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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4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資訊供應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6年11月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1週出
勤2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18時30分,以車馬費名義給付工資 1日新臺幣(下同)250元。○
君106年8月21日出勤 7小時,以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計算,訴願人應給付工資931元
(133×7=931),惟訴願人僅給付250元。訴願人有與勞工議定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
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2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
769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復以106年12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639714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6年12月11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與○君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因
係甲類事業單位(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且係第1次違規,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8等規定,以106年1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79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民法第 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
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勞動條件基準......二、工資(一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
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且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
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
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說明:三、......是否具有勞雇關係,以具有下列特徵
判斷之:(一)人格之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
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勞務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
屬於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具體言之:即服從事業單位內之工作規則、服從指示、接受檢
查及制裁之義務。(二)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
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勞動部 105年9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
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6年1
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133元。二、每月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2萬1,00
9 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實習生間僅為委任關係,實習生於實習期間可習得相關技術或能力,而非
單純為訴願人提供勞務或係以勞務換取薪資等具有勞動契約性質之法律關係。又實
習期間內之實作課程並非實習生為訴願人提供勞務,而係訴願人提供實習生機會以
習得於行銷、企劃產業提供服務之必要技能,且對於實習生產出之相關成果,訴願
人尚須指派正職人員協助修改校正與指導,實習生更非於整段實習期間皆係從事實
作課程,足證訴願人非係以實習關係為名義來規避提供勞務之實。
(二)訴願人於招募實習生時,已明確告知雙方非屬僱傭關係,公司之工作規則關於獎懲
、考核部分均不適用。訴願人對實習生也無監督、管理、考核機制,實習生可自由
選擇實習時間,無須打卡,只有簽到作為車馬費發放依據,且簽到時間不限,晚到
早退均不影響車馬費發放,也不會有扣款等懲罰,益證訴願人與實習生間並無任何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僅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具勞動契約關係。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以實習生
名義僱用○君,雙方約定1週出勤2日,工作時間為10時至18時30分。○君106年8月21日
出勤7小時,以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計算,訴願人當日應給付工資931元(133×
7=931),惟訴願人僅以車馬費名義給付工資1日25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
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1月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
願人與○君簽訂之「專案助理委任合約書」及「○○實習合作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
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
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勞
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
給付內容不能自行支配,而係從屬於雇主決定之,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
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
動。(三)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有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及 104年
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及前勞委會97年6月10日勞資2字第0970125625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五、雖訴願人主張與實習生間係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11月20日訪談訴願人執行長○○○(下稱○君)之會談
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實習生相關制度與流程?答:透過網站公
布本單位之實習生徵才訊息,其後透過面試與筆試進行篩選,如符合公司期待者會
另外簽合約,可見檢附之實習合作同意書與專案助理委任合約書。問:請問貴單位
實習生服務內容?答:依其不同特性進行安排,主要工作內容為經營○○○、○○
○等網路社群行銷,參與人物故事採訪寫作,執行線上與實體行銷活動,基本上就
是支援各專案,並有正職協助檢視其成果。問:請問與實習生如何議定工時?若需
調整工時或請假如何處理?答:依每個人課業不同,基本上一週實習一-二次,依
合約書約定 10:00-18:30,若有變動需提前告知,請假亦同,惟遲到不會影響車
馬費。問:承上,請問貴單位針對實習生之實習津貼?答:一日之車馬費補助 250
元(遲到亦有),另有發放專業執行後之專案獎金,於專案執行後依執行長判斷每
個人狀況核給專案獎金。......問:請問以勞工○○為例,106年8月21日支付多少
薪資?答:○員當日簽到 09:55;簽退18:40,合作同意書與其約定為10:00-18
:30,當日支付車馬費補助250元(中午12:00-13:30為休息時間)......問:請
問何以未以基本工資支付實習生?答:因本單位視其為學習性質,雖交付專案任務
執行,然是為了培養人才,實習生皆應知悉相關規定才簽約,同時另簽之專案助理
委任合約書中亦載明雙方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基法規定......。」會談紀錄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另依訴願人檢附之「○○實習生徵才」網路頁面(網址:xxxxx ......)載明「..
....《實習內容》◎行銷實習生 工作內容.經營○○○、○○○等網路社群行銷
.參與人物故事採訪寫作.執行線上與實體行銷活動......提供實習生外出接觸客
戶與合作夥伴、採訪受訪對象、實際舉辦行銷活動以及規劃記者會等見習機會。..
....實習期間:至少半年......實習時間:週一至五9:30-18:30/10:00-19:00
,一週 2天以上。(可依據課表協調安排)。實習津貼:面談......。」
(三)又依卷附訴願人與○君簽訂之「專案助理委任合約書」載明:「......甲方(即訴
願人)為提供客戶○○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推廣之需求,茲委託乙方(即○君
)為甲方從事業務招攬、數位內容及線上線下活動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經營
之社群平台、社團、粉絲專業或實體活動),並授予乙方『專案助理』名銜......
特立本合約......」;及「○○實習合作同意書」載明「○○......致力於提供全
方位的故事保存與行銷服務。......提供大學生在學期間,有一個與企業職場接軌
、學以致用的實習機會......二、實習時間:每週二、四(一、五)10:00-18:3
0 ......三、實習內容:經營○○○、○○○等網路社群行銷.參與人物故事採訪
撰稿.參與多元專案學習.執行線上與實體行銷活動......。」
(四)綜上,訴願人係公開招募不特定之對象,其後透過面試與筆試進行篩選後錄取實習
生。實習生係依訴願人指定之工作、休息時間及工作地點提供勞務,受訴願人之指
揮管理,已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實習生主要工作內容係為訴願人之業務從事招
攬、經營○○○、○○○等網路社群行銷,參與人物故事採訪寫作,執行線上與實
體行銷活動,支援訴願人公司各項專案,並被授予「專案助理」名銜,顯已納入訴
願人之生產組織體系,為訴願人營業目的而勞動,具有組織及經濟從屬性。是訴願
人與實習生間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勞動性質,應認訴願人與實
習生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與民法第 528條規定所稱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不同。況訴願人既主張係提供實習生
學習技能之機會為目的,卻又稱與實習生係簽訂委任其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其前
後主張即不一致。訴願人尚不得以與○君簽訂之契約名稱為委任契約為由,而免除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五)另訴願人與○君約定每週出勤2日,每日給付車馬費250元,是○君係按日計酬之部
分時間工作勞工,依前揭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按日計
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
本件○君106年8月21日出勤8.5小時(9時55分至18時40分),扣除休息時間 1.5小
時(12時至13時30分),共計出勤7小時,以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33元計算,訴
願人當日至少應給付工資931元(133×7=931),惟訴願人僅以車馬費名義給付工
資 250元,有與所僱勞工議定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府審認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
要,以 107年1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70904121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原處分機關,不停
止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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