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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
    0482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攬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停車場新建工程(施工圍籬)(下
      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
      06年11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施工圍
      籬頂部)從事施工圍籬拆除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
      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工作場所
      負責人○○○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631878505號
      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願人即日改善,並另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以106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64104820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主旨:有關北市勞職字第 10641048208號裁處書申請異議......。
      說明:經......調查後發現該違反規定之人員為圍籬拆除時的水電承包商的工作人員,
      並非本公司之圍籬拆除的工作人員,敬請撤銷本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 1
      06年12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41048202號裁處書不服,訴願書所載裁處書字號應屬誤
      繕,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
      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行職業安全衛
      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
      本要點。」第7點之1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
      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 │       │職業安全衛│幣:元)或其他處罰│:元)       │
      │次│       │生法)  │         │          │
      ├─┼───────┼─────┼─────────┼──────────┤
      │6 │雇主違反第 6條│第43條第2 │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
      │ │第 1項規定,對│款    │以下罰鍰。    │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
      │ │下列事項未有符│     │         │次數處罰如下:   │
      │ │合規定之必要安│     │         │……        │
      │ │全衛生設備及措│     │         │2.乙類:      │
      │ │施者:    │     │         │ (1)第1次:3萬元至5 │
      │ │……     │     │         │  萬元。     │
      │ │(5) 防止有墜落│     │         │  ……      │
      │ │  、物體飛落│     │         │          │
      │ │  或崩塌等之│     │         │          │
      │ │  虞之作業場│     │         │          │
      │ │  所引起之危│     │         │          │
      │ │  害。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訴願人事後調查,圍籬拆除時,勞檢處所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
      其他必要防護具之勞工為水電承包商之勞工,非訴願人勞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在系爭工程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施工圍籬頂部)從事施工圍籬拆除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有現場採證照片3幀、勞檢處106年11月26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檢處所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勞工,非訴願人之勞工
      云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違反者,處 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承攬系爭工程,經勞檢處於106年11月26日派員至系
      爭工程現場實施勞動檢查,當場查得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施工圍籬
      頂部)從事施工圍籬拆除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有營造
      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雖主張勞檢處所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勞工,非訴願人之勞工一
      節,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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