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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55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涉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
      ,於其所經營之○○有限公司(市招:○○餐廳,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從事內場、廚房或清潔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
      )、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日18時30分
      許當場查獲,經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訴願人店長○○○(下稱○君)
      ,並製作談話紀錄及調查筆錄後。重建處另以106年8月22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63500850
      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5511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陳述意見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6年11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7655
      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30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
      641428700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復先後於106年12月12日、 107年1月3日提出
      陳情,亦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522100號、107年1月12
      日北市勞職字第10730428300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24日北市
      勞職字第10637655100號裁處書,於107年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5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7年1月24日)距前開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6年11月27
      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已於 106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其既於法
      定期間內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
      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 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
      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
      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
      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規定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狀況,原處分機關於作成
        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 102條規定。又系爭通知陳述意
        見函送達至代表人之戶籍地址,與裁處書送達至訴願人營業處所,並不相同;且不
        能僅以爭通知陳述意見函知送達證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即認已合法送達。
     (二)本案訴願人誤用非法外勞,係因不知依規定須查驗外籍勞工身分,望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僅僱用兼職外勞 1人,且屬初犯並不知法規等因素,重新審酌,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士林憲兵隊及重建處於106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當場查獲訴願人未經
      許可聘僱外國人○君,於其營業場所從事內場、廚房或清潔等工作,有重建處106年7月
      27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訪談○君之談話紀錄、 8月18日製作之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
      果一覽表、臺北市專勤隊106年7月28日訪談訴願人店長○君之調查筆錄、○君之全國外
      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
      -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外國
      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
      辭無聘僱關係存在;亦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
     (一)依重建處106年7月2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你是否聽得懂中文
        ?是否可用中文朗讀予你,不用再以越南語翻譯?答:我聽得懂中文。你用中文念
        給我聽就可以了,不用再以越南語翻譯。問:本處於106年7月27日下午18時30分會
        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人員至本市中
        山區○○路○○段○○巷○○號『○○餐廳(即○○有限公司)』查察,發現你身
        穿圍裙及工作鞋(雨鞋)在店的側門煮火鍋,是否正確?答:是,我幫師傅拿火鍋
        去外面煮。......問:你在該店工作多久?由誰面試?面試時有無看過你的證件?
        答:我在該店工作約 5天。由老闆面試......面試時沒有看過我的證件。......問
        :你在該店工作內容為何?由誰指派?......答:我在該店負責幫師傅端菜出去給
        服務生及學習煮菜。由店內師傅指派。......問:你在該店之薪資如何計算?....
        ..答:......每小時新臺幣 130元..... .。」
     (二)臺北市專勤隊106年7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現在從事何
        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負責人)名稱?答:我現在是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餐廳』店長,營利事業登記為『○○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106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會同勞運處及士
        林憲兵隊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餐廳』,當場查獲越南
        籍逃逸外勞○○○(男......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勞)計 1名,於
        貴店側門煮火鍋,是否屬實?答:屬實,當時我有在現場配合貴隊查證確認,上述
        ○勞......在『○○餐廳』從事內場、廚房及廚房清潔等工作。......問:上述○
        勞......受你僱用於『○○餐廳』店工作?有無證明文件?是否留存證件?何人面
        試○勞?答:○勞是自己來店裡問可否打工,不記得他有否出示證件。沒有影印留
        存。是我面試的。......問:○勞......工作內容?......有無供餐?薪資如何計
        算?答:......工作內容只有清潔、整理廚房、簡單的煮鍋等工作......每小時薪
        資 140元,供他吃晚餐。問:上述○勞薪資由何人給付?......工作由何人指派?
        ......答:......每月約領 1萬多元薪資......我指派他工作,因為他在店裡只能
        從事簡單打雜工作,因此店內的師傅請他做何工作,他都會去做......。」
     (三)上開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分別經○君及訴願人店長○君簽名確認在案。是本件既經
        重建處、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憲兵隊當場查獲,訴願人及○君於訴願書及談話紀錄
        均坦承不諱,且供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7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雖訴願人主張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未合法送達,致訴願人無法陳述意見,實質尚未給予
      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不知法令等語。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裁處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就系爭通知陳述意見函,未先向訴願人之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寄送,即逕依代
      表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寄送,其送達程序雖難謂合
      法;惟查本件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有重建處106年7月27日訪
      談○君之談話紀錄及臺北市專勤隊106年7月28日訪談訴願人店長○君之調查筆錄等影本
      在卷可稽。訴願人之違規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42條
      第 6款規定, 自得不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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