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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377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5月1日及5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備置其員工○○○、○○○(下稱○
    君)、○○○、○○○(下稱○君)、○○○、○○○(下稱○君)、○○○、○○○(下
    稱○君)、○○(下稱○君)及○○○等10人(下稱○○○等10人) 106年1月份至3月份出
    勤紀錄,爰以106年5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6934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8810號、106年
    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7710號及106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27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分別以106年6月20日、106年9月13日及 106年11
    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相關資料已盡力補齊等語,並檢送上述勞工 3月份至5月份出勤紀錄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並考量訴願人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期及責任程度,經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4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罰二分
    之一,以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037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
      │       │保存5年者。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       │             │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元)或│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其他處罰   │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       │ 一。          │ 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應按次處罰。     │ ,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
      │(新臺幣:元)│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       │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2.乙類: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6年1月至2月上班出勤情形,每日出勤狀況主委及停管委員均要
      巡查,一有人員不到班,停車場就會秩序大亂,因此停管人員必定到班,會計○○○10
      6年3月20日到職,3月份出勤卡已交原處分機關,○君等相關人員之3月份出勤表已交出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備置其員工○○○等10人 106年1月份至3月份出勤紀錄
      之事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條件監督輔導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月至2月上班出勤情形及會計○○○ 106年3月20日到職,該員及其
      他人員之3月份出勤卡已交原處分機關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及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分別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
      及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
      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受託人○○○
      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目前貴會所僱員工有幾人,是否有置備勞工名冊
      及人事資料?答 ……目前無置備勞工名冊,亦無上述勞工之人事資料……。」雖訴願
      人於事後補送部分勞工之出勤紀錄及人事資料,惟仍有所缺漏,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訴願人未置備 106年1月至2月員工出勤紀錄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於原處
      分機關稽查後補送部分勞工 106年3月至5月份之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亦難解免其違規
      責任之成立。惟原處分機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而以同法第30條第6項及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訴願人,且減罰至法定最低額二分之一,
      原處分所憑理由為何?並未見相關之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無疑義?容有予以釐清確
      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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