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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工作規則核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64090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工作規則第 6條不予核備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下同)106年9月僱用勞工
人數計5人。訴願人於106年11月24日檢附訂定之工作規則,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備。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工作規則第6條、第74條等計有17條條文尚須修正,乃以 106年12月6日北市勞資
字第1064090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工作規則第6條、第74條等17條條文不予核備,應於30
日內修正並另函報核,其餘條文同意核備。訴願人不服該工作規則第 6條、第74條未予核備
,於 107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1月9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06年12月6日)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
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
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
二、其他。」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
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
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第14條第 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37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
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
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
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勞動部 106年9月21日勞動條1字第1060131942號函:「主旨:『工作規則參考手冊』業
經本部修正,請輔導事業單位參考使用......。」附件工作規則參考手冊「....三、工
作規則審核要點......」
工作規則審核要點第 1點規定:「為便於主管機關處理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
之工作規則核備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6點規定:「工作規則內容有違法不當或不
足者,主管機關得通知事業單位刪除、修訂或增訂之。」第 8點規定:「未滿三十人之
事業單位,其工作規則審核準用本要點。」第 9點規定:「主管機關應就當時法令規定
及實際情形,本於職權對事業單位報請核備之工作規則,參據附表審核之。」
附表(節錄)
┌────────────────────────────────────┐
│訂立事項七 │
│受僱、調動、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
├───────────┬────────────┬───────────┤
│內容 │依據法令 │審核注意事項 │
├───────────┼────────────┼───────────┤
│…… │ │ │
│(六)退休規定事項 │ │ │
│ 1.退休金提撥(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注意勞工適用之退休金制│
│ 及發給。 │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度。 │
│……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 │
│ │第八十四條之二。勞工退休│ │
│ │金條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 │
│ │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 │
│ │十四條、第三十六條。 │ │
├───────────┴────────────┴───────────┤
│訂立事項九 │
│福利措施 │
├───────────┬────────────┬───────────┤
│內容 │依據法令 │審核注意事項 │
├───────────┼────────────┼───────────┤
│(一)依法辦理事項 │職工福利金條例。 │應符合規定。 │
│(二)自辦福利措施 │ │具體規定。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0條「工作規則核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工作規則第 6條規定:「僱用原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
管於錄取任用時需考量其是否適合該應聘職缺:一、通緝有案未撤銷致無法執行工作者
。二、虧空公款或因贓私處罰有案致無法執行工作者。三、吸食毒品致無法執行工作者
......。」係規定主管在面試時須謹慎考量之事由,並非規範面試人員。原處分機關竟
以工作規則係規範在職勞工,建議刪除。惟訴願人何以不能在工作規則規定主管面試之
考量事由?另第12章福利措施第74條規定:「退休金 依工資每月提繳 6%退休金於勞工
個人專戶。」訴願人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並依法令規定補助勞、健保費,並列入福利
措施規範;勞工工資每月提繳 6%退休金,係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該提撥金額何以
不得列入福利措施規範 ?
四、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 106年11月24日檢附工作規則,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工作規則第 6條規定:「僱用原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主管於錄取任用時需考量其是否適合該應聘職缺:一、通緝有案未撤銷致無法執行工
作者。二、虧空公款或因贓私處罰有案致無法執行工作者。三、吸食毒品致無法執行工
作者......。」係規範主管面試應徵者應考量之事由,與工作規則係規範在職員工無涉
;又第74條規定:「退休金 依工資每月提撥 6%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係雇主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提撥,非屬福利措施。原處分機關乃不予核備工作
規則第 6條、第74條,有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報核之工作規則註記意見影本附卷可稽
。
五、有關訴願人工作規則第 6條部分:
按工作規則係雇主依其事業性質訂定之內部重要管理規定,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故勞動
基準法第70條暨其施行細則行為時第37條規定,雇主訂立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並公開揭示;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其報核備之工作規則。查本件
訴願人工作規則第 6條規定:「僱用原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於錄取任用時需考量其
是否適合該應聘職缺:一、通緝有案未撤銷致無法執行工作者。二、虧空公款或因贓私
處罰有案致無法執行工作者。三、吸食毒品致無法執行工作者......。」係規範主管面
試應徵者應考量之事由,惟進行面試之主管可由代雇主行使管理權之在職勞工擔任,在
職勞工仍可能適用該條規定。況依勞動部106年9月編印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中,「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範本)」第 3條載以:「報到手續 新進員工於接到通
知後,應依規定之到職日至本公司辦理報到手續,逾期視為自動放棄,該通知因而失其
效力,報到時應繳驗下列文件......」該條規定接到錄取通知者之報到手續,亦非規範
在職員工之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工作規則第 6條非「規範在職員工之
規定」為由,不予核備,不無疑義,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有關訴願人工作規則第74條部分:
按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
規定,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是雇主為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係其法定義務,並非提供勞工之福利措施。本件訴願人工作規則第74
條規定「退休金 依工資每用提撥 6%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係編列於第12章福利
措施中,易使人誤認雇主依法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屬福利措施,致混淆雇主應負之法定義
務與提供員工之福利措施性質。原處分機關以第74條「非屬福利措施」為由,不予核備
,通知修正後另行報核,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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