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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0. 府訴三字第1070907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968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
    ○小吃店」(地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從事洗碗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
    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當場查獲。經重建處與臺北市專勤隊分別於
    106年8月29日、9月4日詢問○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後,重建處以106年9月
    1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70320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21日
    北市勞職字第1063796881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6年10月5日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審酌其不
    諳法令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96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
      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
      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與訴願人之子○○○(下稱○君)為朋友,○君常常招待其用
      餐,○君基於回報會收拾清洗自己的或其他客人的餐具,屬社會正常交誼往來。訴願人
      從未給付○君報酬,○君毋庸聽從訴願人之指揮從事服務工作,亦無固定時間至店裡。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與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容留○君從事洗碗工作,有
      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6年8月29日訪談○君之
      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君之朋友,○君常請○君吃飯,○君才幫忙洗碗,其從未給付○
      君報酬,亦未監督指揮○君工作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
      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
      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
      為而言;所指「工作」,若外國人有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
      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重建處於106年8月29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本處於106年8月2
        9日下午 16時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至『○○小吃店
        』(店招:○○,址設:本市中山區○○○路○○號)查察,發現你正在該店騎樓
        洗手檯從事洗碗盤之工作,是否屬實?答 屬實。問 請問你如何找到這份工作?
        是誰介紹的?有無介紹人之聯絡方式?答 我是到店裡找老闆的兒子聊天,他是臺
        灣人,我都叫他○○(音譯)……。問 你到該店時是向何人應徵?有無查看你的
        證件?答 我沒有在店裡工作,該店員工都沒有問我過身分,我也沒有主動說。問
         請問你在該店工作多久了?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由誰指派?答 我沒有在
        該店工作,我一週會去該店找○○2次左右,我今天是下午3點左右到店裡,但是○
        ○還沒來,我剛剛看到店裡在洗碗盤,所以我主動幫忙,我去找○○看到店裡在忙
        的時候都會主動幫忙,店員有叫我不要幫忙,但是基於朋友的關係,我覺得沒關係
        ,還是會幫忙。問 你的薪資如何計算?由誰給付你薪資?是否有欠薪?有無提供
        食宿?答 沒有薪資,我到店裡找○○如果有用餐的話我都會付錢……。」該談話
        紀錄並經○君確認簽名在案。
     (二)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於 106年9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 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答 我是『○○小
        吃店』……的負責人,從事餐飲業。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106年8月29日16時30分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小吃店』之店內當場發現 1名越南籍行蹤不名
        外勞○○○(男,1992年○○月○○日生,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在內
        從事洗碗盤工作,經查該○勞是由你本人所僱用之員工是否屬實?答 不是我的員
        工。他是來找我兒子○○○的,他跟我兒子是朋友關係,1個禮拜會來我店裡2-3次
        ;每次來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來 1-2小時,有時候來店裡不到半小時打聲招呼就
        走。……問 承上,你○勞為何在你店裡從事洗碗盤工作?答 因為我兒子時常請
        他吃飯,所以他常常吃完就洗自己的碗。……問 當時如何與○勞談妥勞動條件?
        幫忙從事何種工作?答 沒有。都沒有……。」該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
     (三)綜上,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在訴願人經營之營業處所從事
        洗碗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
        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
      48號及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乃依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
      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諳法令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
      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不諳法令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 5萬
      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調查證據一節,本府業審酌本件卷附相關調查筆錄(談話紀錄)等證據,
      事證明確,業已依法進行查證,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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