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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19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勞工○○○(下稱○君) 106年8月9日、29日分別
      遲到2分鐘、8分鐘,合計10分鐘,因未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新臺幣(下同)19元(本
      薪27,000/30/8/60x10=18.75),惟訴願人自○君106年8月工資扣除100元,溢扣81元,
      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二)勞工○○○(下稱○
      君)於106年5月12日平日延長工時2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17元【本薪28,500/30/
      8x(4/3x2)=316.67】,惟訴願人並未給付,且未經勞工同意,片面規定僅得選擇補休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三)勞工○君於106年8月20日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計8.5小時,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以12小時計。訴願人應給付○君工資2,625元
      【本薪27,000/30/ 8x(4/3x2+5/3x6+8/3x4)=2,625】,惟訴願人並未給付,且未經勞
      工同意,片面規定僅得選擇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四)勞工○○
      ○(下稱○君)於 106年5月1日至14日連續出勤14日、5月16日至31日連續出勤16日,6
      月 1日至10日連續出勤10日、13日至22日連續出勤10日,7月5日至29日連續出勤25日,
      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9902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年9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196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且為甲類事業單位(資本
      額達 1千萬元以上),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3、14、34
      等規定,以106年11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19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
      ,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
      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
      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 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
      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
      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
      之標準。」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8年5月1日勞動2
      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事
      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
      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
      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
      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
      分。但依本法第 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
      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 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每 1週
      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釋:「主旨:有關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
      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及補休相關規定等疑義......
      說明:......三、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
      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
      符勞動基準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
      證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工者。  │項第 1款、第│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     │4 項及第80條│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     │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資者。  │      │          │……        │
      ├─┼─────┼──────┤          │          │
      │14│雇主使勞工│第24條第 2項│          │          │
      │ │於勞基法第│、第79條第 1│          │          │
      │ │36條所定休│項第1款、第4│          │          │
      │ │息日工作,│項及第80條之│          │          │
      │ │工作時間在│1第1項。  │          │          │
      │ │2 小時以內│      │          │          │
      │ │者,其工資│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1以│      │          │          │
      │ │上;工作 2│      │          │          │
      │ │小時後再繼│      │          │          │
      │ │續工作者,│      │          │          │
      │ │未按平日每│      │          │          │
      │ │小時工資額│      │          │          │
      │ │另再加給 1│      │          │          │
      │ │又3分之2以│      │          │          │
      │ │上者。  │      │          │          │
      ├─┼─────┼──────┤          │          │
      │34│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 1項│          │          │
      │ │工每 7日中│、第79條第 1│          │          │
      │ │有 2日之休│項第1款、第4│          │          │
      │ │息,其中 1│項及第80條之│          │          │
      │ │日為例假,│1第1項。  │          │          │
      │ │1 日為休息│      │          │          │
      │ │日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即深刻反省,針對各項缺失進行改善措施;訴
      願人屬中小企業,肩負一百餘名員工家庭生計之責,於經濟環境不景氣下辛苦經營,公
      司草創期間對各項勞動法規尚未全然理解熟悉,且未接獲輔導資源,致有未盡周全之處
      。訴願人雖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但誠心改善,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勞動基準法第80
      條之 1規定,給予改過機會,免除罰鍰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全額給付勞工○君工資、
      未給付勞工○君延長工時工資、使勞工○君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工作未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及未給予勞工○君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有原處分
      機關 106年9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出勤表及薪資統
      計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勞動檢查後即深刻反省,針對各項缺失進行改善措施云云。按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
      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所列標準加給之,
      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
      定於事前拋棄,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應由
      個別勞工為之;雇主使勞工於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休息日之工作時間逾 8小時至12小時以內
      者,以 12小時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原則
      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
      雇主仍應依法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
      補休,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事業單位違反上開規定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 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
      勞委會 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
      0131243號、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106年5月3日勞動條2字第10
      60130937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7日訪談訴願人人資○○○(下稱○君)之會談紀錄記
        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本次抽查勞工約定勞動條件?加班費如何發給?答:
        (一)本公司之內外場人員採輪值排班,按輪值排班表出勤 ......如A班:11:00
        -1430/空 17:00-21:30,A2班:10-14/空/17-2130......正職人員之排班各班正
        常工時以 8小時計 ......月休基本8日......國定假日當日出勤會加給工資,當日
        員工如有加班並有填寫加班單,得申請加班費或換休......(二)本公司之每 7日
        排班週期為每月1日至 7日,8日至14日......加班單目前是由所有人當日寫在同一
        張上 ......如○○○於106年5月3日......有加班,依本公司規定原則先給予補休
        ,故皆勾選申請補班......如累積補休時數至年底無法休完才發給工資。另如○○
        ○於106年8月20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申請加班14:00至14:30計0.5小時,是日休
        息日出勤8.5小時,本公司未再以休息日計給加班費。又本公司規定遲到1分扣10元
        ,○○○分別於8月9日、29日遲到計 10分,當月逕扣100元。(三)......○○○
        於6月1日至10日、13日至22日、7月5日至29日有連續出勤未休假情形。」會談紀錄
        並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二)是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君已自承員工遲到 1分鐘即扣除工資10元。復依卷附○
        君106年8月出勤表及薪資統計表所載,○君9日、29日分別遲到 2分鐘、8分鐘,合
        計10分鐘,因未提供勞務,訴願人得扣除該月之工資為 19元(本薪27,000/30/8/6
        0x10=18.75),惟訴願人扣款 100元。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三)另依卷附○君106年5月出勤表及薪資統計表所載,5月12日延長工時計2小時,應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 317元(本薪28,500/30/8x4/3x2=316.67),惟訴願人並未給付。
        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君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
        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四)又依卷附○君106年8月出勤表及薪資統計表所載,○君於106年8月20日休息日出勤
        ,工作時間計 8.5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工作時間及工資
        之計算以 12小時計。訴願人應給付○君工資2,625元【本薪27,000/30/8x(4/3x2+
        5/3x6+ 8/3x4)=2,625】,惟訴願人並未給付;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君於休息日
        工作後,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五)復依○君 106年5月、6月及7月出勤表所載,○君自106年5月1日至14日連續出勤14
        日、5月16日至31日連續出勤16日,6月 1日至10日連續出勤10日、13日至22日連續
        出勤10日,7月5日至29日連續出勤25日。訴願人未給予其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六)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等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縱訴願人有事後改善行為,亦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甲類
        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13、14、34等規定,各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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