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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19. 府訴一字第1070907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584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9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為駕駛人員,於 106年7月延長工時計3,520分鐘(其中延
        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331分鐘,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189分鐘),應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萬3,570元(原處分誤植為 1萬3,557元)【3
        萬8,393元(含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敬業獎金、5萬分配數、中退津貼
        )/30日/8小時/60分鐘x﹝(4/3x2,331)+(5/3x1,189)】,惟訴願人僅給付7,42
        6元,未完全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為駕駛人員,於106年7月計有 5日休息日出勤,出勤時間
        各為 12、12、12、8、12小時,其中在2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計10小時;2小時以
        上8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計30小時;8小時以上之工作時間,計16小時。訴願人應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1萬8,913元【4萬2,822元(含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 5萬分配數、中退津貼)/30日/8小時x﹝(4/3x10)+(5/3x30)+(
        8/3x16)﹞】,惟訴願人僅給付 9,315元,未完全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
        同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106年7月延長工作時間3,520分鐘,核計58.67小時,違反同法行為時
        第32條第2項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
     (四)勞工○○○(下稱○君)為駕駛人員,於 106年4月3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4月4日(民族掃墓節)出勤,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工資2,039元【 3萬590元(含
        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業績獎金、5萬分配數、中退津貼)/30日x2】,
        惟訴願人僅給付 1,402元,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9月14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98569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載明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應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
      提出。嗣訴願人提出異議略以,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
      ,為因應一例一休,106年7月26日臨時勞資會議決議調高休息日加班費時薪,並追溯自
      105年12月23日生效,薪資差額業已全數補發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9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638313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10月12日書面陳述意
      見,重申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均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並追溯補發調高休息
      日加班費差額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第1次違反勞動基
      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5年內第7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
      5年內第2次違反同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
      次13、14、27、42及第5點規定,以 106年11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584500號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80萬元、10萬元罰鍰,計處9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月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
      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 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
      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行為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
      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
      六小時。」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行為時第37條第 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
      、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
      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
      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 80條之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
      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行為時第23條第 3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三、婦女節、
      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
      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5年6月12日勞保2
      字第0950029414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
      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之性質而定,同法第21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函:「主旨:所詢休息日工資計給疑
      義……。說明:……二、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按月計酬者,前 8小時除已照
      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 1又1/3或1又2/3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之2又2/3倍給付。」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3     │14     │27     │42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雇主使勞工於│雇主使勞工延│雇主未給付勞│
      │       │時間,雇主未│勞基法第36條│長工作時間連│工例假、休息│
      │       │依法給付其延│所定休息日工│同正常工作時│日、休假或特│
      │       │長工作時間之│作,工作時間│間,1 日超過│別休假之工工│
      │       │工資者。  │在 2小時以內│12小時,1 個│資;及徵得勞│
      │       │      │者,其工資未│月超過46小時│工同意或因季│
      │       │      │按平日每小時│者。    │節性趕工必要│
