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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16. 府訴一字第107090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117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聘僱越南籍外國人○○○(男,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承包之○○國小校舍新建工程(地址:臺北市文
      山區○○路○○段○○號對面,下稱系爭工程)從事油漆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查獲,乃
      當場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嗣分別訪談○君、訴願人及案外人○○有
      限公司之工地專案聯絡人○○○(下稱○君)等人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0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117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 106年10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其並未聘僱○君。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
      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6年12月5日北市
      勞職字第1064011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 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
      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
      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君為逃逸外勞,○君至現場幫忙,本想提供金錢以示
      心意,但並無實質支付。訴願人既無徵工,亦未提供薪資,並無聘僱事實,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106年9月19日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君其所承包之系爭
      工程從事油漆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6年9月19日分別訪談○君、訴願人及○君之詢
      問筆錄、調查筆錄、採證照片及○君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
      細內容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外國人有
      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
      聘僱關係存在;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可資參照。查
      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訪談○君及訴願人:
     (一)106年9月19日訪談○君之詢問筆錄略以:「……問:你是否會說中文?中文程度如
        何?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會。可以。不用。……問:你何時開始在臺北市文山
        區○○路○○段○○號(工地)工作?工作內容為何?由誰指派?你怎麼稱呼他?
        答:大概是105年1月間開始做到現在。在工地裡面從事刷漆工作。由老闆指派我過
        去,我都稱呼老闆……問:工作薪資如何計算?……答:薪水是每天日薪新台幣15
        00元……。」
     (二)106年9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
        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答:我目前在○○有限公司……擔任○○國小工地專案聯絡
        人……問:……外勞○○○……下稱○勞……在○○國小工地從事油漆等非法工作
        ,○○公司是否知悉……答:○勞不是○○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因為○○公司已
        將○○國小工地油漆工程發包給○○行(……下稱○行)。問:……○勞……是由
        何人所僱用……答:……不清楚……我們把○○國小工地油漆工程發包給○○行,
        如本(20)日提供之與○○行工程合約、支付憑證、付款發票、匯款記錄及○○行的
        報價單等資料所示……問:……照片○○○……是否認識……答:是○○行負責人
        ○○○無誤……。」
     (三)106年9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國小工地是否為○○公
        司所承造?……答:是的。……問:……○勞為何會於上述○○國小工地從事油漆
        等工作?是由何人所僱用……答:○勞本(19)日是我叫來○○國小工地幫忙趕工…
        …問:……你與○○公司是何種關係?是否有簽訂契約?……答:我跟○○公司沒
        有關係……我是○○有限公司的下包工頭。……問:……○○公司負責人為何人?
        ……答:……○○○(下稱○男)……問:○勞……工作時間、薪水及月休幾日為
        何?答:……工作時間為 8時至17時……日薪新台幣1500元,當天領薪,都是下班
        之後我直接拿現金給○勞……。」
     (四)上開調查筆錄均經其等 3人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君、○君及訴願人於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公司提供之統
        一發票、付款發票等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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