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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222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涉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 ○○○(女,護照號碼:ASxxxxxx ,下稱○君
)、越南籍外國人○○○(女,護照號碼: Bxxxxxxx ,下稱○君),於其所經營之「
○○小吃店」(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從事外場餐點、包水餃、煮
麵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15時20分
許當場查獲,經臺北市專勤隊對訴願人之代理人即其父○○○(下稱○君)製作調查筆
錄後移由重建處處理。重建處另以106年10月13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7136300號函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9222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以106年11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君及○君持合法之居留證來應徵,訴願人
不知該等居留證是偽造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
職字第10639222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
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
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
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及○君至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應徵工作時,均持有效合法證件
,經訴願人詳細檢視並影印存檔,且亦告知○君及○君必須有合法證件才僱用。訴願人
聘僱上述外籍勞工已善盡辨識及告知之責,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重建處派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106年9月28日15時2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
聘僱印尼籍○君及越南籍○君,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外場餐點、包水餃、
煮麵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6年9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君之調查筆錄、重建
處 106年9月2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詢問○君及○君之談話紀錄、106年10月11日辦
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列
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應徵工作時,均持有效合法證件,經訴願人詳細檢視並影印存
檔,且亦告知○君及○君必須有合法證件才僱用;訴願人聘僱外籍勞工已善盡辨識及告
知之責,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
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
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57
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 106年9月30日訪談訴願代理人○君之調查筆錄略以:「...... 問
:本隊派員配合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本(106)年9月28日15時20分至臺北市大安區○
○路○○號『○○小館(下稱該店)』實施查察,現場查獲 2名越南籍及印尼籍女
性人士在店內工作,該 2名越南籍及印尼籍人士均當場坦承行蹤不明外勞至該店非
法工作......是否正確?答:正確。問:經帶返本隊查證該 2名行方不明逃逸外勞
非法工作,發現真實身分為越南籍行方不明逃逸外勞 ○○○(......護照號碼:B
xxxxxxx,下稱○勞)及印尼籍行方不明逃逸外勞○○(......護照號碼:ASxxxxx
x ,下稱○勞)......是否為你該店應聘之員工?答:是......。問:『○○小館
』負責人為何人?......答:負責人是登記我女兒○○○......。問:上述該○勞
及○勞行方不明逃逸外勞至該店工作內容為何?......答:...... ○勞於本(106)
年 5月份應聘開始工作,○勞於去(105)年3月份應聘開始工作......在該店從事外
場點餐、包水餃、煮麵、煎鍋貼及送餐等工作......。問:該○勞及○勞等 2人員
工之薪水如何計算?如何支付?何時、何人支付?......答:○勞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41,000元,○勞月薪資為43,000元。都是由我本人支付,每月10日以現金
支付......。」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重建處於106年9月2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處於106年9月28
日下午15時許......至『○○小館』之麵店查察,現場發現你在該店廚房從事工作
,請問你當時在做什麼?答:我在該店做外場的工作。問:你從何時開始到該店工
作?由何人介紹?由何人面試?有無檢查你的證件?答:我大概自去(105)年9月開
始工作......是剛剛店裡的男老闆(○○○)應徵的......我提供我妹妹的居留證
影本給老闆看,老闆沒看過正本......問:你的薪水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給付?....
..答:每個月10日由老闆以現金給付,月薪新臺幣3萬7,000元......。」談話紀錄
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確認在案。
(三)重建處於106年9月28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處於106年9月28
日下午15時許......至『○○小館』之麵店查察,現場發你在該店廚房從事工作,
請問你當時在做什麼?答:因為那時沒有客人,我在店前面的廚房等 3點下班。問
:你從何時開始到該店工作?由何人介紹?由何人面試?有無檢查你的證件?答;
我自去 (105)年12月開始工作......是剛剛店裡的男老闆(○○○)應徵的,我提
供朋友幫我做的假證件的影本給老闆看,朋友只給我影本。問:你的工作由誰指派
?......答:工作由老闆娘......指派......工作內容是包水餃、煮麵......問:
你的薪水由何人以何種方式給付?......答:每個月10日由老闆以現金給付,月薪
新臺幣3萬8,000元......。」談話紀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確認在案。
(四)是本件既經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君及○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小
吃店」從事工作,且訴願代理人○君亦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有給付工資僱用○君及
○君從事工作。是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已於聘僱前善盡辨識○君及○君應徵時
所持證件等語。縱然訴願人誤認○君及○君為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於聘僱前,仍
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
籍資料正本,始得聘僱。惟○君及○君已於上開談話紀錄表示應徵時僅提供他人或
偽造之證件影本供查驗,並未提供正本,是訴願人並未善盡查證之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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