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7.03.21. 府訴三字第1070907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89070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護照號碼:ARxxxxxx,下稱○君)於其所承攬之
位於本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清潔等工作,經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0日當場查獲,經詢問訴願人之經理○○○(下稱○君)
、○君及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總經理○○○(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
錄後,重建處以106年9月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52215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
○公司及訴願人分別以 106年9月29日及10月2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
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106年1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890700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1
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月18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同年3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
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 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主旨:……事業單位如將部分
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
服法)第 57條第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第44條一案……說明:…
…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
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指派之外國人身分
進行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單位卻未善盡
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第44條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
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 三、另本法第 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
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
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
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
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非系爭工地之使用管理人,不是容留他人工作之主體,更不具非法容留外國
人工作之故意;訴願人係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業務,系爭工程之清潔工作係發包
予○○公司承攬施作;○○公司進駐工作時,工地便交由○○公司實際管理,於清
潔工作施作期間,訴願人非該場所之管理人,且對○○公司員工無選任、監督、管
理、指揮之權,實不具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過失。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現場巡視及作業人
員進場管制,為訴願人依法應負之責任;惟查就業服務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
目的不同,本件既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規定處罰訴願人,自不得比附援引
以工安為目的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處罰之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君於訴願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清潔等工
作之事實,有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詢問○君之
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詢問○君、○君之談話紀錄及勞動部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
- 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業務,系爭工程之清潔工作係發包予○○公司
承攬施作;○○公司進駐工作時,工地便交由○○公司實際管理,且對○○公司員工無
選任、監督、管理、指揮之權;就業服務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本件既
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規定處罰訴願人,自不得比附援引以工安為目的之職業安
全衛生法之規定為處罰之理由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者,處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又所稱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雇主經由勞務派遣或承攬等方式委外,由外派事業單位指派員工從事工作,仍應驗證
其派遣人力,亦有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詢問○君、○君及○君:
(一)依106年8月10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妳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需要
通譯……?答:妳說的我聽得懂,可以用中文詢問。問:本處於106年8月10日上午
8 時10分許……至『本市萬華區○○大道○○號○○樓』查察,發現妳在該處從事
打掃的工作,是否屬實?答:屬實……問:妳到該址工作時向何人應徵?有無查看
妳的證件?……答:是我朋友帶我去該工地工作……可是我朋友都沒有問我要證件
給公司看。問:請問○○公司人員知道你的身分嗎?答:……他們只知道我是去清
潔的也沒有問我要看我的證件。問:請問妳何時起在該工地工作?工作時間?工作
內容?工作由誰指派?答:我在該工地工作約快 1個月了……我的工作內容是打掃
清潔(如:在工務所擦桌子,12樓到16樓電梯口的清潔)掃地,拖地等。工作是由
○○的經理指派的……。」
(二)依106年8月11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臺北市萬華區○○大道○○
號○○樓『○○工務所』(下稱該工務所)與你有何關係?答:我與○○公司係合
約關係……我○○公司向○○公司承包清潔(清理現場及垃圾清運)工作。問:本
隊人員於今(106)年8月10日 8時10分於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工
務所』查察時,現場發現 1名外籍勞工於該工務所工作……經查發現該名外籍勞工
為印尼籍逾期停居留外勞○○○……你是否認識?答:認識……問:承上,請問○
女為何於臺北市萬華區○○大道○○號○○樓『○○工務所』從事清潔工作?你是
否知悉?答:她106年8月9日曾有來找我,然後我要她同年8月10日攜帶證件來找我
面試……問:聘用外籍人士應請其提供工作證、居留證等相關證件以做查驗,請問
貴公司是否有請這些外籍人士提供證件以做查驗?答:我還沒看到她的證件……。
」
(三)依106年8月11日詢問○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和○○有限公司
有何關係?答:○○有限公司承攬我公司清潔工程工作,有簽訂合約。問:本隊人
員於今(106)年8月10日 8時10分於萬華區○○大道○○號○○樓『○○工務所』工
地查察時,現場發現名外籍工人於該工地工作……經查發現該名外籍工人為印尼籍
逾期停居留外勞○○○ ……你是否認識?答:我於今年8月10日你們來查察當日才
看到她。問:承上,請問這名印尼籍工人在該工務所從事清潔工作您是否知悉?答
:基本上我公司將清潔工作外包給○○公司,所以○○公司僱用的工作人員,我們
不會去過問……問:貴公司是如何與○○公司計算薪酬?……答:以派工 1人以每
人新臺幣 1,600元的方式計酬……問:請問這名印尼籍外勞是何時開始工作的您是
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女何時開始工作。據我所知,○○公司已派員工至我公司
工務所清潔已有 1個月的時間。問:承上,○○公司何時開始承包貴公司清潔部分
?答:從 1個月前開始至我公司工務所工作……問:聘用外籍人士應請其提供工作
證、居留證等相關身分證件以做查驗,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請這些外籍人士提供證件
以做查驗?答:我公司沒有作查驗身分……。」
(四)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其等 3人簽名確認,則本件既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查得○君
於系爭工地從事清潔等工作,亦有上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有非法容
留○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主張系
爭工程之清潔工作係發包予○○公司承攬施作,對該公司員工無選任、監督、管理
、指揮之權一節;按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地之工作人員負有管理及指
揮監督權限,縱將清潔工作轉包予○○公司,仍應查核○○公司所派之○君是否為
合法之外籍勞工。是訴願人與○君間縱無僱傭關係,依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
旨,仍屬非法容留。又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復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並不影響本件之裁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
8號及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
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
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
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
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不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
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
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