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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
13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派員至訴願人承建之本
市北投區○○路○○號之○○建設○○新建工程(建造執照:104建xxx)進行勞動檢查
,經勞檢處人員查得:(一)訴願人與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對於○○公司所僱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從事施工架拆除
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亦未採
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第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
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二)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從事
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
之虞,第3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分別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
員○○○及○○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二、勞檢處嗣以 106年10月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08840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另以106年10月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 10630884000號函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事業
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及項次48等規定
,以106年10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1384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9萬元,共計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
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日由其訴願代理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補具訴願書, 1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
、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
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
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
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48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 │,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
│ │措施者: │1 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
│ │…… │措施者: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 │
│ │ 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 │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3)工作場所之巡視。 │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3條第2款 │第45條第2款 │
│法)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元)或其他處罰 │罰鍰。 │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
│(新臺幣:元) │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
│ │處罰如下: │如下: │
│ │1.甲類: │1.甲類: │
│ │…… │…… │
│ │ (3)第3次以上:9萬元至│ (2)第 2次:5萬元至7萬元│
│ │ 30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2 │
├────────┼───────────────────┤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
├────────┼───────────────────┤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查當時檢查員並未告知受罰事項,直到訴願人與○○公司收到繳
款單才知道所開立的法規重複,實屬一事兩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公司所僱勞工於
高度 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從事施工架拆除作業有墜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
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亦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且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
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等違規事實,有勞檢
處106年9月20日製作並分別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及○○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
○○○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06年10月2日北市勞檢
建字第 10630884001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罰鍰名冊維護系統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收到繳款單才知道所開立的法規重複,實屬一事兩罰云云。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雇主對於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負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並與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就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
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查本件訴願人因第3次(第1次為106年5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0634016400號裁處書;第2次為106年10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016700號裁處
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次(第1次為106年10月12日北市勞職字
第 10639016700號裁處書 )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
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分別裁處 9
萬元及 5萬元,合計1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已如前述。又承攬
人○○公司僱用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作業,亦負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措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及○○公司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規定而分別
就訴願人與○○公司予以行政裁罰,係屬不同權利主體就其違規事項各自承擔行政責任
,並無訴願人所稱一事兩罰問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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