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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5. 府訴一字第107090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6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7
月24日、8月3日、9月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及○○
○(下稱○君)等2人106年 5月18日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592901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9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661
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06年9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
願人並未要求員工當日加班, 5月19日已給員工補休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
實,因係乙類事業單位,且屬第1次違規,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點項
次27規定,以106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30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7日及107年
1 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
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
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
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 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43號令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7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
│ │,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
│基準法)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沒有證據證明訴願人使員工於106年5月18日正常工時連同延
長工時超過12小時。○君及○君午休通常休息超過2小時,晚間休息超過1.5小時。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
,有○君及○君106年5月18日出勤紀錄、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3日訪談訴願人人資○○
○(下稱○君)之談話紀錄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證據證明員工106年5月18日之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12小時云云。
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過46
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30萬元或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
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8月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
公司是否採用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何?如何排定國定例休假日?
答:未採用變形工時制,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 7小時0900/0930至1730~1800,中午
1200~1330午休,每日須出勤 7小時,出勤比照行政機關實施週休2日。問:請問貴
公司如何記錄勞工出勤?本次提供之出勤紀錄所載時間是否為勞工受指揮監督提供
勞務之工作時間?答:出勤紀錄所載時間皆為勞工親簽,其上所載時間確實為勞工
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何?加班自何時起算?最
小單位為何?答:公司無制式加班制度,負責人與主管……皆不鼓勵勞工加班……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1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之談話紀錄記載:「……3.請問勞工○○○106/5/18出勤至隔日凌晨0037;勞
工○○○106/5/18出勤至隔日凌晨0006,是何原因?答:……○君與○君106/5/18
簽到時間與簽退時間間之時間確實為受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扣除1200-1
330與晚餐時間皆為工作時間無誤…… 5.請問上述內容是否逐字確認?答:經勞工
○小姐全程陪同翻譯無誤,但因為中文文件,且為勞動局人員所記錄,故負責人拒
簽。」
(二)復依卷附訴願人所檢附○君(即 ○○○)及○君(即○○○)等2人親自簽名之10
6年5月18日出勤紀錄記載,○君於 106年5月18日簽到時間為「09:52」,簽退時間
為翌日「00:37」;○君106年5月18日簽到時間為「09:27」,簽退時間為翌日「00
:06」。原處分機關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繼續工
作4小時,至少應有之休息時間0.5小時,共計2小時,○君及○君等2人當日正常工
時連同延長工時達12.5小時。是訴願人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及○君午休通常休息超過2小
時,晚間休息超過 1.5小時云云;惟所述與前揭談話紀錄內容不符,訴願人亦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出勤紀錄所載簽到退時間,扣除中午休息時間1.
5小時,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繼續工作 4小時應有之休息時間0.5小時,當日
休息時間共計2小時,審認○君及○君等2人當日工作時間達12.5小時,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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