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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4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
    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取得所僱勞工○○○(下稱○君)之同意,逕自其106年8月份
    之工資扣款新臺幣(下同)6,280元作為賠償費用,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另訴
    願人未給付○君106年7月31日延長工時工資44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060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復
    以106年10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4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提出106年1
    1月8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行為時第24
    條第1項規定屬實,且經查訴願人前因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月2
    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116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
    年11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742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
      勞動二字第 09906號函釋:「......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
      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
      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二、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
      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
      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
      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
      ,不得逕行扣抵......二、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
      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98年5月1日勞動 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說明:......二、查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
      時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勞雇雙方如就該等延
      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13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
      │       │             │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       │             │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 2項、第79條第 1項│(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7│
      │(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
      │       │1項。           │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2.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自至訴願人公司上班後就一直出現問題,能力也令訴願人非常質疑。孰料○君
        106年8月31日下午 5點半竟以LINE提出只做到當天,翌日即未上班、不接電話,應
        完成之工作亦未完成,惡意害訴願人開天窗,造成訴願人極大損失。○君離職手續
        未完成,卻於106年9月5日至公司要求當場要領到8月份工資,訴願人只好先行扣款
        。
     (二)○君106年7月31日延長工時係因當日公司拍攝烘焙甜點宣傳照,主管於晚間 6點半
        拍攝完畢即已告知○君可下班,○君因想看拍照結果才自行留下。訴願人讓員工早
        退、晚到可以選擇用積假或補時數之方式處理,○君亦自上班時起即選擇用此方式
        ;○君雖於106年7月31日有延長工時2小時,卻於8月11日早上請假欠 3小時,訴願
        人才在結算時予以扣抵,況○君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亦表示拋棄加班費之請求權。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
      6年10月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出勤紀錄及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造成其極大損失始予以扣款;106年7月31日延長工時工資係以 106
      年8月11日請假3小時應扣工資予以扣抵云云。經查:
     (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得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
        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因工資乃勞工提供
        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按時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宜循民事訴訟求償;有前勞委會82年
        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提出○君106年8月薪資表記載:「......其他扣款
        6,280 PS:造型雙層蛋糕:$3,500 杯子蛋糕:$500 布蕾:$1,280 人力支援車
        資:$1,000......。」惟○君之工資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訴願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
        、88年9月2日(88)台勞資二字第 0034926號函釋意旨,應全額直接給付○君,縱○
        君有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訴願人損害,尚不得逕自工資扣抵。是訴願人以○君未
        完成工作造成其損失為由扣發工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
     (二)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
        再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得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
        906 號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延長工時工資。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下稱○君)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 請問○員 106年7月有2小時加班原
        因?是否給付加班費?答 因原要求○員開發新產品,該員於106年7月31日完成,
        當天有請攝影師來攝影,故延後下班,從工資清冊上看,並未發放該 2小時加班費
        紀錄......。」該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在案。且查○君 106年7月出勤紀錄,7月
        31日有延長工作時間 2小時(19時至21時15分)之事實,訴願人雖主張○君之主管
        於晚間 6點半已告知○君可下班,但○君表示想看拍照結果而留下,主管未再有防
        止之措施,是訴願人既默許○君留下,並受領其勞務,依上開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
        (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自應依法加發延長工時工資445元(40,000÷
        30÷8×4/3×2=444.44)。另查○君 106年7月份出勤紀錄,加班欄「2」部分劃有
        刪除符號,7、8月薪資明細亦均未載明106年7月31日之加班時數及延長工時工資,
        尚難認訴願人有發給○君延長工時工資或經○君同意轉為積假之意。至訴願人於訴
        願時始主張○君於106年8月11日請假3小時之工資500元(40,000÷30÷8×3=500)
        應予抵扣,惟其提出之○君 106年8月份出勤紀錄,8月11日上班欄僅填寫「有事晚
        到」,未記載○君係請何種假別及請假之時數;又查○君106年8月薪資明細「病假
        、事假、遲到」等欄係記載0(天、次),尚難認定○君8月11日請假 3小時。又○
        君於上開談話紀錄自陳訴願人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且未表示有抵扣之情事,訴願
        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君之延長工時工資確係因其請假 3小時抵扣而未
        給付,所述尚難採信。復依前勞委會 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
        ,勞雇雙方如就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是否業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
        。本件訴願人雖提出106年9月1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表示○君於該調解會議中拋棄其106年7月份加班 2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
        惟該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訴願人未再提出其他書面證明,尚難逕認○君於調解
        結果不成立之下,仍有拋棄該請求權之意。
     (三)據上,訴願主張,均難採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116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次違規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合計處10萬
        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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