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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29. 府訴三字第107090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871700
號裁處書及第 10640871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871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7年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8717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7,500 元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下稱○君,中文姓名
:○○○,護照號碼:Bxxxxxxx),於本市松山區○○街○○巷社區(下稱系爭地點)內從
事清潔回收工作。案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4日當場查獲,經新北市調查處詢問
○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06年11月17日新北偵字第1064461040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106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不諳法令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107年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871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勞職字第1064087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7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之訴願原因記載:「收到貴局『北市勞職字第 10640871701號』函文,受裁
處罰鍰5萬元」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871700號裁處書及第1
0640871701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87
1700號裁處書及第 10640871701號函均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7年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871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8條但書、第12條但書
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
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
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
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
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
並非『不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7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106年8月承接系爭地點清潔回收工作,礙於年紀大、體力
有限,需要助手協助,某日有 1女士(當時並不知其係越南籍)表示願意協助清潔工作
,在不知法令規定下,遂同意其前來幫忙;訴願人每月領取 2萬4,000元,再提撥7,500
元給該女士,每月所剩薪資有限,請免除或減少本次裁罰並採分期方式支付。
三、查訴願人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君於系爭地點從事清潔回收工作,有新北市調
查處 106年11月14日訪談○君、106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重建處106年11
月14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年紀大、體力有限,需要助手協助,某日有一女士表示願意協助清潔工
作,在不知法令規定下,遂同意其前來幫;訴願人每月領取 2萬4,000元,7,500元給該
女士,請免除或減少本次裁罰並採分期方式支付云云。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
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
,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有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經新北市調查處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
(一)依106年11月14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本處......人員於106年11月14
日上午 6時50分左右會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在台北市○○街○○巷的社區內,查獲
你是逃逸外勞並幫該社區清理垃圾與資源回收物,本站於 9時13分開始製作筆錄,
你是否瞭解?答:瞭解。......問:本處委由○○○小姐擔任通譯人員,你有無意
見?答:沒有。......問:你何時逃離原雇主?......答:我不記得我何時逃走的
,但次我大約逃快 5年左右......問:你逃離合法雇主後,是透過何人介紹才到台
北市○○街○○巷社區工作?雇用你在該社區從事清運垃圾及資源回收物的人,有
無查看你的護照或居留證等證件?答:......我是被一個有點年紀的阿姨聘僱到社
區打掃清理資源回收物的......給我一個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阿姨找我
工作什麼都沒有問我,也沒有看我的護照或居留證......。」等語,並經○君簽名
在案。
(二)依 106年11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提示相關逃逸外勞
調查筆錄內容)本處於 106年11月14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在台北市○○街○○
巷的社區內查獲逃逸外勞○○○,據○○○供稱:『......我是被一個有點年紀的
阿姨聘僱到社區打掃清理資源回收物的......給我一個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
....阿姨找我工作什麼都沒有問我,也沒有看我的護照或居留證。』,對於○○○
明確指認你為雇主,並具體說明你雇用他之違法情節,你有何意見?答:他講的是
事實,我給他7500元也是事實,會找他來是因為○○○過來問我......才請他來幫
忙,我請他來幫忙都是星期一到星期六的早上6點到7點半就工作結束......問:..
....有無查看護照或居留證等證件?答:......他沒有拿護照或居留證給我......
問:承上,○○○等逃逸外勞之工作薪資若干?......答:每個月給他7500......
。」等語,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三)本件既經重建處及新北市調查處查得訴願人聘僱○君於系爭地點從事清潔回收工作
,且○君及訴願人於調查筆錄均坦承不諱。是訴願人有聘僱許可失效○君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
訴願人所請分期繳納罰鍰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
04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
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
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
減輕標準,故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量訴願人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
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
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第1次違反或不諳法令,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
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屬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且不諳法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7年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8717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107年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08717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
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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