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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12. 府訴三字第107090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04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下稱○君,護照號碼:A
Lxxxxxx,民國(下同)97年12月7日自原雇主逃逸,行蹤不明,經原雇主向勞動部通報,同
年12月17日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於本市○○醫院(地址:本市大同區○○路○○號)
857-2 床從事看護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於106年8月28日當場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復於106年8月30日訊問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
後,以106年10月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45048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204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0月
24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惟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且不諳法令,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
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
064020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06年11月27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違反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母親於106年8月16日送至○○醫院急診,護士告知最好有看
護照顧,當下醫院內有人給予○○中心名片,訴願人遂依名片上電話請求看護,至第12
天該看護被移民署帶走,才知道該看護違法,訴願人對價是○○中心而非○君,因其係
由看護中心派遣過來,若要訴願人懷疑○君為非法潛逃外勞實為不可能之期待。
三、查本件印尼籍外國人○君原經許可在我國境內從事看護工作,嗣其自原雇主逃逸,行蹤
不明,經原雇主通報,勞動部於97年12月17日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惟臺北市專勤隊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僱用○君從事看護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6年8月28
日訊問○君及106年8月30日訊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
國人詳細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價是○○中心而非○君,若要訴願人懷疑○君為非法潛逃外勞實為不
可能之期待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
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訊問○君及訴願人:
(一)106年8月28日訊問○君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人員於本(106)年8月28日
15時30分於臺北市大同區○○路○○號○○醫院 857-2床(下稱該處)當場查獲你
(妳)行蹤不明後非法工作,現場有何人在場?答 現場有我以及阿嬤和護理人員
場。......問 你至該處工作時是由何人應徵?有無提供證件?請詳述。答 是阿
嬤的兒子負責應徵及叫我來上班,我都叫他老闆,我應徵的時候沒有提供證件給老
闆的兒子看,他也沒有跟我要。問 你(妳)非法工作內容及時間為何?每月(日
、週)薪資多少錢?薪水由何人支付?雇主有無提供三餐?是否有打卡?有無與非
法雇主簽訂契約?答 我在醫院負責照顧阿嬤,幫阿嬤洗澡、翻身等等,我自本年
8月16日起開始到這裡工作,已工作2個禮拜左右,工作時間為24小時,日薪1600元
,5 天領一次薪水,是老闆給我現金的。老闆沒有提供三餐。無打卡紀錄。無跟老
闆簽約。......。」
(二)106年8月30日訊問訴願人調查筆錄略以:「......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106年8月28
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號○○醫院 857-2床,當場查獲印尼籍行蹤
不明外勞○○(女,1980年○○月○○日生,護照號碼:ALxxxxxx,以下稱○勞)
在該處非法工作,經查該外勞○勞是由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勞是否屬實?答 ○勞並
非我所僱用,是○○中心仲介派過來的,我以為那個外勞是合法的。問 ○勞是否
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勞?有無證明文件?答 是我透過○○中心找來的,我以為那個
外勞是合法的,因為中心還有開收據給我,我今天有帶來。問 ○勞至該處上班係
由何人所應徵?答因為我媽媽於本年 8月16日住院,醫院有照護中心的人在發名片
,我便依照名片上的電話打電話給○○中心(電話: xxxxx)告訴他們我需要人來
照顧媽媽,他們便派○勞來照顧我媽媽,原本我也不知道是外勞,對我而言,有人
照顧我媽媽就好了,我也沒有去懷疑他的身分,以為他是合法的,就讓他去照顧我
媽媽。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勞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
何處?有無工作卡?答 ○勞大概是本年8月16日的時候來的,大概已經工作2個禮
拜左右。○勞為24小時看護,工作內容就是照顧我媽媽,協助翻身、清潔排泄物等
等。工作地點就是在 857-2床。問 你於應徵○勞時是否有檢視○勞證件?答 因
為○勞是看護中心所引介來的,所以我誤以為○勞是合法的,故未檢視證件。問
○勞是由何人介紹前往工作?仲介費多少?如何給付介紹費?答 ○勞是由○○中
心所仲介來的,我於本年 8月16日從醫院發名片的歐巴桑(姓名基資不詳)手上拿
到名片後,就打電話( xxxxx)給他們說我需要人,然後這位外勞就連絡我,並且
自己來醫院找我。我不曉得○○中心從中抽取多少錢,是○○的人跟我說直接把錢
給○勞就好了,並且請○勞轉交收據給我,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的人。沒有給
介紹費,我是直接付錢給外勞。問 ○勞目前月薪為多少錢?何時領薪水?由何人
給付?如何給付?答 ○勞日薪1600元,每 5天領一次薪水,由我給付,以現金給
付。問 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徵外籍人士工作時需檢視該名外籍人士之證件正
本,你是否知悉?答 經你們告知後我知悉了。問 你是否知道外勞不能從事許可
目的以外之工作,及不能聘僱逃逸外勞?答 經你們告知後我知悉了。......問
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法雇主應負擔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
必要費用,你是否知道?是否願意負擔?答 我不知道有這樣的規定,我不願意..
....。」
(三)上開調查筆錄均經被訊問人簽名在案。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且訴願
人有實質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君工作之事實,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為○○
中心所派遣,惟訴願人既係透過他人聘僱○君,且未查驗○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難謂對於本件違規責任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
並無違誤。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且不諳法令,違規情節
尚屬輕微,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
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上開事由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
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且不諳法令,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
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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