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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6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1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勞工○○○(下稱○君)於 106年7月1日至7月9日連
      續出勤9日、7月11日至7月18日連續出勤8日、7月21日至7月28日連續出勤 8日,訴願人
      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9月2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8452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17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
      34等規定,以106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明:「……本公司所有排班……無強迫加
      班壓榨等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2
      1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1週期,
      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4│雇主未使勞│(行為時)第│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工每 7日中│36條第 1項、│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有 2日之休│第79條第 1項│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息,其中 1│第1款、第4項│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日為例假,│及第80條之 1│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1 日為休息│第1項。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日者。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2.乙類:      │
      │ │     │      │ ,應按次處罰。  │ (1)第 1次:2萬元 至│
      │ │     │      │          │  15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排班係依員工自由意志安排,無強迫加班壓榨等情事,希
      望政府單位本於管理輔導之職,對微型企業多輔導,訴願人沒時間看公告,亦無財力聘
      專業顧問,若能給予通知或法令宣導,違規受罰也無話可講,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6年7月1日至7月9日連續出勤9日
      、7月11日至7月18日連續出勤8日、7月21日至7月28日連續出勤8日,未給予勞工每 7日
      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有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6日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6年7月考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排班係依員工自由意志安排,無強迫加班壓榨等情事云云。按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 1週
      期,每1週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觀諸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 105年9月10日
      勞動條 3字第1050132134號令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6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問:2.請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何?休息時間及休假
        ?答:沒有使用四週變形工時,依照正常工時實施,星期一到星期日為一週之週期
        ,工作時間分為二種,一為正職員工,一為部份工時員工……正職人員分為內場人
        員及外場人員,內場人員月休5天,外場人員月休6天……正職員工(內場人員)工
        時為上午10:30-晚上22:00,休息時間2小時,1天工時9.5小時。問:3.查勞工○
        ○○106年7月份之出勤紀錄,發現有連續出勤 9天之情形,原因為何?答:○○○
        為內場人員……月休5天,○○○有於106年7月1日到106年7月9日連續出勤,106年
        7月11日到7月18日連續出勤 8日,106年7月21日到7月28日連續出勤8日……。」等
        語,並經訴願人代表人○○○簽名在案。
     (二)復依○君106年7月考勤表所載,○君自106年7月1日至9日連續出勤9日、7月11日至
        18日連續出勤8日、7月21日至28日連續出勤 8日。是訴願人有使勞工連續出勤,未
        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
        動基準法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4點
        項次34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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