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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協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93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屬臺北職業訓練中心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6日至9月19日辦理甲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前已檢具教育訓練課程表、講師概況
    、學員名冊等文件,報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嗣因系爭教育訓練之講師、學員名冊、課程表等
    內容有變動,訴願人於系爭教育訓練開課前 1日(即106年8月15日)以掛號郵寄前開變更事
    項之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並經原處分機關於次日(即106年8月16日)收受。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開訓前 1日(106年8月15日)將變更事項文件送至原處分機關,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 2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4條第6款規定,以106年10月3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8937
    00號裁處書,予以警告及限期即日改正,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0
    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12月15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
      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四、訓練單位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第 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
      、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
      如下: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
      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第18
      條第 1項規定:「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一
      、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依法設立職
      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九、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
      五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一、教育訓
      練計畫報備書……。二、教育訓練課程表……。三、講師概況……。四、學員名冊……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文件內容有變動者,訓練
      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訓。」
      第34條第 6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六、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0年7月21日勞安
      1字第1000080152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按103年6月2
      7 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1條有關變更事項之報備期限疑義
      ……說明:……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1條第 3項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訓
      練單位報備文件如有變動,依檢附變更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前
      述『開訓前一日』之計算方式係指訓練單位最遲應於該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所載訓練期
      間之正式開訓前一日,將報備文件送達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提
      出者,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提出日。訴願人原於系爭教育訓練開課前1日( 106年8月15日
      ),以電子公文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不料,當日適逢全臺大停電,致訴願人無法使用
      電子公文傳送,遂於當日將文件改以掛號郵寄原處分機關。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
      路之郵件查詢可證明。訴願人並未逾期報請備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教育訓練有關講師、學員名冊、課程表前經原處分機關備查,惟因內容有變動,
      訴願人於開訓日(106年8月16日)之前 1日(106年8月15日)以掛號郵寄前開變更事項
      文件,次日(即106年8月16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開訓前
      1日( 106年8月15日)將變更事項文件送達原處分機關,乃予以警告及限期即日改正,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四、按法定訓練單位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於15日前檢附法定
      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教育訓練課程表、講師概況、學員名冊文件內容有變動者
      ,訓練單位應檢附變更事項之文件,至遲於開訓前 1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始可開
      訓;開訓前 1日之計算方式,係指訓練單位最遲應於該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所載訓練期
      間之正式開訓前1日,將報備文件送達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且得公布其訓練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6款所明定及前勞委會1
      00年7月21日勞安1字第1000080152號函釋意旨可參。本件查訴願人於系爭教育訓練開訓
      日(106年8月16日)之前 1日(106年8月15日)以掛號郵寄講師、學員名冊、課程表等
      變更事項文件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6日收受,已如前述。是訴願人
      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21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自明。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4條第 6款規定,
      予以警告及限期即日改正,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
      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3項、第34條第6款規定,訓練單位報經主管機關備
      查之文件如有變動,至遲應於開訓前 1日,將變更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得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其立法意旨,係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以督促不良之
      事業單位或雇主,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變更
      前經備查之教育訓練課程表等內容,至遲應於系爭教育訓練開訓日前 1日(即106年8月
      15日),將變更事項之文件送達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該日16時51分至21時40分發生無法
      預期之全臺大停電事件,致訴願人未能及時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相關文件送達原處分機關
      。此項違規情節是否重大,致原處分機關須以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方式,始可
      達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促其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之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作成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其裁量所憑理由為何?遍查全卷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此
      部分相關說明以供審究。則原處分機關逕為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是否
      妥適?非無疑義,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
      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有關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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