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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三字第107090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
    526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承建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之合矩建設北
    投區○○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104建xxx),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1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開口部分(7樓樓板、6至7樓樓梯間、7樓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
    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對於工作場所暴
    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 7樓樓板),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
    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下稱○君)簽名確
    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06年10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8872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規定,以106年11月
    1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5268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各 3萬元,合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6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
      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
      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19條第 1項
      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
      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       │起之危害。……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
      │       │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1.甲類: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照(104 建字第xxxx號)工程原承造人因故拋棄承攬權,訴
      願人係於106年9月25日臨危受命,有關護套防護等措施部分,工地原本有加裝護套,但
      因當日施工項目為牆筋綁紮,故須先將護套拆除;有關安全網等防護措施部分,現已防
      護完成,請體恤訴願人係接續原承造人工程,且係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酌情予
      以警告並撤銷本件裁處。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等事實,有勞檢處106年10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887200號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現場採證照片及勞檢處 106年10月21日訪談訴願人工地主任○君之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臨危受命接續他人工程,且當日有施工必要才拆除護套,至其他部分
      已防護完成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及防止原料、材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工
      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對於高度 2公尺
      以上之開口部分,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經
      勞檢處於 106年10月21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7樓樓板、6至 7樓樓梯間、7樓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
      作業,未依規定先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 7樓樓板),未
      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防護設施;此均有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地主任○君簽
      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檢查當日現場為進行牆筋綁紮作業,才將護套拆除等語
      ,惟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之模板、管線及鋼材散落各地,並無所稱進行牆筋綁紮
      作業之情形;且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況本件訴
      願人應予遵守之義務與其是否係臨危受命而接續他人之營建工程無涉。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合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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