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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9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5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6月20日、2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4月5日
      至23日期間,連續出勤19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7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194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提
      出。嗣訴願人以106年7月13日函提出異議略以,依○君106年4月排班表,其4月10日至1
      1日、4月17日至18日原定休假日,未經公司派遣加班等語。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6年7月
      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5910號及106年8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592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8月1日傳真及函、8月23日函說明略以,○君以店長職
      權,自行調配班表及人力,致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
      以 106年9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5955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9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6 年10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
      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 6日......。」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係訴願人派駐新竹店專櫃店長,負責調配安排並管理該專櫃各員工之排班及休
        假。依○君提交訴願人該專櫃106年4月排班表記載, 106年4月5日至23日期間,○
        君4月10日、11日、17日、18日均有排休。其於上述期間應無連續工作逾6日之情事
        。
     (二)訴願人原派案外人○姓美容師於106年4月10日至新竹科學園區洽談合作案,○君未
        經訴願人指派,擅自陪同前往,復偽填出勤紀錄。其當日之行為,難認係為訴願人
        提供勞務而有出勤情事。
     (三)○君於106年4月11日星期二上午參加其例行於臺北之私人活動,下午雖曾至訴願人
        臺北總公司,惟僅係與同仁閒話家常,並無執行任何職務,亦未於臺北總公司簽到
        表簽到,難認其於該日有出勤事實。
     (四)○君106年4月份簽到表既有前述偽造不實出勤紀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應對訴願人
        有利情事一併注意。倘○君於上述期間確有出勤情事,惟其惡意隱瞞而於原訂休假
        日繼續工作,訴願人無從知悉及預見,無法及時調配人力支援,難認訴願人有故意
        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君於
      106年4月5日至23日期間,連續出勤19日,未依法給予○君每 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6月20日、27日談話紀
      錄、106年7月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7194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 106
      年 4月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君提供之106年4月排班表,○君 106年4月5日至23日期間應無連續工
      作逾6日之情事;○君106年4月10日未經訴願人指派洽公、4月11日未因公至臺北總公司
      ,有偽造出勤紀錄等語。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例假日之安排,每7日為1週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
      作逾 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訴願人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僱用○君,並指派○君擔任新竹店專
      櫃店長。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20日訪談訴願人副總○○○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問:請問勞工○○○ 106年4月5日至23日連續出勤19天原因為何?答:
        ○員原本該期間 4月10日、11日、17日、18日排休,我們不知道○員為何來加班..
        ....。」並經訴願人副總○○○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君106年4月之簽到表顯示,○君於106年4月5日至23日期間,連續出勤1
        9日。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依排班表記載,○君無連續工作逾6日情事;○君 106年4月10日未經
        訴願人指派洽公、4月11日未因公至臺北總公司,其偽造該2日出勤紀錄;倘○君於
        原訂休假日出勤,訴願人被惡意隱瞞無從知悉及時處理等語。惟雇主對於勞工出勤
        負有查核管理之責,勞工執行業務及工作場所亦屬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勞工於出
        勤紀錄登載之上下班時間如有不實,雇主自當命勞工更正或制止,除非有證據足認
        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於出勤紀錄所
        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訴願人雖另提出其他勞工書面說明休假日
        無出勤必要,主張○君106年4月10日、11日偽造出勤紀錄,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君
        於上開2日未出勤提供勞務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又縱認○君上開2日出勤紀錄有疑
        義,然○君106年4月12日至23日期間,仍有連續出勤12日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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