      │       │      │工資額另再加│      │經勞或工會同│
      │       │      │給1又3分之 1│      │意或工會同意│
      │       │      │以上;工作 2│      │,使勞工於上│
      │       │      │小時後再繼續│      │述休假日工作│
      │       │      │工作者,未按│      │,而未加倍發│
      │       │      │平日每小時工│      │給工資者。 │
      │       │      │資額另再加給│      │      │
      │       │      │1又3分之 2以│      │      │
      │       │      │上者。   │      │      │
      ├───────┼──────┼──────┼──────┼──────┤
      │法條依據   │(行為時)第24│(行為時)第24│(行為時)第32│第39條、第79│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7│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
      │       │9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第 1│9條第1項第 1│、第4項及第8│
      │       │款、第 4項及│款、第 4項及│款、第 4項及│0條之1第 1項│
      │       │第80條之1第1│第80條之1第1│第80條之1第1│。     │
      │       │項。    │項。    │項。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4)第4次:60萬元至80萬元。              │
      │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駕駛人員之薪資結構除固定之底薪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常因狀況不同
        而變動。為免計算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繁雜,並顧及計算加班費之平日
        工資,難確定數額,故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假日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給之計算方式
        ,未低於基本工資,與勞雇雙方議定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背。
     (二)訴願人頒訂之薪資支給實施辦法第 2節行車人員薪資支給實施辦法,經勞資會議決
        議及工會追認,應有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縱認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及假日加給違法,係基於1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規定,原處分應僅就其中1項規定裁罰
        ,即已達糾舉目的。
     (三)中退津貼與駕駛工作並無直接關聯,屬訴願人對勞工之補貼,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1款非屬工資範圍;里程津貼、載客津貼、敬業獎金、 5萬分配數等給
        與之計算基準,包含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之總里程及載客數。原處分未將非屬工資
        之給與剔除,亦未將延長工時之總里程及載客數所得之里程津貼、載客津貼、敬業
        獎金、 5萬分配數之給與扣除,顯已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
      話紀錄;○君、○君 106年1月至7月每日逾時加班時數;○君、○君、○君I4駕員每日
      班次表;○君106年7月排休表;○君、○君106年7月○○站駕員薪資清冊;○君106年4
      月○○站駕員薪資清冊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
        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前段所明定。又何項給付
        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倘
        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
        價,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
        間為開始,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亦有前勞委會95年6月12日勞保2字第
        0950029414號及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5日訪談訴願人組長○○○(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駕駛薪資清冊之各項目定義為何?答 :本公司駕駛薪資清
        冊之各項目定義係依行車人員薪資支給實施辦法。壹、薪(工)資:一、底薪:新
        進駕駛以15,764元起薪,試用40天期滿考核合格後,調整為18,368元。二、里程津
        貼:依營運里程核給津貼,不受服勤天數影響。三、載客津貼:不分站線別,一律
        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6.50元津貼,並按月給計核發。四、逾時加給:當日延長逾
        時2小時以內,以21,009/30天/8小時*1又1/3。當日延長逾時2小時以上,以21,009
        /30天/8小時*1又2/3……。貳、補助津貼(獎金):一、待勤、中退津貼:當日累
        積非方向盤時間前 120分鐘為待勤,每分鐘以1元計;第121分鐘起為中退,每分鐘
        以0.5元計。二、敬業獎金:以實際出勤日應達26天(含以上)支給3,000元;實際
        出勤未達26天(不含),則依服勤天數*100元支給。三、業績獎金:以達成基本業
        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四、 5萬分配數:依當月載客之優待票數比例分配金額
        。……問:請問貴公司延長工資之計算方式為何?以○○○為例。答:當日延長逾
        時2小時以內,以21,009元/30天/8小時*1又1/3。當日延長逾時2小時以上,以21,0
        09元/30天/8小時*1又2/3……加班最小單位為1分鐘。以○○○為例,○員 106年7
        月份延長工時為 3520分鐘(共58.67小時),公司給付加班費共7426元。【計算公
        式如下:(21009/30/8/60*4/3*2331)+(21009/30/8/60*5/3*1189)=7426元】…
        …。」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106年7月之每日逾時加班時數記載,○君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331
        分鐘、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1,189分鐘,總計106年 7月延長工時3,520分鐘
        。另依○君106年7月○○站駕員薪資清冊記載,○君之實付底薪(1萬7,516元)、
        里程津貼(8,849元)、載客津貼(5,048元)、敬業獎金(3,000元)、5萬分配數
        (156元)、中退津貼(3,824元)加總為3萬8,393元。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6年7
        月延長工時工資計1萬3,570元【3萬8,393元/30日/8小時/60分鐘x﹝(4/3x2,331)
        +(5/3x1,189)】(原處分誤植為1萬3,557元),惟訴願人僅給付 7,426元,未完
        全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以法定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中退津貼非屬工資,
        延長工時之總里程及載客數所得之里程津貼、載客津貼、敬業獎金、 5萬分配數之
        給與,非屬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予扣除等語。查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業已明
        定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核計。依前開原處分機關
        106 年9月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給付勞工之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敬業獎金、業績獎金、 5萬分配數等,均係勞工提供勞務,訴願人給付之對價及經
        常性之給與,非訴願人單方之恩惠性給與,核其性質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每小時
