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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5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8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下稱○君) 106年5月5日、10
日、16日、19日及31日等分別遲到2分鐘、2分鐘、2分鐘、1分鐘及2分鐘,計遲到9分鐘
,因未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14元(月薪 22,967/30/8/60 *9 =14.3
1),惟訴願人扣除500元,溢扣486元;另○君5月24日、26日有出勤惟上班未打卡,訴
願人扣除工資200元(100*2=200); 106年5月工資計扣除700元,未全額給付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9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59949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571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9月1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遲到扣薪事宜,經
全體同仁同意實施,且扣薪之款項轉至福利金供同事聚餐或同仁福利使用等語。原處分
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4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6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57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4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82)臺
勞動一字第 50325號函釋:「......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
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涉及其合理性與相當性,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不得由資
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逕行扣發
工資。」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
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以│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下罰鍰,並得依事業│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 1款、第│ 規模、違反人數或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4 項及第80條│ 反情節,加重其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之1第1項。 │ 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1.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1次: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6年6月5日發薪日給付○君700元,有○君領款收據可
憑;另業務助理○○○於106年8月15日簽認之會談紀錄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未詳查
或通知訴願人代表人,亦未聽取訴願人陳述意見,造成許多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營其他專門營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進行
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君106年5月5日、10日、16日、19日及31日分別遲到2分鐘
、2分鐘、2分鐘、1分鐘及2分鐘,計遲到9分鐘,應扣薪資14元,惟訴願人扣除500元,
溢扣486元;另○君5月24日、26日出勤未打卡,訴願人扣除工資200元(100*2=200),
106年5月工資計扣除700元,有訴願人勞工○君之 106年5月出勤紀錄及薪資表、原處分
機關106年9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5994900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106年8
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106年6月5日發薪日給付○君700元;另原處分機關未聽取訴願人陳述
意見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所明定。復按勞工
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按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事業單位於工
作規則中明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無不可,惟賠償之計算及額度宜循司法途徑或協商處理
,不得由資方片面於工作規則中規定;至於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
得逕行扣發工資。亦有前勞委會82年1月5日(82)臺勞動一字第50325號、勞動部104年
11月17日勞動條 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5日訪談訴願人業務助理○○○(下稱○君)之會談
紀錄略以:「......問5:請問貴事業單位遲到薪資如何扣薪?答:勞工遲到5分鐘
內扣100元(上午09:30後視為遲到),超過5分鐘扣300元,未打卡扣100元,上下
班皆未打卡共扣300元。答6:請問勞工○○○106年5月份薪資有一筆遲到/早退扣
款700元,扣款金額如何計算?答:因為勞工○○○有於106年5月5日、5月10日、5
月16日、5月19日及5月31日有遲到共計9分鐘,而本公司規定每日遲到5分鐘內扣10
0元,而○○○這5日遲到都在5分鐘內,共扣500元,而○○○有於106年5月24日及
5月26日忘記打上班卡,忘記打上班卡扣100元,故扣200元,共計扣○○○700元..
....。」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本件○君106年5月計遲到9分鐘,應按遲到時間比例扣發工資14元(月薪22,967/
30/8 /60 *9 =14.31),惟訴願人扣除500元,溢扣486元。另訴願人片面規定忘記
打上班卡或下班卡每次扣薪 100元之扣發工資乙節,惟查,勞工出勤縱有上班忘記
打卡情事,僅屬作業疏失而得以其他方式補正,即使造成雇主行政作業不便,亦尚
未造成雇主何種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勞工縱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之方式,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不得由雇主片面逕行扣發工資。本件
訴願人以○君遲到9分鐘及2天上班未打卡為由,自 106年5月工資扣除700元,其有
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聽取陳述意見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6年9月7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60357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9月19日書面
函復,所陳述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審認訴願人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0,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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