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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6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化學原料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
      06年10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8時30分至17
      時30分,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並查得:(一)勞工○○○(下稱○君) 106年4月7
      日、12日、13日僅記載下班時間,上班欄位則記載外勤地點「○○○○經理」、「○○
      ○○○」、「○○」,並無時間紀錄;另 4月11日、14日之上班欄位記載「○○○」、
      「○○展」,下班欄位記載「○○」、「○○○○經理」,均未記載出勤時間。是訴願
      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君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
      規定。(二)訴願人與勞工約定,遲到與事假、病假優先自其特別休假中扣抵,不另扣
      薪。勞工○○○(下稱○君)於105年7月25日到職,至106年7月25日到職滿 1年,訴願
      人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嗣○君於106年9月8日離職,依出勤紀錄所載,○君106年1月至
      8月間在職期間,2月已休特別休假10小時30分;3月病假8小時(扣抵特別休假 4小時)
      及特別休假8小時,合計已休特別休假12小時;5月已休特別休假8小時;6月病假2小時3
      0分(扣抵特別休假1小時15分)及特別休假 8小時,合計已休特別休假9小時15分鐘;7
      月遲到13分鐘(扣抵特別休假20分鐘)、8月已休特別休假8小時。總計○君106年1月至
      8月間,已休特別休假計6日 5分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勞工事假、病假逕自扣抵特
      別休假時數,未由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02853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
      6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6年12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對
      於員工上下班打卡,尊重員工自主管理,且與員工已事先約定,凡員工請事假、病假除
      遵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並優先自員工特別休假中扣抵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1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及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規定,且為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 1,000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
      、38等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6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6年
      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
      時,雇主不得拒絕。」行為時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
      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3條規定:「勞
      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
      項......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
      工。」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
      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一)年度終結:於
      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
      規定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第
      7 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
      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
      勞工......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
      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 資訊或電子通信設
      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
      、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
      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第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24│雇主置備之│第30條第 6項│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
      │ │出勤紀錄,│、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
      │ │未逐日記載│項第1款、第4│ 業規模、違反人數或│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
      │ │勞工出勤情│項及第80條之│ 違反情節,加重其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 │形至分鐘為│之1第1項。 │ 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止者。雇主│      │ 二分之一。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 │拒絕勞工申│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 │請其出勤紀│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罰:        │
      │ │錄副本或影│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1.甲類:      │
      │ │本者。  │      │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1)第1次:2萬元至20│
      │ │     │      │ ,應按次處罰。  │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106年4月份出勤紀錄,已載明外勤地點,表示○君至外勤地點後即自行下班,
        不須再回公司打卡,除非有突發狀況而必須延長工時,須立即回報主管,取得主管
        同意,始准延長工作時間,結束後再行回報主管,並於出勤紀錄上註記外,否則員
        工一般於隔日至公司填載退勤地點,即屬正常工時內下班。訴願人給予員工充分彈
        性記載工作時間及出勤地點,未曾發生爭議。因訴願人工作性質特殊,員工常有外
        勤之需要,故與員工約定採前開方式記錄出勤地點及時間,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 項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原處分機關未顧及前開因素,逕為裁罰,難以甘服。
     (二)另訴願人與員工約定,凡員工請事假、病假可優先自其特別休假中扣抵,病假得折
        抵二分之一特別休假等,訴願人所屬員工均表同意,並無異議。此種排定特別休假
        方式,屬員工自主同意並排定之,並無違反與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
        。此種彈性作法,使員工無須因請事、病假,而扣減工資,且年終結算如有未休之
        休假,訴願人將再依法給付員工未休假之工資。訴願人前開管理方式,並未影響員
        工特別休假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106年4月份之出勤時間
