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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7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
日、9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與所屬勞工
○○○(下稱○君)簽訂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日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 288小時。該契約書並經原處分機關
准予核備;惟(一)○君於106年6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計 289小時,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二)○君於106年6月2日至30日連續出勤29日,違反同法第36條
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9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99844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9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74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9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自106年5月
18日至8月15日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皆1次預填當月簽到、簽退時間,致訴願人無法確
認○君是否在勤而有連續出勤情事,並提供○君106年8月出勤紀錄(○君106年8月16日
離職),載有○君當月至106年8月31日之簽到、簽退紀錄。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0月2
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7420號函更正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之違反事項為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 6項規定,經訴願人以106年11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預填出勤紀錄為其
個人行為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以○君106年8月16日離職,惟○君106年8月出勤紀錄竟記載至106年8月31日
,訴願人置備出勤紀錄,未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且其為甲類事業單位(資本額1千萬元以上),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4等規定,以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83074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
06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
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
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 │。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圖介紹獎金,於通訊軟體刊登訴願人徵才訊息,致多人前來
應徵發現受騙,影響訴願人商譽。訴願人所屬管理服務科人員遂於106年8月15日傳訊告
知○君不需再介紹,○君憤而於106年8月16日申請離職,並於當日離職。經訴願人取回
○君106年8月出勤紀錄以核算其當月薪資時,始發現○君已預填簽到、簽退時間至 106
年8月31日。○君利用訴願人缺員及管理服務科人員無暇他顧,明知當月排休 10日,竟
未申請加班而連續執勤,嗣又提出檢舉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意圖獲取高額調解金。原
處分機關未考慮○君之惡性,未就訴願人有利情形一併注意,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復經訴願人提出陳述
書,查得○君於106年8月16日離職,惟○君106年8月出勤紀錄記載至106年8月31日,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31日、9月8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106年9月27日、11月2日陳述書、○君 106年8月現場人員出勤記
(紀)錄、106年8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執勤時數表、離職申請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6年8月16日離職,經訴願人取回○君106年8月出勤紀錄以核算其
當月薪資時,始發現○君預填簽到、簽退時間至106年8月31日,原處分未考慮○君之惡
性,未就訴願人有利情形一併注意等語。按雇主置備勞工之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等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之紀
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9月8日訪談訴願人副理○○○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記載略以:「......問:請問勞工○○○到離職日?......答:○員......106年8
月15日離職......。」復依卷附○君離職申請單所載「......申請離職日期 106/8
/16......※最後工作日 106年8月15日夜班(上班時間106年8月15日19時00分至10
6年8月16日07時00分)......A單位主管...... ☑依規定請准其離職,實際最後工
作日期是106年8月15日......。」離職申請書並經訴願人襄理○○○蓋職名章核准
。
(二)惟依卷附○君106年8月現場人員出勤記(紀)錄所載,106年8月18日至23日、27日
至31日均有簽到、退時間之記載,簽到時間均約為18時50分許,簽退時間均約為 6
時50分許,並有○君之簽名。是該出勤紀錄於○君離職(106年8月15日)後仍有簽
到、退時間之記載,該出勤紀錄並未覈實記載出勤時間。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且其為甲類事業單位,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24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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