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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609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4年1
月27日17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路○○巷○○號○○樓及○○樓實施查察,當場查獲
被通報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Rxxxxxx,下稱○女)及○○(護
照號碼:Axxxxxxx,下稱○男)等。經新北市專勤隊訪談○女及○男表示,曾於103年1
2 月28日至訴願人所承攬之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室內裝修設計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清潔等工作。嗣經新北市專勤隊分別詢問○女、○男、訴
願人代表人○○○(下稱○君)及案外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筆錄,以 104
年2月27日移署北新勤發字第 1048045798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609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未回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其第 1次違
規、不諳法令,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11
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60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
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 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主旨:... ...非法聘僱外國
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四、......各政府機關將環境清潔打掃等
工作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至機關內從事打掃清潔
工作,若外派事業單位係派遣外籍勞工至機關內從事工作,則政府機關自應查核該等人
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如因信賴外派事業單位為合法之人力派遣公司,故未再為驗
證派遣人力,若該外派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於政府機關內從事工作致違反本法第
57條第 1款規定,則該政府機關亦同時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具體指摘訴願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容留○女及○男工作之理
由,就本案處分之違規事實雖經舉證,然就訴願人有何過失,則未見敘明理由;系爭工
程中清潔工作,委由○君公司處理,檢附清潔工作酬勞之請款單為據,至於○君公司欲
僱用何人,訴願人實無從過問及查核;又○君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是其遭判刑前,訴願人無從得知○君係僱用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益徵訴願人無故意或過失容留○女及○男之主觀可歸責事由;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新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月27日17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路○○巷○○號○○樓及○
○樓查獲被通報行蹤不明之○女及○男,經○女及○男表示,其等曾於 103年12月28日
至訴願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清潔等工作,有新北市專勤隊 104年1月28日、2月
2日、7日、10日及24日分別訪談○女、○君、○男、○君之調查筆錄、請款單及○女、
○男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詳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中清潔工作,委由○君公司處理,至於○君公司欲僱用何人,訴
願人實無從過問及查核;又訴願人無從得知○君係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益徵其無故
意或過失容留○女及○男之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違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
。又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
可資參照。復按雇主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從事工
作,仍應驗證其派遣人力,亦有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新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女、○君、○男及○君:
(一)依104年1月28日及2月2日訪談○女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中文程度
如何?本隊人員通知到場之印尼語通譯○○○ ......能否與你溝通?答: ......
只聽得懂一點點。可以。......問:你於原合法雇主......逃逸後,曾至何處工作
?是否能帶同本隊人員至曾工作地點?是否知該曾工作地點雇主姓名或電話?答:
不一定,有時候在醫院工作,有時候到人家家裡打掃......會有工頭帶我們去工作
......請司機載我到工作地點,或者○○用LINE把地址傳給我。問:你可以提供手
機內LINE聊天紀錄給本隊翻拍並說明LINE的聊天內容?答:我可以把LINE秀給你們
看,其中有多筆聊天紀錄.... ..五、103年12月28日伊家設計12月28日,地址台北
市○○路○○段○○號○○樓......。」「......問:......現場印尼語通譯○○
○......能否與妳充分溝通?......答:......可以......問:本隊帶同印尼語通
譯人員○○○,於本(2)日 11時30分許......並全程由通譯人員陪同前往妳曾工
作處所...... 3、臺北市○○路○○段○○號○○樓......地點分別查證,是否屬
實?答:是......問:本(2)日前往工作處所3、臺北市○○路○○段○○號○○
樓時,是否見到屋主或曾留(僱)用你打掃之人或支付妳薪資之人?依妳主動提供
之通訊軟體 LINE資料顯示......於103年12月28日當日前往上述地點從事打掃清潔
工作,是否屬實?妳至上址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我有看過那個屋主....
..是。日薪是新臺幣1800元......。」
(二)依104年2月7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現於何處任職(公
司名稱)?公司登記負責人? ......答:...... 『○○有限公司』。我本人。..
