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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
898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之外牆維護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頂樓)
進行吊籠架設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
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領班○○○簽名確認在
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12月5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6317850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3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6規定,以1
06年12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89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 (1)第 1次:3萬元至5│
│ │…… │ │ │ 萬元。 │
│ │(5) 防止有墜落│ │ │ (2)第 2次:5萬元至7│
│ │ 、物體飛落│ │ │ 萬元。 │
│ │ 或崩塌等之│ │ │ (3)第3次以上:7萬元│
│ │ 虞之作業場│ │ │ 至30萬元。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施工前,要求勞工簽署勤前教育告知表、高空吊籠作業-
自主檢查表及安全回報,訴願人已盡教導及督導責任。勞工於頂樓無護欄之處進行吊籠
架設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係其個人行為,與訴願人無關。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在系爭地址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頂樓)進行吊籠架設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有現場採證照片2幀、勞檢處106年11月21日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施工前,要求勞工簽署勤前教育告知表、高空吊籠作業 -自主檢查表
及安全回報等,已盡教導及督導責任,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係其個人行
為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者,處 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6年11月21日派員至
系爭工程地址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頂樓)
進行吊籠架設作業時,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
有墜落之虞,有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
健康。是為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雇主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即
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3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次、第2次
裁處書日期文號分別為104年7月27日府勞職字第 10434983900號、105年3月28日北市勞
職字第10531367800號),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
願人 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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