要再了解確認。......。」然訴願人事後未依原處分機
        關106年7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7322801號函意旨提出異議,亦未依原處分機
        關106年8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42410號函意旨陳述意見;且據訴願人訂定之工
        作規則規定門市人員出勤時間以打卡紀錄為準,是○君既為門市人員(店長),確
        有下班時間超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 8小時,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自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動 2字第09906號、勞動
        部103年3月11日台(103)勞動條 2字第1030054901號等2函釋意旨,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惟訴願人經本次勞動檢查發現並未加給○君該部分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三)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經查卷附○君106年4月份出勤卡,訴願人使其於106年4月17日至4月27日間,連續1
        1 日皆有出勤之紀錄;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訴
        願代理人○○○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排班、例假、休息日、國
        定假日是否給假或加給工資?答:每月20日左右排次月份之班表、例假、休息日之
        天數,但如個別員工有需求會排6天以上連續上班。例如勞工○○○106年4月17日~
        4 月27日連續11日出勤......。」是訴願人自承○君有連續出勤11日之事實,按勞
        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法律強制性規範,勞動部亦以105年9月
        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故縱勞工同
        意出勤超過6日,亦屬違規;是訴願人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四)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查勞工○○○、○君、○君、○君106年4月份出勤卡,○○○、○君、○君等於10
        6年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皆出勤工作8小時,應依法分別加倍發給勞工國
        定假日出勤時間工資972元、787元及1,125元,另○○○、○君、○君、○君等於1
        06年4月4日清明節皆出勤工作 8小時,亦應依法分別加倍發給勞工國定假日出勤時
        間工資972元、867元、787元及1,125元,惟訴願人均未依法加倍發給勞工假日出勤
        工資;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訴願代理人○○○
        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排班、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是否給假
        或加給工資?答:......國定假日使勞工出勤未有事先取得國定假日個別勞工調移
        同意書,亦無加給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是訴願人使勞工於
        106 年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及4月4日清明節國定假日出勤,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工假日出勤工資,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洵堪
        認定。
     (五)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依卷附○君106年5月份出勤卡,訴願人使其於 106年5月1日、3日、6日、8日、9
        日、11日及18日分別出勤至午後22時51分、22時41分、23時10分、23時12分、22時
        36分、22時45分及22時38分,而訴願人並未成立工會,女工夜間工作應召開勞資會
        議取得同意;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即訴願代理人
        ○○○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排班、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是
        否給假或加給工資?答:......未曾舉辦勞資會議......亦無女性夜間工時通過/
        同意。查女性勞工○○○ 106年5月份出勤紀錄其下班5月1日~5月15日皆為22:00以
        後......。」按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係對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規定,故事業單位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除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辦理外,如係女性勞工,其出勤之工作時
        間在午後10時至翌日 6時之間者,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辦理,此亦係法律強制性規
        範,是訴願人有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9條第1項之違規情事,亦堪認定。
     (六)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附具○君等人薪資代扣同意書、○君、○○○、○君等人切結
        書及訴願人所雇女性員工○○○等人之「女性夜間工作約定書」,惟查該等文件核
        屬事後補具,尚不影響已認定之違規事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女
        性夜間工作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於無大眾運
        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方得為之,自不得以個別女
        性勞工之同意即令其於夜間工作。
     (七)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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