      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另勞工○君至106年7月25日到職滿1年,訴願人自該日起1年內
      ,應給予○君7日特別休假,依○君請假單及出勤月報表所示,○君106年2月至 106年9
      月8日離職止,行使特別休假(不含病假、遲到折抵)計42小時30分鐘(即5日 2小時30
      分鐘),惟訴願人扣抵○君特別休假計 48小時5分鐘(即6日5分鐘),訴願人將勞工事
      假、病假扣抵特別休假時數,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部門員工一覽表、106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特休明細表、10
      6年2月份至8月份出勤統計月報表、○君 106年4月份攷勤表及○君106年7月份攷勤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
      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
      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又在事業場
      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紀錄方式,非
      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
      備協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復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
      指導原則第 2點第4款、第6款所明訂。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30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答:
        本公司以勞工自行打卡記錄上下班時間,並以該打卡卡片之時間做為勞工實際上下
        班時間的出勤紀錄。......問:請問勞工○○○106年4月之出勤紀錄顯示文字而無
        上下班時間的原因?答:○員為業務所以不一定會回公司打卡只記錄外勤地點以致
        無上下班時間的記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君 106年4月份攷勤表顯示,106年4月7日、12日、13日均僅記載下班時
        間,上班欄位則分別記載外勤地點「○○○○經理」、「○○○○○」、「○○」
        ,均無上班時間紀錄;另 4月11日、14日之上班欄位分別記載外勤地點「○○」、
        「○○展」,下班欄位則分別記載外勤地點「○○」、「○○○○經理」,均無上
        、下班時間紀錄。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君106年4月之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之出勤紀錄,且○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訴願人未記錄○君實際出勤時間。是
        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定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2年未滿者者,應依給予特別休假 7
      日;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
      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按未休畢之日數乘以 1日之工資計給;另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得請普通傷病假,未住
      院者,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另勞工因有事
      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項、第43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行為時第24條之1第2項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30日訪談訴願人經理○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
        以:「......問:請問特休制度?答:本公司採曆年制,依勞基法規定給予特休天
        數且依年度事先給予,另當年度到職者仍以每月 0.5天的方式給予特休假且隔年不
        扣回。例如:勞工○○○於105/7/25到職,105/7/25~105/12/31享有3天補休(0.5
        天x6),106/1/1~12/31享有7天,該員於106/9/8離職,已休6天5分,未休7小時55
        分,本公司於終止契約時發給 1日薪資。......問:請問請假制度及遲到早退規定
        ?答:請假由勞工自行填寫紙本假單;本公司與勞工約定請假先自特休假扣抵而不
        扣薪,例如勞工請事假即以1:1扣抵,請病假則以1:1/2扣抵,勞工不直接請特休
        假,乃因請病假只須扣1/2天特休假,請特休假須扣1天。問:請說明勞工○○○特
        休已休6天5分之明細。答:106/2請特休10小時30分,106/3請病假8h(扣抵特休4h
        )及特休8h 106/5請特休8h 106/6請病假2h30分(扣抵特休1h15分)及特休8h 106
        /7 遲到 1次扣20分(8:43到班)106/8請特休8h,共6天 5分。......本公司遲到
        規定為遲到 15分鐘(8:31-8:45)扣抵休假20分鐘......。」並經○君簽名確認
        在案。是訴願人自承與勞工約定事假、病假先自特別休假扣抵,勞工請事假即以相
        同時間扣抵特別休假,病假則以折半比例扣抵特別休假,遲到15分鐘扣抵特別休假
        20分鐘。○君離職時,訴願人發給 1日未休假工資。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106年2月份至8月份出勤統計月報表及○君 106年7月份攷勤表顯示
        ,○君自 106年2月至8月,合計請特別休假(不含病假、遲到折抵)計42小時30分
        ;病假計10小時30分鐘,扣抵特別休假時數 5小時15分鐘;○君106年7月31日上班
        卡時間為 8時43分,並經註記為遲到15分鐘,扣抵特別休假時數20分鐘。另訴願人
        經理○君於上開會談紀錄陳稱,勞工請事假亦先以特別休假扣抵。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將事假、病假逕自扣抵特別休假時數,未由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違反勞動
        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2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三)惟按勞工因普通傷病得請病假, 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因有事故
        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發給工資,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自明。是勞工何時有事必須親自處理須
        請事假,或何時因傷病須請病假,均係因勞工個人主觀因素所致,故請假之日期、
        時數,悉由勞工決定,而非雇主指定。本件訴願人將事假、病假扣抵特別休假時數
        ,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未由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之問題。另訴願人將事假以相同
        時數折抵特別休假時數,病假則折抵二分之一特別休假時數,與勞工請假規則規定
        事假期間不發給工資;病假 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相同,並未影響
        勞工權益。況事假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日,將事假折抵特別休假時數,可給予勞
        工更多得請事假之空間。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勞工事假、病假期間折抵特別
        休假時數,認未由勞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8條第 2項規
        定,而裁處訴願人罰鍰,尚嫌率斷,容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正
        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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