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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1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診所,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7
      月17日、8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排班制度分別為早診 9時30分至12時、
      午診14時30分至18時及晚診19時至22時,與勞工約定延長工時自22時起,以 1分鐘新臺
      幣(下同)2.5元計算。勞工○○○(下稱○君)106年4月14日、15日、17日、18日、2
      4日至26日等7日,排定全天班,每日延長工時 1小時,28日亦排定全天班(即早診、午
      診及晚診,工作時間計9小時),延長工時1.5小時,106年4月共計延長工作時間 8.5小
      時,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417元〔30,000(含本薪22,000、考核獎金6,000、全
      勤獎金2,000)/30/8x4/3x8.5=1,417〕,惟訴願人僅以○君加班計194分鐘,給付485元
      (194x2.5=485),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9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638552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訴
      願人以106年8月18日異議函表示略以,○君已提出民事訴訟,應於訴訟結果確定,才能
      確認○君加班事實及加班費計算方式等語。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29日北市勞動檢字
      第10636021200號函復略以,該診所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皆以每分鐘2.5元計算,倘遇
      約定月薪較高之勞工,則有延長工時工資低於法令規定之情事。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9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
      願人以106年9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已於106年7月7日通知○君領取 5月份薪資,但
      其堅不領取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14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31401號函,惟該函僅
      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6年10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314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之函文
      ,且訴願人檢附該裁處書為訴願書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第30條第1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診所排班制度分別為早診 9時30分至12時、午診14時30分至
      18時及晚診19時至22時,如有超時工作,亦依契約約定計算加班費。打卡單為記錄員工
      出勤之參考,並非實際工作時間,以○君 106年4月28日為例,最後1位病人掛號時間為
      21時38分,21時43分門診即結束,其打卡下班時間卻為22時45分,然訴願人仍給付○君
      22時後延長工時加班費。
    四、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6年7月17日、8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君
      約定為排班制,○君於106年4月14日、15日、17日、18日、24日至26日排定全天班,每
      日各延長工時1小時,28日亦為全天班,延長工時1.5小時,106年4月共計延長工作時間
      8.5 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417元,惟訴願人僅給付485元,未完全給付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06年8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訴願人診所106年4月班表、○君106年4月攷勤表及薪資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診所排班制度分別為早診 9時30分至12時、午診14時30分至18時及晚診19
      時至22時,如有超時工作,亦依契約約定計算加班費。打卡單為記錄員工出勤之參考,
      並非其實際工作時間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8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與勞工○○○如何約定上班時間?答:採排班制,分早班( 09:30~12:00)
        、午班(14:30~18:00)及晚班(19:00~22:00),月休8~10天......問:如何
        與勞工○○○約定薪資?發薪日?答:本薪資22,000元,考核獎金 6,000元及全勤
        獎金2,000元;每月10日發上月薪資......問:貴公司勞工一天有3診時(工時達 9
        小時),有給付加班費嗎?答:公司皆以勞工上班時間超過22:00後才有以分鐘來
        計算,1分鐘2.5元給付勞工加班費,而未以勞工每日工時來給付加班費。」並經訴
        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查○君106年4月份班表、攷勤表及薪資明細,顯示○君於106年4月14日、15日、
        17日、18日、24日至26日排定全天班,每日各延長工時 1小時,28日亦為全天班,
        延長工時1.5小時,該月份共計延長工作時間8.5小時,應給付延長工資1,417元〔3
        0,000(含本薪22,000、考核獎金6,000、全勤獎金2,000)/30/8x4/3x8.5=1,417〕
        ,惟依○君106年4月薪資明細,加班費欄目僅載有194分485元,是訴願人有未依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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