        工資,據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另待勤、中退津貼係勞工當日累積非方向盤時間,
        勞工仍在訴願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處於得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該項待勤、中退津
        貼仍屬工資性質,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範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
        本件原處分以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使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
        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
        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休息日工資計給,按月計酬者,前 8小時除已照給
        之工資外,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或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至逾 8小時部分,雇主須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二又三分之二倍給付;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亦有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書
        函意旨可參。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約定
        休息日及例假日為何?答:休息日無約定。例假日則依人事行政總局公告行事曆,
        每個月紅字計算幾個例假日及休息日,不含國定假日。……問:請問休息日之工資
        如何計算?以○○○為例。答:休息日每日701元加1162元=1863元(勞資協商固定
        核發金額),再加每日超過 8小時之實際逾時金額,依實際逾時工時並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計算加班費。以○○○為例,該員106年7月僅休5天例假日,分
        別為7/1、7/6、7/13、7/20、7/27,其餘則依排班表皆正常出勤。公司給予該員 5
        天休息日出勤工資9315元【3505元(7/18給付)+5810元(8/8給付)= 9315元】…
        …。」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是○君於上開談話紀錄表示,訴願人及其勞工並未約定休息日之日期。次依卷附○
        君106年7月每日逾時加班時數及I4駕員每日班次表等記載,○君 106年7月,除1日
        、6日、13日、20日及27日等5日例假日未出勤外,其餘26日(包括應有之 5日休息
        日)均有出勤紀錄,且工作時間均逾8小時。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3項規定
        ,休息日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至 12小時以內者,工作時間及工資均應以12小時計算
        。是○君106年7月間之 5日休息日,工作時間均以12小時(12、12、12、12、12)
        計,其中在2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計10小時;2小時以上 8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
        計30小時; 8小時以上至12小時以內之工作時間,計20小時。另依○君106年7月○
        ○站駕員薪資清冊記載,○君之實付底薪(1 萬8,368元)、里程津貼(4,697元)
        、載客津貼(8,390元)、業績獎金(7,000元)、5萬分配數(294元)、中退津貼
        (4,073元)加總為4萬2,822元。是訴願人應給付○君106年7月之5日休息日延長工
        時工資計2萬813元【4萬2,822元/30日/8小時x﹝( 4/3x10)+(5/3x30)+(8/3x2
        0)﹞】,惟訴願人僅給付9,315元,未完全給付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同法行
        為時第 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以○君106年7月之 5日休息
        日出勤,出勤時間各為12、12、12、 8、12小時,論以訴願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計1萬8,913元【4萬2,822元/30日/8小時x﹝(4/3x10)+(5/3x30)+(8/3x16)﹞
        】,理由雖有不當,惟訴願人未完全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應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
        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1個月不得超
        過46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
        行為時第 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使○君106年7月延長工作時間計3,520分鐘即58.67小時,已如前述,其有
        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規定之情事,洵堪
        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5年內第7次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次
        至第6次裁處書日期文號分別為102年1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230475300號、103年8月
        8日府勞動字第10333967000號、104年10月21日府勞動字第10436693900號、105年3
        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63100號、106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1842200號、1
        06年6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00700號),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8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 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國定假日是
        否經個別勞工同意調移?如有經個別勞工同意調移,請提供書面或其他佐證資料?
        答:國定假日沒有調移,勞工國定假日出勤,1日正常工時8小時給予701元(21009
        /30=701)。……問:請問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如何計算?以○○○為例。答:依2
        1,009/30天*假日出勤天數(駕駛員底薪高於 21,009元時,則以該駕駛員底薪計)
        。以○○○為例,○員106年4月3日及4月4日皆有出勤,公司給予1日工資701元,2
        日則給予1402元……。」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 106年4月之I4駕員每日班次表紀載,○君於106年4月3日(婦女節、兒童
        節合併假日)、4月4日(民族掃墓節)均有出勤工作紀錄。又依○君106年4月○○
        站駕員薪資清冊記載,○君之實付底薪( 1萬8,368元)、里程津貼(3,304元,原
        處分誤植為3,095元)、載客津貼(5,403元,原處分誤植為 5,026元)、業績獎金
        (1,500元,原處分漏載)、5萬分配數(257元,原處分誤植為225元)、中退津貼
        (1,758元,原處分誤植為1,643元)加總為3萬590元。是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工資2,
        039元【3萬590元/30日 x2】,惟訴願人僅給付1,402元,有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
        倍發給工資之情事,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薪
        資,係5年內第2次違反(第1次裁處書日期文號為105年5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
        91000號),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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