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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18. 府訴三字第107209005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6
    46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勞工○○○(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加班費及勞健保等勞資爭議,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年1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
    40646010號函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下稱勞動法協會)辦理勞資爭議調解
    。嗣勞動法協會以106年11月23日(106)勞推字第10611033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出席106
    年11月30日(星期四)15時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派員出席。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1
    2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6460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7年1月9日以陳
    述意見書陳述略以,收到通知單已過協調會時間等情。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
    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06460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
    1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 107年1月23日所提訴願函文雖記載:「......主旨:......對來函<北市勞
      動字第10640646001號>......不服......說明:......就要開罰?......。」惟該函僅
      係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6406460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於 107年3
      月9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64
      0646000 號裁處書而提起訴願,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
      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
      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
      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12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調解方案 ......。」第63條第3項規定:「勞資
      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勞
      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以下簡稱本法)規定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案件,
      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轉介調解案件予受委託民間團體,應檢
      具完備之調解申請書、相關事證影本及同意以指派調解人方式進行調解之證明。地方主
      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時,應同時副知調解相對人。」第 6點規定:
      「受委託民間團體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出席調解會議時,應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
      ├─────────┼─────────────────────────┤
      │法條依據     │第63條第 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一)第1次:2,000元至6,000元。          │
      │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
      ├────────┼───────────────────┤
      │委任事項    │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通知單,已過會期,不能再次通知嗎?就要開罰?何其
      嚴,不通情理;○君經常遲到、早退、缺班,最後終止合約,經立保,訴願人再試用 1
      個月,臨走還帶走1台吹葉機及1台割草機,請撤銷原處分。
    四、○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工資、加班費及勞健保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勞動法協會通知訴願人出席 106年11月30日(星期四)15時
      召開之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出席,有勞動法協會 106年11月23日(106)勞推字第10611
      0331號開會通知單及 106年11月30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本件勞動法協會係以 106年11月23日(106)勞推字第106110331號開會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出席 106年11月30日(星期四)15時召開之調解會議,然據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顯示,該開會通知單係於 106年11月30日13
      時 9分送達。是該開會通知送達訴願人時,已為勞動法協會召開調解會議當日,且距離
      開會時間僅餘 1小時餘,則是否已給予訴願人安排參加調解會議相關事宜之相當期間?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
      條第 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容有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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