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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377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6年5月1日及5月1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備置其員工○○○、○○○(下稱○
君)、○○○、○○○(下稱○君)、○○○、○○○(下稱○君)、○○○、○○○(下
稱○君)、○○(下稱○君)及○○○等10人(下稱○○○等10人) 106年1月份至3月份出
勤紀錄,爰以106年5月2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36934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6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48810號、106年
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27710號及106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27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分別以106年6月20日、106年9月13日及 106年11
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相關資料已盡力補齊等語,並檢送上述勞工 3月份至5月份出勤紀錄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訴願人係乙類事業單位,第1次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並考量訴願人適用勞動基準法日期及責任程度,經依同
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24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罰二分
之一,以106年11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037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3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
│ │保存5年者。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 │ │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元)或│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
│其他處罰 │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
│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
│ │ 一。 │ 一。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 ,應按次處罰。 │ ,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
│(新臺幣:元)│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
│ │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 │…… │2.乙類: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6年1月至2月上班出勤情形,每日出勤狀況主委及停管委員均要
巡查,一有人員不到班,停車場就會秩序大亂,因此停管人員必定到班,會計○○○10
6年3月20日到職,3月份出勤卡已交原處分機關,○君等相關人員之3月份出勤表已交出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備置其員工○○○等10人 106年1月份至3月份出勤紀錄
之事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5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勞動條件監督輔導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
四、至訴願人主張106年1月至2月上班出勤情形及會計○○○ 106年3月20日到職,該員及其
他人員之3月份出勤卡已交原處分機關云云。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及
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分別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
及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
規定自明。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受託人○○○
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目前貴會所僱員工有幾人,是否有置備勞工名冊
及人事資料?答 ……目前無置備勞工名冊,亦無上述勞工之人事資料……。」雖訴願
人於事後補送部分勞工之出勤紀錄及人事資料,惟仍有所缺漏,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訴願人未置備 106年1月至2月員工出勤紀錄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於原處
分機關稽查後補送部分勞工 106年3月至5月份之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亦難解免其違規
責任之成立。惟原處分機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79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而以同法第30條第6項及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訴願人,且減罰至法定最低額二分之一,
原處分所憑理由為何?並未見相關之說明。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無疑義?容有予以釐清確
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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