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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1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經營信用卡發卡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6
      年11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
      長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6022270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通知
      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另以106年12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1
      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6年12月11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2條第1項規定,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 1
      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1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9711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14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 1樓,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7年1月10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臺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7年1月1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2月9日
      (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7年2月1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裁處
      書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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