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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2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0
      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為早班人員,依約定應於10時上班。○君於106年7月13日
        、30日分別遲到56分鐘、97分鐘,計遲到 153分鐘,其未提供勞務得扣除工資新臺
        幣(下同)321元【30,176元(含勞務費用、績效獎金、互助加項、保障勞費)/30
        日/8小時/60分鐘 x153分鐘】,惟訴願人扣款 360元,溢扣39元,工資未全額給付
        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勞工○君、○○○(下稱○君)於 106年7月至9月之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
        ,未記載下班時間。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違反同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三)○君於106年9月5日至13日期間,連續出勤9日,訴願人未給予○君每7日中至少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384396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機關另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1
      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對於遲到者予以扣款,雖有扣款,但未扣足額,○君為能於
      106年9月25日至29日連續休假,自行安排於9月5日至13日連續上班等語。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0條第6項、行為時第36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0、24、34規定
      ,以106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82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計處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 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行為時第36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主旨:所詢勞工遲到之時段,
      應否納入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
      ,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0        │24        │34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雇主未使勞工每 7日│
      │      │勞工者。     │,未逐日記載勞工出│中有 2日之休息,其│
      │      │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中1日為例假,1日為│
      │      │         │……。      │休息日者。    │
      ├──────┼─────────┼─────────┼─────────┤
      │法條依據( │第22條第 2項、第79│第30條第 6項、第79│(行為時)第36條第 1│
      │勞動基準法)│條第1項第1款、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第79條第1項第1│
      │      │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款、第 4項及第80條│
      │      │         │。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
      │(新臺幣:元│ 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或其他處罰│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乙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遲到罰款作為勞工福利金,非訴願人之淨利,只為多扣39元,
      訴願人被罰 2萬元,不符比例原則;訴願人本無打卡規定,下班不打卡係經所有勞工開
      會提案決定;○君106年9月10日原定排休,是日適逢發薪日,○君當日偕同其母至店內
      做髮型服務,順便領薪水,其他勞工誤認○君來上班,代為打卡,致打卡單記錄○君上
      班。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
      所述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23日談話記錄、○君 106年7月
      勞務費用明細表、○君、○君 106年7月至9月出勤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
        。復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釋意旨,勞工上班遲到之
        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是勞工若有遲到未提
        供勞務情形,扣取工資應依遲到時間比例計算,其餘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不得溢扣。
     (二)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3日訪談訴願人人事(店長)○○○(下稱○君)之談話
        紀錄略以:「......問:請問工資清冊各項目為何?......答:技術師最低保障薪
        資 26000元,或依抽成選高者為薪資,勞務費用為業績乘上%數,績效獎金與伙食
        津貼實為績效獎金,互助加項為幫其他設計師服務之抽成工資......。問:請問遲
        到違規扣款是如何計算?答:依規定遲到1分鐘者扣款2元......,以勞工○○○10
        6/7為例,7/13遲到56分鐘,7/30遲到97分鐘,共遲到153分,取整數扣款360元...
        ...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君106年7月勞務費用明細表記載,該月工資3萬176元(含勞務費用、績效獎
        金、互助加項、保障勞費);依○君106年7月出勤紀錄記載,106年7月13日上班打
        卡10時56分(遲到56分鐘)、7月30日上班打卡11時37分(遲到97分鐘),計106年
        7月遲到153分鐘。是訴願人應扣除其未提供勞務之工資321元【30,176元/30日/8小
        時/60分鐘x153分鐘】,惟訴願人扣款360元,溢扣39元,是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給
        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依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3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單位
        如何記錄勞工出勤?是否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每日工時為何?答:由勞工每日
        上班自行打卡記錄出勤,下班時間到後,勞工若無其他特別事情即離開店裡,單位
        並未要求勞工打下班卡記錄出勤,故無其他可茲證明勞工下班時間之其他紀錄....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又依卷附○君、○君 106年7月至9月出勤紀錄,均僅記載上班時間,未記載下班時
        間。是訴願人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同
        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
        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所明定。
     (二)依卷附○君106年7月出勤紀錄記載,○君於106年9月5日至13日期間,連續出勤9日
        。是訴願人有未給予○君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 106年9月10日排休未出勤,
        係其他勞工誤代為刷上班卡云云,惟訴願人 106年11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
        君為能於106年9月25日至29日連續休假,自行安排於9月5日至13日連續上班,二者
        主張前後不一,不足採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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