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7.03.06. 府訴三字第107090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附表所列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及限期繳納核定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12月8日函正本予「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副本
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且內容載以「主旨: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違反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說明:……三、……貴處來函要求本公司繳納 106年『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差額補助費,顯已超出 貴處管轄範圍,本公司恕
難給付……。」揆其真意,應係不服附表編號1之函文及編號2、3、4之限期繳納核定書
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桃園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3日 │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士林區○○路○
○巷○○號○○樓),106年6、7、9月份總投保人數分別為67、72、84人,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各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1人),乃以附表編號1之函文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單位自106年6月起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應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本市義務機關(構)……說明:……二、貴單位旨揭月份已為義務機關(構),
請貴單位每月自行檢視進用狀況,如未依上開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請於每月10日
前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三、未依規定繳納差額補助費者,本處將通知限期繳納
……。」及分別以附表編號 2、3、4之限期繳納核定書,限訴願人於收到核定書之次日
起30日內繳納106年6、7、9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各新臺幣2萬1,009
元。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附表編號 1之函文部分:
查附表編號 1之函文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請其依法繳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
並載明相關法令規定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非法
之所許。
五、關於附表編號 2、3、4之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
查附表編號2、3、4之限期繳納核定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所自行陳報並登載於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之通訊地址(桃園市蘆竹區○○○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如附表所列分別於 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31日及106年10月27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且該核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核定書達到之次日(106年8月1日、9
月1日及10月28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之地
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106年9月2日(星期六)、10月3日(星期二)、11月29
日(星期三);又其中之106年9月2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106年9月4日為期間之末日。然訴願人於106年12月11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函文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亦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
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附表
┌──┬───────────────────────────┬───────┐
│編號│發文日期及文號 │送達日期 │
├──┼───────────────────────────┼───────┤
│ 1 │106年7月21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35781800號函 │ │
├──┼───────────────────────────┼───────┤
│ 2 │106年7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349263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 │106年7月31日 │
├──┼───────────────────────────┼───────┤
│ 3 │106年8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350208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 │106年8月31日 │
├──┼───────────────────────────┼───────┤
│ 4 │106年10月24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6350510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106年10月27日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