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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7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為駕駛人員,其106年7月31日出勤紀錄記載新竹發車時間
13時10分、到達時間14時39分,臺北發車時間16時12分、到達時間17時29分,新竹
發車時間15時40分、到達時間20時11分,臺北發車時間20時40分、到達時間22時。
訴願人未將勞工發車前之準備時間與結束後整理時間納入,且未能說明並提供資料
證明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上班、下班時間,訴願人未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二)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行二週彈性工時,應給予勞工每 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計
4 日,惟○君於 106年7月31日至8月13日2週內,僅於8月1日、8日(原裁處書誤繕
為11日)、11日等3日休假,且未給付1日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違反同法
行為時第36條第 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21789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誤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5日
北市勞動檢字第10641396100號函更正為同法條第2項)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原處分
機關另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6年12月13日書面陳述略以,駕駛人員到
班報到、登載發車紀錄、領取車鑰匙,進行 3分鐘車輛檢查後旋即駛離停車場開始任務
,行駛班次結束時,將車輛停放停車場,進行 3分鐘檢查,辦理簽退後即離開,勞工出
勤時間並無未記載至分鐘之違規;訴願人與駕駛人員約定由駕駛人員自行預排例假日、
休假日,並未違法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
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1次違反同法行為時
第3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4、35及第
5點規定,以107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6974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30萬元、2萬
元罰鍰,計處3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1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提出保養、清潔車輛聘有專責人員契約書等資料
,釋明駕駛人員無須負擔行車前、後之整備工作,審認原認訴願人未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之事實錯誤,乃以 107年2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0541201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部分。準
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 2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
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行為
時第 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
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
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0
18071 號函:「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業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
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
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
單位。」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35 │
├───────┼───────────────────────────┤
│違規事件 │雇主依勞基法第30條第 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規定,採行二│
│ │週、八週及四週變形工時時,未依規定安排勞工例假或休息日│
│ │者。 │
├───────┼───────────────────────────┤
│法條依據(勞動│(行為時)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
│基準法) │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
│新臺幣:元)或│ 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
│其他處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甲類: │
│ │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 106年7月至9月間出勤班表及駛車憑單紀錄記載,○君確有每
2週內至少有2日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之合法休假。訴願人並無違
規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經勞資會
議決議採行二週彈性工時,應給予勞工每 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計4日,惟○君於106年
7月31日至8月13日2週內,僅於8月1日、8日、11日等3日休假,且訴願人未給付1日休息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6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
2 日談話紀錄、106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602178900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君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 106年度7-9月份、薪資明
細( 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5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106年7月至9月間,確有每2週內至少有2日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
息日有8日休假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
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且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
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第36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1月2日訪談訴願人法務○○○(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目前駕駛員排班方式為何?答:每月先預排休假......(一週指週
一到週日)......一週內會有一天當例假,一天當休息日......但本次沒辦法做區
別休哪種假。目前採雙週變形工時(有經同意)......問:公司有無加班申請制度
?答:沒有特別制定加班申請制度。」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訴願人經勞資會議決議採行二週彈性工時,有訴願人106年6月16日第5屆第2次勞資
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依○君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出勤紀錄記載,○君106
年7月31日(星期一)至8月13日(星期日) 2週內,僅於8月1日、8日、11日等3日
休假;又依○君工資清冊 106年度7-9月份、薪資明細(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31
日、106年8月1日-106年8月15日),並無休息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是訴願
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 3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
,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此部分原處
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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