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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13. 府訴三字第107090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
    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按期給付其所僱勞工○○○(下稱○君)106年7月份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另106年6月份至7月份出勤紀錄中,○君除106年6月8日、9
    日、19日、20日、29日、7月5日及21日外,其餘皆僅有上班時間,未有下班時間,且訴願人
    未能提出其他書面資料記錄其實際下班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以 106年9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034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即日改善,嗣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55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 106年10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1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
    6396551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
    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0條第 5
      項、第 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
      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84年11月11日(84)台勞動二字第140674號函釋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現行規定移列為第五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向來有預支薪資之慣例,與訴願人資金往來複雜,訴願人係因
      計算錯誤而誤發○君薪資,非出於故意,亦儘速於事後補發。另前勞委會84年11月11日
      (84)台勞動二字第140674號函釋肯認出勤紀錄不以打卡方式為限,訴願人與員工約定上
      下班時間以契約內容為主,亦允許員工當日無事得自行提早下班毋需打卡,故出勤紀錄
      僅為輔助參考用,○君亦常忘記打卡;且○君為人事管理員,應考慮○君有塗改出勤紀
      錄卡之可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26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君薪資單及出勤紀錄卡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計算錯誤而誤發○君薪資;另其已與員工約定上下班時間以契約內容
      為主,故出勤紀錄僅為輔助參考用云云。按雇主應將工資定期給付予勞工,並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
      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6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
      26日訪談楊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 請問以勞工○○○之
      出勤紀錄為何無下班時間?(以 106年6月、7月為例)答 因若沒有事情,同仁會較早
      下班,不會特地打卡,是以確無逐日記載下班時間;此外因先前搬家重新購置打卡機,
      故有一段時間無打卡紀錄。問 請問貴公司發薪方式與日期?答 原先約定薪轉,後約
      於99年改為現金支付,未協請勞工簽收(自106年8月起方請勞工簽收),一般來說約定
      次月10日發薪,遇假日則提前發放。問 請問106年7月時是否未徵勞工同意減薪?(以
      勞工○○○為例)答 是,因公司經營困難致勞工工資未能按期給付,因此按 9成薪發
      放106年7月工資,惟因計算錯誤以致以30,000元計算9成薪於8月11日發放27,000元(已
      於7月20日先支付預支10,000元;8月7日支付預支之10,000元),其後發現計算錯誤於1
      06年8月18日補發2,000元給○員,並於106年8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將9成差額3,0
      00元現場交付勞方,同時亦返還其他勞工之差額,於 8月起亦照原議定工資計算......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給付上月薪資,卻於106年8
      月11日始給付○君106年7月部分薪資,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次按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
      情形至分鐘為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為
      使勞工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資為勞資爭議之佐證及依據。查依卷附○君106年6月及
      7月份出勤紀錄卡,○君除於 106年6月8日、9日、19日、20日、29日、7月5日及21日外
      ,其餘皆僅有上班時間,未有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提出前勞委會84年
      11月11日(84)台勞動二字第140674號函釋抗辯,惟該函釋並未免除雇主置備出勤紀錄
      之義務,且依訴願人提出之勞動契約,未能看出訴願人有與勞工約定不需打卡,是訴願
      人如以打卡紀錄作為出勤紀錄,自應依規定詳實記載至分鐘為止;至訴願人主張○君有
      塗改出勤紀錄卡之可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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