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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996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及9月5日派員檢查認定:(一)依訴願人所
屬法令遵循處106年5月至8月值班表,該單位勞工每月均有1至 2日輪值負責法律諮詢事
務,輪值時間為9時50分至19時,休息時間為12時15分至13時15分,當日工時8小時10分
鐘,經對於訴願人員工○○○(下稱○君)等人進行抽查,發現訴願人所排輪值有 1日
工時逾法定8小時之情形,以○君為例,分別排定106年5月2日及 9日輪值,應給予延長
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88元[(45,000+2,400)/240*(4/3/60*20=87.78)],惟○君
工資清冊中並無加班費之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
人所屬法令遵循處勞工於值班日未有覈實記載實際到退勤時間,以 106年7月份為例,7
月3日值班勞工為○○○(下稱○君)應出勤時間為9時50分至19時,惟記載之到退勤時
間為8時30分至18時30分,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勞檢處嗣就上開情形以106年9月18日北市勞檢條字第 106316362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10月11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8996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嗣以106年10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情事明確,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5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78200號裁處書處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案,乃以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996300號裁處書,
分別就訴願人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6項規
定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訴願人20萬元
及2萬元,合計處2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30條第 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
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三、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
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 1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作時間,雇│、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主未依法給│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付其延長工│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作時間之工│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資者。 │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第4│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勞工出勤情│項及第80條之│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形至分鐘為│1第1項。 │ │ (2)第2次:10萬元至 │
│ │止者。……│ │ │ 40萬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規定得實施彈性工作時間,本案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扣除中午休息時
間1小時,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工作時間8小時10分鐘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退萬步而言,縱認員工有提前10分鐘上班,依訴願人之出勤規定,
員工加班應事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同意,此於法並無不合,且依上述規定,加班亦
以半小時為單位。
(二)訴願人已依法備置出勤紀錄表,並逐日記載至分鐘,又員工值班日雖習慣依一般上
下班時間填載,惟於勞動檢查後已重新按值班時間更正,且更正前後之員工工作時
間均為 8小時,並無員工工作時間無法確認之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 106年9月5日會談紀錄中,訴願人之受託人○○○表示在晨會和同仁提
及試辦值班時是說10時至19時,未要求員工多提供10分鐘之勞務;至於陳述意見時
提及倘有少數員工誤解值班須 9時50分開始工作,基於勞資和諧,訴願人皆不另行
確認員工是否確實有提供勞務之實情,而一律依員工自行登載之時間及選擇給予加
班費或補休部分,並非訴願人確認員工確實有提供勞務之情事。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審認訴願人未給付員工○
君106年5月2日及9日延長工時工資88元,未逐日覈實記載所屬員工於值班日實際到退勤
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規定;有勞檢處 106年9月5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所屬員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
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於行政程序上,關於證據調查、事實認
定方面,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對
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
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此觀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意旨亦明。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條第1項規定,又依
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105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0
78200 號裁處書所示,該裁處書係裁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第1次裁處書另敘明該裁處適用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13之理由在於
審酌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眾多,且其員工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對全體員工均一體適
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並考量訴願人之資力等情。
惟查,本件裁處書指摘之訴願人輪值制度僅在訴願人所屬法令遵循處有其適用,而
該處員工約10餘人,是訴願人之輪值規定所適用之員工人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不得與訴願人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裁
處為相同之評價;又本件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就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24
條第 1項規定之罰鍰規定係以10萬元為罰鍰起算金額,則原處分機關逕就本件違規
事實裁處20萬元罰鍰,而未就系爭裁處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理由加以揭示,難謂合
法妥當。
(二)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檢附訴願人提出之員工出勤管理注意事項所定,訴願人員工倘
有加班必要時,應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後方可憑以加班。是訴願人主
張其在制度上已設有加班申報制度,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時之平臺,供員工自
行評估有無延長工時之必要,則本件訴願人是否有阻礙員工申報加班費之情事?是
否得以訴願人容任勞工停留於辦公處所,即逕予論斷該等員工確係提供勞務,且訴
願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而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容有斟酌之餘地。
(三)復本件裁處書以訴願人員工○君於事實欄所述時日之到勤及退勤時間,分別累加個
別日期並扣除各該日中午休息1小時後,逾8小時工作時間之在勤分鐘,合計延長工
時20分鐘,惟原處分機關究係依何規定而不採納訴願人以半小時為最低加班計算單
位之主張?未見原處分機關為相關之說明;且原處分機關是否就訴願人所述之加班
事前申請制度予以斟酌?亦有未明。因上開事項與系爭處分之適法性有所關聯,應
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四)另本件裁處書認定訴願人就員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記載並未覈實。按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
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查本件訴願人之員工出
勤紀錄係由員工自行填寫。本件裁處書以訴願人員工○君7月3日值班應出勤時間為
9時50分至19時,而記載之到退勤時間為8時30分至18時30分,即逕行認定訴願人未
覈實記載員工出勤情形至分鐘,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何以認定該員工出勤紀錄不
實之理由,該項記載是否容許以彈性調整輪值時間抑或該輪值機制之相關內容是否
容許例外情形發生,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訴願人所訴理由是否存在後,予以斟
酌是否可採。然本件裁處書及原處分機關答辯卷證對之並未為相關之說明或回應,
有再為釐清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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