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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6. 府訴一字第1070907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4日北市勞運輔
字 1063610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檢具創業計畫等資料,以創設獨資事業「○○社」(地址:臺北
市北投區○○街○○號),經營卡拉OK為主要業務,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於106年11月29日召開106年度第6次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議),經與會之審查委員斟酌訴
願人之創業計畫及相關資料內容,並詢問其創業規劃、預期收益、實際營運情形等問題。嗣
經審查會審查,審認「○○社」前負責人為訴願人配偶○○○(下稱○君),於106年5月12
日始變更為訴願人,○君前已獲系爭補助;本次申請案位於同一地點、內容相同,設備及人
力均未變動,為延續經營案件,非新創事業,乃作成不予通過之審查結果。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12月4日北市勞運輔字10636100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二、辦理個
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及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等支出。三、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
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等支出。四、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諮詢與補助等支出。……八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及權益保障事項等支出。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得委託或補助身心障礙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經重建處核准之單位辦理之。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其運用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另定
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
以上。二、年滿二十歲至六十八歲,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所創事業設立或變更負責人登記未超過一年。五
、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之創業補助。六、受補助期間內,未擔
任申請案外之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有其他受僱情事。本辦法之補助,每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
向重建處提出申請:一、申請書(含創業計畫)。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影本
。三、未曾領有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辦法補助項目相同創業補助之切結書。四、重建處規
定之其他文件。」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重建處受理申請後,應於每年二月、五
月、八月及十一月邀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請申請人出席說明。」「第一項審查重點
如下:一、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
濟條件。二、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三、申請人曾接受與創業
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者,優先核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公平審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案件,特
設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委員由本處派(聘)專家學者、社會福
利實務工作者及企業行銷顧問三類組成,其中至少須包括 1名身心障礙之個人專家學者
或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每次審查會議從中各邀請一名擔任之。各類委員人數如下:(一
)專家學者:五人。(二)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五人。(三)企業行銷顧問:五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本處得續聘之。」第 3點規定:「本會開會時,三位委員均
須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第 4點規定:「申請人經本處
通知出席後,應親至會場進行創業計畫之說明,審查委員應就報告內容是否符合申請人
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預期受益情形等
事項予以審議,決定補助與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為訴願人第 1次創業,接續經營,同一地址同類型,但營運方
式稍有不同。本次審查為第2次審查,第1次審查不明確部分,此次已補充說明,委員未
對經營權資格有意見。第 2次審查委員未對延續經營不合規定提出說明。何謂新創事業
,恐係個人自由心證。
三、查訴願人於106年10月3日檢具相關文件,以創設「○○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9日召開106年度第 6次審查會議,經與會之審查委員斟酌
訴願人之創業計畫及相關資料內容,並詢問其創業規劃、預期收益、實際營運情形等問
題,審認「○○社」負責人原為訴願人配偶○君,嗣變更為訴願人。○君前已獲系爭補
助;本次申請案同一地點、內容相同,設備及人力均未變動,為延續經營案件,非新創
事業,乃決議不予通過。有訴願人106年10月3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
請書、原處分機關106年度第6次審查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資
格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第1次創業,接續經營,但營運方式不同;第1次審查不明確部分已補充
說明;第 2次審查委員未對延續經營不合規定提出說明云云。按本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
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又有關創
業補助審查會議係原處分機關為公平審查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案件,邀
請專家學者、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及企業行銷顧問 3類所組成,每次審查會議由原處分
機關於各類組邀請1人擔任審查委員,開會時3位委員均須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申請人應親至會場進行創業計畫之說明,審查委員應就報告內容
是否符合申請人之身心狀態、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創業計畫之自籌款、風險評估及
預期受益情形等事項予以審議,決定補助與否。揆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 點、第2點第1項、第3點及第4點規定自明。查本案依上開審查表所載,係由專家學者
、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及企業行銷顧問3類委員各1人出席,經出席委員審查後作成決議
。又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表已明訂「項次 /指標」包括「創業計畫之妥適性」、「專業素
養與經營管理能力」、「市場分析與經營效益」、「未來展望」等,各「項次 /指標」
下分別臚列「項次配分」、「審查項目」及「審查項目說明」作為委員審查之參考。是
創業補助審查係選任專業領域之人士擔任審查委員,就上開事項予以專業審查,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
法上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件
:
(一)訴願人配偶○君前以創設獨資事業「○○店」(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號
),經營歌唱、歌唱教學為主要業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同意自 102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補助設備費新臺幣(下同)9萬6,705元及
房租60萬元,共計69萬 6,705元在案。
(二)「○○店」嗣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3年6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9522號函核定更
名為「○○社」,復於106年5月12日辦理轉讓登記及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訴願人
於106年7月14日以創設獨資事業「○○社」(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號)
,經營卡拉OK為主要業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並出席106年8月25日 106
年度第 4次審查會議。訴願人於申請計畫之工作人力安排填寫由配偶輔助經營,惟
於接受委員詢問時表示白天僱用他人幫忙經營,晚上自己顧店;配偶須照顧中風之
丈人,無法幫忙;對僱用人員薪資出勤等資訊回答內容前後不一致,且無法提供收
支紀錄。經審查委員審認其經營帳務不清楚,經營者與申請者資訊不符,且對營業
紀錄、收支無任何紀錄,乃作成審查結果:不通過,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8月31日
北市勞運輔字106351328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三)訴願人復於106年10月3日提出本件申請,於申請計畫之工作人力安排填寫係其本人
及配偶○君,惟於接受委員詢問表示配偶年紀較大,且須照顧中風之丈人,未說明
店內人力如何調整及未來營運預期。經審查委員認該營業場所實際經營者恐仍為其
配偶。另訴願人表示目前該店平均月營業額約9萬5,000元至10萬元,有長期固定客
人,業績穩定。經審查委員審認其營業地址及態樣不變,並非上開補助辦法所補助
之新創事業,爰作成本件不通過之審查結果。
(四)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補助辦法召開審查會議,並無組成不合法之情事,且
審查委員依訴願人申請計畫及現場說明內容,參酌「○○社」實際營業情形,依審
查表各項指標內容之基準說明及評分標準進行審查,共同評定審查結果,該審查結
果之判斷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
般法律原則,對於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訴願人雖於106年5月12日辦理「○
○社」營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惟訴願人申請補助之事業,實際上仍係延續其
配偶○君原經營之事業,其營業地址及態樣均無變動,非屬上開補助辦法第3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所補助之新創事業,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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