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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2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0
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為早班人員,依約定應於10時上班。○君於106年7月13日
、30日分別遲到56分鐘、97分鐘,計遲到 153分鐘,其未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新臺
幣(下同)321元【30,176元(含勞務費用、績效獎金、互助加項、保障勞費)/30
日/8小時/60分鐘 x153分鐘】,惟訴願人扣款 360元,溢扣39元,工資未全額給付
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勞工○君、○○○(下稱○君)於 106年7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
,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違反同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三)○君於106年9月5日至13日期間,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4396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1
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對於遲到者予以扣款,雖有扣款,但未扣足額,○君為能於
106年9月25日至29日連續休假,自行安排於9月5日至13日連續上班等語。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24、34規定
,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2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
,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24 │34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雇主未使勞工每 7日│
│ │勞工者。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中有 2日之休息,其│
│ │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中1日為例假,1日為│
│ │ │……。 │休息日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 2項、第79│第30條第 6項、第79│(行為時)第36條第 1│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79條第1項第1│
│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款、第 4項及第80條│
│ │ │。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
│(新臺幣:元│ 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或其他處罰│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遲到罰款作為勞工福利金,非訴願人之淨利,只為多扣39元,
訴願人被罰 2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訴願人本無打卡規定,下班不打卡係經所有勞工開
會提案決定;○君106年9月10日原定排休,是日適逢發薪日,○君當日偕同其母至店內
做髮型服務,順便領薪水,其他勞工誤認○君來上班,代為打卡,致打卡單記錄○君上
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談話記錄、○君 106年7月
勞務費用明細表、○君、○君 106年7月至9月出勤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復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意旨,勞工上班遲到之
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是勞工若有遲到未提
供勞務情形,扣取工資應依遲到時間比例計算,其餘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不得溢扣。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人事(店長)○○○(下稱○君)之談話
紀錄略以:「......問:請問工資清冊各項目為何?......答:技術師最低保障薪
資 26000元,或依抽成選高者為薪資,勞務費用為業績乘上%數,績效獎金與伙食
津貼實為績效獎金,互助加項為幫其他設計師服務之抽成工資......。問:請問遲
到違規扣款是如何計算?答:依規定遲到1分鐘者扣款2元......,以勞工○○○10
6/7為例,7/13遲到56分鐘,7/30遲到97分鐘,共遲到153分,取整數扣款360元...
...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106年7月勞務費用明細表記載,該月工資3萬176元(含勞務費用、績效獎
金、互助加項、保障勞費);依○君106年7月出勤紀錄記載,106年7月13日上班打
卡10時56分(遲到56分鐘)、7月30日上班打卡11時37分(遲到97分鐘),計106年
7月遲到153分鐘。是訴願人應扣除其未提供勞務之工資321元【30,176元/30日/8小
時/60分鐘x153分鐘】,惟訴願人扣款360元,溢扣39元,是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
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
如何記錄勞工出勤?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每日工時為何?答:由勞工每日
上班自行打卡記錄出勤,下班時間到後,勞工若無其他特別事情即離開店裡,單位
並未要求勞工打下班卡記錄出勤,故無其他可茲證明勞工下班時間之其他紀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君、○君 106年7月至9月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
間。是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同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
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依卷附○君106年7月出勤紀錄記載,○君於106年9月5日至13日期間,連續出勤9日
。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 106年9月10日排休未出勤,
係其他勞工誤代為刷上班卡云云,惟訴願人 106年11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
君為能於106年9月25日至29日連續休假,自行安排於9月5日至13日連續上班,二者
主張前後不一,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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