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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1. 府訴三字第1070906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
1052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北投區○○街○○段○○號對面之(103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
○建設○○段新建工程(施工架)(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7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勞工
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 ) 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
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第3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人對於起重機具
未設置過捲預防裝置,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91條規定。勞檢處爰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
○○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9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879403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
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另以 106年9月2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879402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規定,以106年10月20日北市
勞職字第10639105202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7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系爭裁處書於106年10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5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
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
查合格,不得使用……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
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
、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22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二、移動式起重機。」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
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
之裝置。」第91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
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
者,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
捲揚所引起之損傷。」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 │
│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2)第2次:5萬元至7萬元。 │
│ │ (3)第3次以上:7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要求勞工上工前人人穿上背負式安全帶及要求上架工作確實掛好在安全處,
勞工並無墜落之虞,完全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二)勞檢處檢查員檢查工地,認為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前半段法條
,可是依後半段法條,訴願人勞工都有穿戴背負式安全帶及確實掛好安全帶在安全
處,人員均無墜落之虞,勞檢處檢查員認為訴願人違反規定,顯有違誤。
(三)訴願人之人員於現場向勞檢處檢查員解釋、說明,但勞檢處檢查員並不接受。又訴
願人工作人員將其身上之安全帶掛置於垂直式安全索上安全掛勾上,因此勞檢處檢
查員認為訴願人未設安全母索,顯有違誤。
(四)移動式起重機係每兩年需定期檢查 1次,訴願人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有裝設防過捲裝
置且於吊掛作業中均又要求勞工遠離作業半徑內,對勞工根本無傷害之虞,勞檢處
檢查員認定訴願人違法,顯有違誤。
三、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第3次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從事外牆施工架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及第 1次對於起重機具未設置過捲預防裝置等之違規事實,有經濟
部公司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勞檢處106年9月1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採證照片、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及原處分機關罰鍰系統查詢畫面列印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
訴願人主張移動式起重機有裝設防過捲裝置且於吊掛作業中均又要求勞工遠離作業半徑
內,對勞工根本無傷害之虞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過捲預
防裝置,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所明定。查本件經勞檢處
於106年9月17日派員至系爭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起重機(編號:03/MUO1220)
未設過捲預防裝置,且據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6559400號函所附
訴願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三)訴願人訴稱起重機具有裝設預防過捲
裝置並檢附相片且有起重機使用結果報告表亦記載起重機具預防過捲裝置正常,惟該使
用結果報告表係該起重機民國 99年4月製造完成使用前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之
檢查結果,非檢查當日之檢查結果,且查勞檢處106年9月1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及照片比對之,訴願人受檢當日所使用之起重機具之過捲預防裝置未裝設作動重錘於
吊索上,致該過捲預防裝置無法作動以防止過度捲揚,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91條規定……。」有勞檢處106年9月17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可稽;則本件業經勞檢處勞動檢查當日查核比對發現現場之起重機具之過捲預防裝
置未裝設作動重錘於吊索上,致該過捲預防裝置無法作動以防止過度捲揚等情形,未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工程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未符合規定。訴願人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規定,即應受罰。縱訴願人主張其起重機具裝有過捲預防裝置,惟
查其既未裝設作動重錘於吊索上,致該過捲預防裝置無法作動以防止過度捲揚,則其所
設過捲預防裝置未設置完備,僅具部分形式,仍未達到實質過捲預防裝置之效果,訴願
人執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此部分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次係第 3次違規,惟據原處分機關卷附罰鍰系統查詢畫面列
印資料所示,訴願人因相同違規情節遭裁罰之第 1次紀錄應係106年10月5日北市勞職字
第10639016502號裁處書,第2次紀錄應係 106年10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403602號裁
處書,然查上開2件裁處書分別係於106年10月12日及13日送達,則106年10月6日北市勞
職字第 10638403602號裁處書之第2次違規紀錄係發生於第1次違規紀錄之106年10月5日
北市勞職字第10639016502號裁處書送達前,逕論以第2次違規而累計裁罰,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系爭裁處書以第 3次累計裁罰,亦有斟酌之餘地;則本件違規次數計算所憑
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之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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