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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0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8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日工作時
      間至多10小時,勞工每日用餐時間 2小時,並查得:(一)○君於106年1月15日出勤時
      間為 7時30分至22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該日延長工作時間為5小時;惟訴願人
      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君於106年1
      月15日延長工作時間5小時,訴願人使○君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12小時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三)○君於 103年6月4日到職,至106年6月4日
      到職滿3年,自該日起 1年內,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惟至訴願人與○君之勞動契約106
      年 7月31日終止時,均無○君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亦未給付○君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之工資新臺幣(下同)9,805元(月薪21,009/30日*1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7542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9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30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6年9月29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為遊覽車業者,應適用變形工時。
      ○君當次帶團日程共4日,除 106年1月15日出勤約為10小時工時較長外,其餘均未超時
      ,旅行社已另補助司機超時津貼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4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1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
      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3、27、40等規定,以106
      年10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302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共
      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書文號,惟於訴願書載明「......事實及理由:......
      二、......請求撤銷本裁處較為適宜......」,並檢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636030200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
      過十二小時......。」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 3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三
      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
      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
      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
      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
      給。」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
      ,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勞動部 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0857號函釋:「......說明:......二、查勞
      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
      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第 2點規定:「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時間認定:除行車
      (手握方向盤)時間外,亦包括......待命時間、處理旅客或旅行業者偶發需求或其他
      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另於行車過程中雖有安排旅客下車......宜審
      酌事實認定為工作時間......。」第 4點規定:「......雇主如主張駕駛為休息時間非
      實際提供勞務者,應負舉證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27│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1)第 1次:2萬元至20│
      │ │工作時間,│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1 日超過12│1第1項。  │          │  ……      │
      │ │小時,1 個│      │          │          │
      │ │月超過46小│      │          │          │
      │ │時者。  │      │          │          │
      ├─┼─────┼──────┤          │          │
      │40│勞工之特別│第38條第 4項│          │          │
      │ │休假,因年│、第79條第 1│          │          │
      │ │度終結或契│項第1款、第4│          │          │
      │ │約終止而未│項及第80條之│          │          │
      │ │休之日數,│1第1項。  │          │          │
      │ │雇主未發給│      │          │          │
      │ │工資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將載客至定點時間劃為待命時間,認定○君106年1月15日工時為13小時
        ,延長工時為 5小時,實與現行實務對工時認定有落差。依勞動部所公布之遊覽車
        駕駛工作時間參考指引,訴願人認定工作時間應扣除景點休息時間,則○君並未有
        超時工作狀況。
     (二)另原處分所指訴願人未給付○君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惟○君任職期間均有休假,
        係因內勤人員作業疏失,未請○君填寫假單並載明屬特別休假所致。另訴願人資遣
        ○君時,亦未拒絕給付其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只因○君對該筆工資認定與訴願人
        不一致,故拒絕受領並提起民事訴訟在案。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君於 106年1月15日延長工時5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君於 106年1月15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已
      逾12小時;另○君至106年6月4日到職滿 3年,訴願人自該日起1年內,應給予○君14日
      特別休假,惟至勞動契約106年7月31日終止時,均無○君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亦未
      給付其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9,805元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3日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 106年8月2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
      1 月駕駛出車明細表、106年1-7月份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 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職業汽
      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
      在內;有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及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 3字
      第1040130857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休假制度為何?加
        班如何給付?答:一日至多10小時......月休 6~8日,惟公司未有車趟可派,員工
        亦可休假,不會扣薪。問: 106年1月15日顯示上班時間為7:30,下班時間22:30
        ,是否為實際工作時間?(勞工○○○)答:司機於遊客下車旅遊司機即可休息,
        並於約定時間返回接遊客,每個景點約休息2小時,扣除用餐約2小時,實際開車時
        間約 6~7小時......。」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 106年1月駕駛出車明細表顯示,○君於106年1月15日用車時間為7時
        30分至22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延長工時為5小時。另依○君106年1月工資
        清冊所載,未有訴願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此外亦無○君選擇補休放棄領取
        延長工時工資之事證。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君除每日休息時間 2小時外,載送旅客至景點後,可於景點休息,
        該段時間並非待命時間,○君並未超時工作等語。按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時間認定,
        除行車(手握方向盤)時間外,亦包括待命時間、處理旅客或旅行業者偶發需求或
        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另於行車過程中雖有安排旅客下車,
        宜審酌事實認定是否為工作時間;雇主如主張駕駛為休息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者,
        應負舉證責任;為勞動部訂定之遊覽車駕駛工作時間檢查參考指引第2點及第4點所
        明訂。查本件訴願人僅提供106年1月駕駛出車明細表,載有每日用車時間、地點,
        並未列明該段時間之詳細行程內容,無法據以判斷○君載送旅客至景點後時間之性
        質,難認其已負舉證責任。復依上開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及
        勞動部104年5月14日勞動條3字第 1040130857號函釋意旨,○君將旅客載送至景點
        後,仍須待旅客返回,無法遠離,是該段期間應屬待命期間,應視為工作期間。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所明定。依○君106年1月駕駛出車明細表所示,○君於 105年1月15日出勤時
      間為7時30分至22時30分,扣除休息2小時,○君當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3小時,
      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延長○君 106年1月15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已超過
      12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者,應依給予特別休假14
      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按勞
      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雇主依本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應即結清未休假工資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項第4款、第4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 2項
      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1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
        :勞工○○○之到職日期為何時?特別休假如何計給?答: 103年6月4日。本公司
        認為其月休日數很多已可抵其特別休假。問:貴公司在何時告知勞工○○○之最後
        工作日為 7月31日?答:約在6月底。......問:106年6月4日起○君應有14日之特
        別休假,是否有結算予○君?答:否,會再告知公司應結算給○君......。」會談
        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是○君於103年6月4日到職,至106年6月4日到職滿3年,自該日起1年內,訴願人應
        給予14日特別休假,或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惟至訴願人與○君之勞動契約106年7
        月31日終止時,均無○君請特別休假之紀錄,訴願人經理○君亦於上開會談紀錄自
        承未另給○君未休日數之工資。是訴願人未於契約終止日給付○君特別休假未休日
        數折算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綜上,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8條第 4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處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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