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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7. 府訴二字第107090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9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6年5月份出勤紀
    錄顯示,○君遲到計63分鐘,應依○君未提供勞務時間扣減新臺幣(下同)175元(40,000/
    30/8×63/60=175),而○君當月份請事假時數共計6.5小時,除有請事假 5小時外,逕以事
    假1.5小時辦理○君前開遲到扣薪事宜,溢扣75元〔(40,000/30/8)×1.5-175=75〕;再查
    ○君106年5月份薪資表,工資項目有1筆「其他減項」1,500元,訴願人表示為獎勵○君整理
    帳冊於106年4月份發給○君獎金1,500元,後來發現○君擅自刪除傳票、105年科餘表等資料
    ,因此自○君106年5月份薪資中追回該獎金1,500元,溢扣○君遲到薪資及逕自追回1,500元
    ,訴願人未依法全額直接給付薪資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二)○君
    於 106年3月28日有延長工時1.5小時(18時至19時30分)情事,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66.
    67元(40,000/30/8=166.67),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34元(166.67×4/3×1.5=333.34),
    惟訴願人自承加班制度規定一律以換休即補休為主,使勞工延長工時未經勞工每次協商同意
    即逕予補休,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以 106年8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4949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 1
    06年9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09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9月20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
    以106年9月14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 1千萬元以
    上之事業單位,屬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之甲類事業
    單位,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上開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9101號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09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
    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僅載有:「 ......主旨:回覆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9101號訴願書......
      。」然檢附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9100號裁處書影本,且查前
      開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09101號函僅係檢附前開裁處書等予訴
      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釋:「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
      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
      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
      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
      )台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
      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
      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
      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
      98年5月1日勞動 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
      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上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勞
      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故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
      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
      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
      勞工為之。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
      舉證......。」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說明:......二、..
      ....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雇主
      如允勞工得以請假方式辦理,尚非不可;其請假之最小單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
      但雇主不得逕自規定該等遲到時間均應以請假方式處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13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
      │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       │             │工資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
      │       │。            │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
      │新臺幣:元)或│ 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君 5月份出勤遲到溢扣款項事實為依事假扣款,為○君自填假卡,訴願人依假卡
        作業扣款,離職即申訴溢扣。
     (二)○君5月薪資追扣4月發放之獎金,實為○君離職破壞電腦使用權,刪除帳務資料,
        影響極為重大。
     (三)○君於 106年3月28日延長工時1.5小時,即於106年3月31日補休完畢,○君長期慣
        性逾時下班隔日即申請補休,實為○君個人意願要求補休。
     (四)○君於105年9月29日到職,10月即自動提出加班補休,11月開始補休,補休方式為
        ○君自行提出公司同意而為之,每月雙方亦同意依此方式為之直至離職。
     (五)原處分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部分,訴願人於 106年6月12日勞資爭
        議協調時,已同意退還和解;又所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部分,勞
        資雙方前已口頭協議達成補休共識,如○君未同意補休,何以在職期間又未提出異
        議。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一)未依法全額直接給付薪資予○君;(
      二)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君等情事,有○君等 106年請假卡、同年3月份至5
      月份考勤卡及薪資表、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 5月份出勤遲到溢扣款項事實為依事假扣款,為○君自填假卡,訴願
      人依假卡作業扣款;○君5月薪資追扣4月發放之獎金,實為○君離職破壞電腦使用權,
      刪除帳務資料所致;○君於 106年3月28日延長工時1.5小時,即於106年3月31日補休完
      畢,○君長期慣性逾時下班隔日即申請補休,實為○君個人意願要求補休;○君於 105
      年 9月29日到職,10月即自動提出加班補休,11月開始補休,補休方式為○君自行提出
      公司同意而為之,每月雙方亦同意依此方式為之直至離職;原處分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 22條第2項部分,訴願人於106年6月12日勞資爭議協調時,已同意退還和解;又
      所指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部分,勞資雙方前已口頭協議達成補休共識云
      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若有違反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經查本件:
     (一)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
        以:「......問:請問貴公司與○○○(以下稱○君)約定勞動條件?工作遲到如
        何辦理?○君離職日為何時?......?答:(一)○君......約定每月全薪38,000
        元,於 105年12月份調整全薪為40,000元......每日工時自09:00至18:00,含中
        午休息12:00至 13:00計1小時......。(二)○君平時出缺勤即有異常,公司規
        定每月有3次遲到未逾5分內不扣薪,超過次數或超過時間依事假申請,每單位為半
        小時計算,○君於106年5月12日、15日、16日皆有遲到逾 5分鐘,故以公司規定辦
        理事假計 1.5小時,另於106年5月5日○君請事假5小時,5月份共計事假6.5小時,
        出勤情形詳如出勤紀錄、請假卡,雖依比例計算遲到扣薪,但○君於 106年2月至5
        月期間遲到129分鐘,本公司未額外扣薪。(三)......5月22日離職是○君請求,
        工資皆結算至106年5月22日,薪資表(106年5月份)之『其他加項』 796元是結算
        特休未休5小時,其他減項1,500元是追回本公司於前月份因○君為公司整理完帳冊
        而獎勵○君發放獎金 1,500元......所發獎金都有另外簽呈而非調薪,後來發現陳
        君擅自刪除傳票、105年科餘表等資料,因此自○君106年5月份工資追回4月份獎金
        1,500元。5月份工資結算26,054元......」等語。是訴願人並不否認其規定員工超
        過每月3次遲到未逾5分內不扣薪之次數或時間者,須依事假申請之情事,此亦有卷
        附訴願人106年5月17日公告「員工出缺勤管理重申」影本在卷可憑,與前揭勞動部
        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書函釋示意旨不符,難認○君係基於其自
        主選擇而於遲到時選擇請事假;又查依卷附○君106年請假卡、5月份考勤卡及薪資
        表所載,○君當月遲到63分鐘,如確實依比例扣薪,僅須扣減 175元,然以請事假
        1.5小時計算後,須扣除 250元,確有溢扣75元〔(40,000/30/8)×1.5-175=75〕
        ;至「其他減項」1,500元,固經訴願人表示因發現○君擅自刪除傳票、105年科餘
        表等資料,因此自○君106年5月份薪資中追回原為獎勵○君整理帳冊於106年4月份
        發給○君之獎金 1,500元,然訴願人未經與○君協商即逕自薪資中扣除,亦與前揭
        內政部75年9月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
        動二字第 62018號、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等函釋意旨不符;
        是訴願人有未依法全額直接給付薪資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
        情事,洵堪認定。縱確如訴願人所主張,於勞資爭議協調時,其已同意退還和解,
        亦係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二)有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所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
        以:「......問:請問貴公司與○○○(以下稱○君)約定勞動條件?......加班
        如何辦理?答:(一)○君於105年9月30日到職,從事會計工作,約定每月全薪38
        ,000元,於 105年12月份調整全薪為40,000元......每日工時自09:00至18:00,
        含中午休息12:00至 13:00計1小時......。......(四)本公司之加班制度規定
        一律以換休即補休為主,如○君 105年度請假卡所示其10月份至12月份期間加班皆
        以補休為主,○君於106年5月4日、16日有逾1小時晚下班情形,○君能說明有提供
        勞務,本公司會給付加班費......」等語。是訴願人不否認其加班制度規定一律以
        換休即補休為主,核與前勞委會98年5月1日勞動 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不符
        ,且查○君106年5月薪資表,亦無超時工資給付紀錄,卷附卷證亦未見訴願人有何
        於○君加班後,與○君合意選擇補休之事證,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
     (三)綜上,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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