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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29. 府訴二字第107090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
06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攬本市士林區○○路○○號之○○中心興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日派員就當日發生之職業災害實施檢查,發
現訴願人將○○中心興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
稱○○有限公司)承攬,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6年8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106305589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9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069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9月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9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7日補充訴願
理由,10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
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
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37條第 2
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3
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5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第4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
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
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行為時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規定:「
......(五)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之工作
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
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
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
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47│事業單位或承攬│第45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人以其事業之全│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部或一部分交付│ │ │次數處罰如下: │
│ │承攬或再承攬時│ │ │…… │
│ │,事業單位或承│ │ │2.乙類: │
│ │攬人違反第26條│ │ │(1)第1次:3萬元至4萬│
│ │規定,未於事前│ │ │ 元。 │
│ │告知該承攬人或│ │ │ …… │
│ │再承攬人有關其│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
│ │事業工作環境、│ │ │ 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
│ │危害因素或職業│ │ │ 職業災害者:死亡災│
│ │安全衛生法與有│ │ │ 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
│ │關安全衛生規定│ │ │ 元;其他災害得處前│
│ │應採取之措施。│ │ │ 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
│ │ │ │ │ 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 │ │ │ │ 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事先已依規定告知承攬人○○公司必須遵守相關職安
規定,並經○○公司簽認切結; 106年8月1日○○有限公司○○○受○○公司委託施作
鋁窗防水矽利康,並非原合約承攬範圍,且派員當日未知會訴願人,與訴願人無涉有承
攬人○○公司簽認之勞工安全切結書、聲明書及工務協調會議紀錄表為憑,請撤銷裁罰
。
三、查勞檢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06年8月
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勞檢處106年8月1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之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及 106年8月2日訪談案外人○○公司經理○○○(下稱○君)談話記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事先已依規定告知承攬人○○公司必須遵守相關職安規定,並經○○公
司簽認切結; 106年8月1日○○有限公司○○○受○○公司委託施作鋁窗防水矽利康,
並非原合約承攬範圍,且派員當日未知會訴願人,主張本案職業災害與訴願人無涉云云
。惟查:
(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
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
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付案外人○○公司承攬,○○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交付再
承攬人○○有限公司,訴願人(受檢之事業單位)及案外人○○公司(承攬人)皆
未針對鋁窗工程修繕作業使用合格之合梯、戴用安全帽及可能造成之墜落危害,於
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致發生再承攬人○○有限公司○○○發生墜落受傷,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依勞
檢處 106年8月2日訪談案外人○○公司經理○君之談話記錄略以:「......問 事
發經過?答106年8月1日9:30AM○○○先生(以下簡稱○員)於○○館進行鋁窗之
矽利康修補作業,不慎從A字梯上跌落,造成下背鈍挫傷及左橈骨骨折。問 本案之
承攬關係? 答 ○○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中心)之下包廠
商,辦理館區鋁門窗修繕及維護事宜,○○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員)為○○有限
公司下包廠商,協助○○有限公司進行鋁門窗修繕及維護。......問 由○○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供事發當時照片,發現○員使用不合格合梯(超過 2公尺),請問合
梯由誰提供及作業當時是否佩戴安全帽? 答 該合梯是○員自行借用(非自帶)且
作業當時未配戴安全帽。 問 請問貴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於○員作業前,是否
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以書面告知○員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答 ○○股份有限公司及本公司無書
面告知○員,僅本公司有口頭向○員告誡注意安全。......」該談話記錄經會談人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訴願人未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
告知其承攬人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次查訴願人所檢附之切結書、會議記錄,與職業安全相關部分僅於切結書第二點提
及立切結書人(○○公司)及所屬人員在工地內遵守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高架
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惟其告知之內容未符合前揭行
為時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5款規定,
訴願人尚難以其已於切結書、會議紀錄等告知○○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
而主張其已盡告知義務,冀邀免責。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職業
災害,乃依同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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