....問:臺北市○○路○○段○○號○○樓址處(經當場提示外勞指證工作地點照
片影像供閱),貴公司係於何期間承攬該址室內設計工程?......是否貴公司自行
派(調)清潔工清掃廢棄物?答: 103年10月初與屋主簽約,進場施作動工時間約
在103年10月初,今104年1月底完工驗收畢......去103年12月底至今104年1月下旬
都有清潔打掃工作。是委由清潔公司(○○○)負責。問:承上,該工程打掃清潔
工作是否確定委由下包承攬?該下包清潔公司名稱為何?......答:確定......負
責人叫○○○......問:承上,貴公司是否知該清潔公司(○○○)所調派人力,
係何身分(即國人或非法外勞)?經該清潔公司(○○○)調派到場之清潔工作人
員,貴公司是否先查證其身分?答:不知道。沒有,通常我們上工當天,所派的工
人就來清掃了,沒去核對身分,應該是下包自行核對。問:承上,該清潔公司所調
派之人力到場清潔打掃時,是否由貴公司負責指派、調度工作範圍或項目?貴公司
與該清潔公司(○○○)所合議的工作內容,包括何些項目?答:是。工程地點的
清潔工作。問:......是由貴公司或該清潔公司負責薪資給付?答:清潔公司(○
○○)負責薪資給付,○○○會向我們請款......。」
(三)依104年2月10日訪談○男之調查筆錄略以:「......問:......現場印尼語通譯○
○○......能否與你充分溝通?答:......可以。問:本隊於104年1月27日17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街○○巷○○號樓上開放式公寓分租房間內查獲你,是否屬
實?......與何人同住?答:是。......跟我女朋友○○○(下稱○女)一起住..
....問:本隊人員分別於今(104)年2月2日及今年2月10日帶○女前往你二人曾工
作之地點現場指認 ......2、臺北市○○路○○段○○號○○樓......分別查證後
,現提供當日查察情形之照片,你是否知道並曾至上述地點工作?答:是。......
你於工作處所 2、臺北市○○路○○段○○號○○樓時,是否見到屋主或曾留(僱
)用你打掃之人或支付你薪資之人? ......於103年12月28日當日前往上述地點從
事打掃清潔工作,是否屬實?你至上址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我有看過那
個屋主......是。日薪是新臺幣1800元......問:......你有無提示任何身分證件
予留、僱用你之人?留、僱用你之人有無要求你提示任何身分證件?答:......沒
有,因為我們的事情都是仲介○○○處理的。沒有......。」
(四)104年2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是否經營清潔公司?妳與
『○○有限公司』有業務或工作上承攬往來?答:我有在做清潔,但名下未登記公
司。我有幫這人做清潔。問:承上,據『○○有限公司』人員接受本隊調查表示,
因該公司承攬臺北市○○路○○段○○號○○樓址處室內裝修工程,裝修期間清潔
善後工作皆委由妳承攬,是否屬實?答:我確實有接受他公司委託。問:承上,前
述室內設計公司表示,曾於去 103年12月份向妳清潔公司聯繫須打掃上址,並經妳
清潔公司於去103年12月28日當日調派清潔工4名前往打掃,是否屬實?答:有屬實
。問:據前述室內設計公司表示,妳曾派工並向其公司請款新臺幣新臺幣 6,800元
,是否屬實?答:屬實......。」
(五)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其等 4人簽名確認,是本件既經新北市專勤隊查得○女及○男曾
於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清潔工作,且○女、○男、○君及○君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
。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女及○男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君公司欲僱用何人,其無從過問及查核且無故意或過失
一節;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
,縱將清潔工作轉包予○君,仍應查核○君所派之○女及○男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
工。是訴願人與○女及○男間縱無僱傭關係,依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655號令釋及勞動部 103年10月14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6663號函釋意旨,
仍屬非法容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
、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
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
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二即10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
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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