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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三字第107090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9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10月23日派員檢查發現:(一)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每日出勤時間
    為8時30分至18時,上班彈性時段為8時30分至9時30分,中午休息1.5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為8小時,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訴願人逕自○君工資中扣除應由訴願人負
    擔之提繳退休金,致○君106年6月至8月工資給付不足4,494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二)○君於106年6月3日休息日出勤時間為8時27分至13時,惟訴願人未給付延長
    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106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6年10月2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206501號函檢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967971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工
    時之工資,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
    第 10639679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
      12號函釋:「一、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
      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
      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
      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二、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
      ……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14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
      │       │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
      │       │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未按平日│
      │       │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       │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
      │       │             │工作者,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       │             │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者│
      │       │             │。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元)或│ 鍰。……        │ 鍰。……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應按次處罰。     │ ,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
      │(新臺幣:元)│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       │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應按次處罰:      │
      │       │……           │……           │
      │       │2.乙類: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面談時即約定薪資為2萬8,502元,算法為3萬元減1,4
      98元,如其不滿意則自始即不應到職;又其於6月1日到職而未進入營運,訴願人不可能
      要求其6月3日加班而不給予加班費,且其係於6月3日與其他同事相同進行補班,而非訴
      願人要求其加班;另其亦未依訴願人規定之程序提出加班申請書,自無從據以發放加班
      費。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君106年6月工資清冊、同月刷卡紀錄、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而製作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面談時即約定薪資為2萬8,502元;又○君於6月1日到職,其不可
      能要求其6月3日加班而不給予加班費,且其係於6月3日與其他同事相同進行補班;另○
      君亦未提出加班申請書云云。經查: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自明。前
        勞委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示,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
        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
        規定。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而製作之談
        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到職日、離職日、約定工資、擔任職
        務及離職事由為何?答 ○○○到職日106年6月1日,離職日 106年8月16日,約定
        工資為30000元含勞退6%(30000元-職務加給2000元-勞退6%=本俸), 106年6月
        本俸26502元(28000元-勞退6%1498元)……。」是訴願人給付○君之工資業將雇
        主應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給勞工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復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2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自明。查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而製作之談話紀
        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 106年6月3日出勤狀況為何?答 該員當
        日 8:27上班,13:00下班,公司給予相當高的自由度,週六工作做完通知主管即可
        下班……。」又106年5月29日(星期一)為端午連續假期之調整放假日,致106年6
        月3日(星期六)為補行上班日,惟○君係於106年6月1日到職而未享有先前於 106
        年5月29日調整放假之利益,則其於106年6月3日即應無補行上班之義務,然依上開
        談話紀錄所載,○君於106年6月3日確有於休息日工作之事實,此並有○君 106年6
        月刷卡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然依○君106年6月工資清冊,訴願人並未就○君 106
        年6月3日延長工時之事實給付加班費。至訴願人主張○君並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
        部分,查訴願人本於雇主對勞工之指揮監督責任,原應就其勞工有延長工時情事善
        盡注意、管理義務,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機關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載,訴願人
        公司員工僅14人,是訴願人對其員工之到勤與否等情事應知之甚詳,本件○君確於
        106年6月3日休息日到勤並提供勞務,訴願人尚難逕以其未要求員工於106年6月3日
        到勤或未提出加班申請等主張而免除其負有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法定義務;是
        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各處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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