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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6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1日及10日派員至其○○分公司(地址: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分為2班,1
班係16時至翌日1時(中間自行休息1小時);另1班係10時至14時及16時至20時30分或1
6時30分至21時(下午時段中間自行休息0.5小時)。惟查認106年5月出勤紀錄中,勞工
○○○(下稱○君) 106年5月3日、12日及14日各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5月6日、8日
、13日及16日各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5月23日延長工作時間2.5小時,共計11小時(前2
小時加班10.5小時,後2小時加班0.5小時),以○君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計
算(底薪23,500元+職務津貼 4,500元+加班費[1]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應給予延
長工時工資 1,916元「(31,000/30/8 x 4/3 x 10.5)+(31,000/30/8 x 5/3 x 0.5=1
,916)」,惟訴願人僅給予176元,尚短缺1,740元。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0日訪談
訴願人○○分公司之受託人○○○並製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後,以106年8月17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6364428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分公司,請即日
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復以106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16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06年9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君有依訴願人規定休息用餐,故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等情。
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違規屬實,且係第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 4
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601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40556701號函,將上開計算更正略以:「主旨:茲更正本局106年10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36016500號裁處書......說明:......更正為『106年5月3日、12日延長工時 0.5小
時,5月13日延長工時1小時,5月14日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5月23日延長工時2.5小時
,共計6小時(前2小時加班5.5小時,後2小時加班 0.5小時),以○員薪資31,000元計
算(底薪23,500元+職務津貼 4,500元+加班費(1)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應給
予延長工時工資1,055元『(31000/30/8 x 4/3 x 5.5)+(31000/30/8 x 5/3x0.5=105
5)』,惟僅給予176元,尚短缺879元』......。」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月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裁處書係於106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11月5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則訴願人於106年11月6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 │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 │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 │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裁處書未扣除○君休息時間,此為嚴重疏失,若已扣除休息時
間,則該月延長工時僅1小時,其加班費176元已於 6月份發放;又原處分機關於勞動檢
查時告知訴願人加班費計算應將薪資單中之加班費(1)2,000元及全勤獎金列入部分,
訴願人並非故意犯錯,而是對於法令之認知無法像原處分機關一樣精準。請撤銷原處分
。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並查認訴願人未依法令規定給付勞工○君106年5月份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有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0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同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及○君106年5月份出差刷卡明細表及加班申請紀錄、訴願人106年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
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裁處書未扣除○君休息時間,又○君加班費業已發給,且加班費計算
漏列部分項目係因對於法令之認知未如原處分機關精準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應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所明定。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06年8月10日勞動檢查並訪談訴願人○○分公司受託人○○○之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
答 ......出勤班別分 2班,一班為下午16:00至翌日01:00,中間自行找時間休
息1小時 另一班為2頭班,時段為早上10:00至下午14:00及16:00至20:30或16
:30至21:00下午時段亦自行找時間休息30分鐘......問 請問貴公司加班制度為
何?答 ......加班計算單位為30分鐘。......問 請問貴公司是否實施變形工時
制度?答 本公司依勞資會議決議採用 4週變形工時。......問 請問貴公司所僱
勞工○○○106年5月出勤及薪資發放情形為何?答 ○員106年5月計有2日、4日、
9日至11日、15日、19日、24日至27日等11天排休,3日延長工時0.5小時,12日及1
3日各延長工時0.5小時,計1小時,14日延長工時 1小時,23日延長工時2.5小時,
合計延長工時5小時,其中3日及14日本為延長工時1小時及1.5小時,但因各該日多
休息0.5小時,故各該日延長工時0.5小時及1小時......1日多休息0.5小時,5日、
16日、17日、18日、20日、22日及29日各少出勤0.5小時,計3.5小時,故合計少出
勤4小時(即0.5小時+3.5小時)......淨加班時數為1小時,該月發給○員薪資311
76元......其中加班費 2(176元)為(23500元+4500元)/30/8x0.5x4/3+(23500
元+4500元)/30/8x0.5x5/3=176元......。」等語,並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
名在案。
(二)又依卷附勞工○君106年5月份出差刷卡明細表影本顯示, 106年5月3日、12日延長
工時0.5小時,5月13日延長工時1小時,5月14日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5月23日延
長工時2.5小時,共計6小時,惟對照○君 106年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僅有176元加
班費之發給,是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發給延長工時工資
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並未扣除○君休息時間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 106年11月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640556701號函更正在案,又訴願人事後補發部分加班費部分核
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解免其先前已經成立之違規責任。
六、另訴願人表示未能精準掌握加班費計算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查本件訴願人核發予其勞工之加班費(1)2,000元及全勤獎金既為經常性
給與之對價性質,自應屬上開規定所稱工資範疇,而訴願人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自應對於相關法令有所瞭解及認識,是難認訴願人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並無過失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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